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录 关于行政案件调解制度问题的若干意见(试拟稿)

附 录 关于 行政案件调解制度问题的若干意见(试拟稿)

为了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规范行政诉讼调解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审判改革,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通过对争议双方进行说理与劝导而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并以此结案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人民法院主导原则;

(二)调解有限性原则;

(三)自愿原则;

(四)合法性原则;

(五)分清是非原则;

(六)平等原则;

(七)诚实信用原则;

(八)尊重人权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下列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时,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

(二)涉及信访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行为;

(四)行政许可行为;

(五)行政规划行为;

(六)行政强制行为;

(七)行政奖励行为;

(八)行政合同行为;

(九)行政裁决行为;

(十)行政征收行为;

(十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有自由裁量权,且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政行为。

第四条 人民法院调解行政案件时,由本院行政庭法官或其他法官担任调解员。行政案件的原告及被告由人民法院调解员通知参加调解。可能受到调解书结果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由人民法院调解员通知其加入调解,其也可以申请加入调解。

调解员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调解作出初步审查,认为有不利影响的允许参加调解。调解员经初步审查,认为第三人与调解标的无利害关系的,可以作出不允许参加的决定。第三人对不允许参加的决定,可以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中调解行政案件。行政案件在立案之后,就可以启动调解程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开始前,需要通知原告和被告,告知双方参加调解程序的人员必须是具有能够独立作出处分权或独立作出决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代表或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七条 行政诉讼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解前纠纷双方必须签署同意调解的协议。

(二)纠纷双方要选定调解员,由人民法院将行政审判法官名单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调解员,跟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情况下被发现,将必须被更换。如调解前已达成部分协议,根据纠纷双方的意见,决定是否继续在接下来的调解过程中适用。

(三)调解员要在正式调解前,要求纠纷双方在7日内提交调解争议相关的证据、材料、事实、证人名单及专家名单。调解员必须要求纠纷双方提供本人有作出调解中涉及的决定权限的证明文件。

(四)调解员与纠纷双方协商后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前7天通知原告、被告及相关调解参加人。

(五)调解员根据调解前双方提交的材料,将法律争议总结为若干部分,并记录到纸本上。

(六)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七)调解员正式开始调解前,首先介绍纠纷双方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调解员的个人情况,接下来举行单独调解会议。由调解员分别与每一方的纠纷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一同参加。举行单独会议期间,由各方纠纷当事人将自己的要求及调解期望达到的目的告知调解员,由调解员作出记录。

(八)调解员整理好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期望要达到的目的后,举行联合调解会议。

(九)举行调解会议的场所,要保证有足够的房间使一方当事人在参加单独会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场所休息。调解会议的场所根据情况要布置温馨,有装饰品。一般调解时间会花费一整天,要准备好中午的食物、饮料等等。

(十)调解员要安排好联合调解过程中的座位,桌子最好是圆形,纠纷双方相互坐对面,调解员坐到纠纷双方的中间。要尽量使纠纷双方的距离较近,而使纠纷双方的其他相关人员,离当事人距离远一些。

(十一)联合调解中,纠纷双方通过多轮协商,在双方互相让步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中是否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确认无以上情况时,法院应当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结案,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二)在调解过程中,如争议双方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要及时作出判决。

第八条 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调解书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调解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如果发现将要超出行政审判时限时,可以由主审法官依法作出中止诉讼时效的裁定,等待调解过程结束,再根据情况恢复审判。

第十一条 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有暴力、胁迫、威胁等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书作成30日内申请撤销调解书。超过30日后,当事人可以在2年内申请申诉。暴力、胁迫、威胁等情况的举证责任,由主张的当事人提供。

法院调解书作出后,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30日时间发生效力中止,时间将会从当事人获得自由后,继续起算。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由其近亲属获得提起撤销的资格。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表示是否提起撤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提起撤销。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通过以下调解方式进行劝导及说服,以促使纠纷双方产生共识:

(一)倾听法;

(二)以案说理法;

(三)分析利弊法;

(四)换位思考法;

(五)外部支持法。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中受到胁迫、强迫、威胁等情况的证据由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提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适宜人民法院调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对于证据要求以原件为主,实在不能出示原件的,可以出示复印件。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对于偷录、偷拍等形式作为证据的,不能够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可以相互印证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调解不收费。调解过程中发生的误工、事假、证人、律师费用、专家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摊。如果争议双方达不成协议,由实际支付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诉讼以调解书结案后,争议双方对此有异议,并提出信访时,由信访机构告知其行政纠纷解决的四个阶段,即“行政纠纷调解—信访机构的三级程序—检察院法律监督—人大权力监督”。同时,对已经过四个阶段的行政争议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行政审判庭法官以调解员身份参与行政复议调解的,可以允许参与调解,但是在参与调解过程中不得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且如果行政复议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该法官不得再参与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行政机关建立互动交流机制。互动交流机制包括发布审判白皮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双方联席座谈会、疑难案件党委协调机制等等,以促使行政争议的解决能够获得外部支持。人民法院因个案而与争议双方单方接触时,只限于对法律条文及程序进行介绍,不得对实体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发现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或者行政管理活动存在应当解决或改进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一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