行政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民事诉讼调解的关系

第四节  行政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民事诉讼调解的关系

行政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关系的研究是为明确行政诉讼调解的文化基础而服务的。通过对人民调解历程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人民调解制度继承了我国古代的调解文化,同时也可以看到传统的调解文化在我国的各部门法律中也有体现。例如,民事诉讼制度的调解制度也是受到我国传统的调解文化而确立的。因此,我们可以发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受到传统调解文化影响而存在的。此外,通过对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关系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民事诉讼调解是行政诉讼调解的构建来源。

一、行政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传统调解文化融入现代法制

中国传统的法律在近百年经历了三次变革。第一次是清末到民国,在西方列强的欺压下,为了复兴中华,大规模地移植西方法律,几乎抛弃了传统法律。第二次在现代革命运动一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既否定了国民党时期引进的法律,又拒绝了中国传统的法律,前者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后者被认为是封建主义。而其中唯一被保留的就是乡村习俗中的调解。第三次变革,是改革开放时期,再次全盘引入西方法律,也再一次否定了中国传统法律。[67]实际上传统的民间调解和半正式的社会治理,在中国近百年的历史中都是中国政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68]

民间调解在中国的历史悠久,古代称为“和解”“休和”“调处”“私休”等等,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方法和手段,对人们解决纠纷的观念形成具有巨大的作用,广大人民群众也普遍接受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69]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传统调解的继承,也是传统调解在现代最主要的形式。[70]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最早可追溯至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即以1921年5月浙江省萧山县衙前镇出台的《衙前农民协会章程》为标志[71],至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与新中国成立前,出台了《苏维埃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等条例、办法[72],使人民调解制度逐步得到发展与完善。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4年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由此正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1978年改革开放后,1982年的《宪法》、1989年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内设的人民调解组织做出规定。此后,国务院于1989年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将调解组织从与基层自治组织相联系,扩展到向外界“单位”发展,建立了行业性调解组织以及跨地域、跨专业的联合调解委员会。

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辉煌后,人民调解开始进入低谷。一方面是社会转型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熟人社会被打破。另一方面,与社会发展策略也有关联。[73]

进入了21世纪以后,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之后司法部公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其中重申了人民调解的性质,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程序做出了规定。接着,在2010年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该法明确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民间性、自治性、群众性的定位,也明确了中央以及地方政府对调解的财政保障以及工作支持。[74]

调解的文化,影响着中国法律的建构与实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是受到中国传统调解文化的影响而建立的。这也正如梁治平先生法律文化理论的观点所言,即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任何一种有效的法律,都必定要与当下的人民固有观念有着基本的协调关系。我们所制定的法律只有建立在民众的生活经验上,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7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传统的民间调解文化深刻影响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建立。因此,承继了传统民间调解文化的人民调解制度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文化根源。

二、行政诉讼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关系——民事诉讼调解是行政诉讼调解构建的来源

在历史上,民事诉讼制度早于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因此行政诉讼制度中很多内容是从民事诉讼制度中借鉴而来。例如,大陆法系的日、德行政诉讼类型,包括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划分都是源于民事诉讼的诉讼类型。[76]从行政诉讼调解的发展来看,其在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上建立。早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第一次规定了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部分行政案件的制度,相应的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调解制度也同样适用于部分行政案件。[77]

1987年在《民法通则》实施一周年之际,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座谈会,全国人大法工委资深顾问陶希晋在会上提出,我国现在刑法、民法、刑诉、民诉都有了,该需要制定一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就将这事交给陶希晋处理。陶希晋建议由江平任组长成立“行政立法研究组”,北大的罗豪才和中国政法大学的应松年两位教授任副组长。研究组最初是想拟一部类似《民法通则》的《行政法大纲》,但后来发现这很难,于是提出借鉴民事立法的经验,先出台一部行政诉讼法,以此来促进实体法的出台。[78]江平教授主持起草了《行政诉讼法(试拟稿)》,并于1987年6月完成试拟稿并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1987年10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行政诉讼法(试拟稿)》发送实务部门征求意见。1988年根据实务部门反馈回来的意见,“行政立法研究组”形成了《行政诉讼法(草案)》。同年10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行政诉讼法(草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最终于1989年经由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79]因此,我们可以知道行政诉讼法是在民法专家江平教授的主持下制定的,所以借鉴了很多民事立法的做法与经验。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对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80]透过该意见,我们可以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背后,民事诉讼的理念仍然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得到贯彻和实施。

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81]这次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也首次在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明确了对行政诉讼法中未规定的内容,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这也证明了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所具有的内在关联性与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