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

第一节  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

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前,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在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坚持合法性原则、有限性原则。主张调解只能在行政诉讼允许的合理性范围内进行,超过合理性范围的行政行为绝对不能调解,而只能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做判断。[1]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参考民事诉讼中自愿原则、合法性原则,辅以有限性原则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其中所指的有限性原则是指调解范围有限,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由人民法院负责掌握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以此保证监督行政机关,保障公平正义。[2]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原则应当包括符合社会效益原则。即指行政机关实施调解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应当高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投入。只有符合这个条件,才有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3]

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调解应当依照自愿与合法原则进行,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4]这就从立法机关的角度,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进行了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有:一是行政诉讼调解坚持由人民法院负责导向原则。行政诉讼审判是人民法院被赋予的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因此,行政争议一进入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就处于主导地位。哪些案件可以协调、什么时候协调,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需要。对行政机关不管级别、职权有多大,都应当把它们当作一方平等当事人。[5]所以,在行政诉讼调解中人民法院也要发挥主动作用,掌控调解的进行。

二是行政诉讼调解坚持有限性原则。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不是什么类型的案件都可以调解。调解的范围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与补偿案件、符合行政契约的活动以及历史遗留下来的行政案件的解决。特别对于涉及合法性的案件,不存在中间地带,因此不能调解。[6]

三是行政诉讼调解坚持自愿原则。调解自愿原则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内容,都必须建立在争议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实施。二是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是强迫的产物。而是在争议双方互谅互让下达成的协议。[7]

四是坚持合法性原则。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有侵犯公共利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依据争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

五是分清是非原则。对进行调解的行政争议也必须建立在明确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非对错的基础之上进行。特别是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瑕疵或者存在合理性问题,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妥协来达成协议。而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就不得进行调解,而必须依法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该行政行为。

六是平等原则。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争议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人民法院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并应当给予争议双方同等的对待。在调解中,人民法院按照同等的待遇、同等的态度进行调解,确保争议双方有着同等表达观点和意见的权利。

七是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双方应当本着不欺骗、真诚及善意的态度来进行调解。争议双方不得在调解中施行不实的论述,而且当调解未达成时,有互相替对方保守调解过程中所获得信息的义务。[8]同时,也要求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主动履行义务,实现争议的解决。

八是尊重人权原则。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不得辱骂、侮辱行政相对人,更不得威胁、恐吓行政相对人,特别是不得威逼行政相对人牺牲利益而达成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