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的效力
行政诉讼调解的效力,主要是指参加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的效力。对行政诉讼调解书效力的研究,关系到调解是否能够得到双方的认可与人民法院的执行。因此,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重要的研究内容。
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1]所以争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并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后,也将与判决、裁定一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法律效力包括哪些,学界还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与实现力。确定力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不得随意被撤销和变更的效力。拘束力指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履行。实现力即相关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设定的义务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强制实现该义务。[2]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效力包括形式效力即公定力和确定力,实质效力即既判力和执行力。公定力即法律文书作出以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推定其为合法有效。确定力即法律文书一经作出生效,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当事人也不得对该争议再提起诉讼。既判力即禁止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再提起诉讼或者重复审判,产生了终局效应。执行力即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3]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文书的效力有形式效力即拘束力和形式确定力,实质效力即既判力、形成力及执行力。拘束力即人民法院不得随意撤销法律文书。形式确定力即当事人不可上诉性。形成力即法律文书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变化。[4]还有学者提出法律文书的效力有执行力、形式既判力与实质既判力之“阻止矛盾判决”的效力。执行力与通说相同。形式既判力即当事人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不得提起上诉,而实质既判力之“阻止矛盾判决”是指不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5]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核心的争议应当在于法律文书到底是否具有既判力。既判力作为诉讼终结的理论,其是否应当作为法律文书(尤其是调解书)效力的一种,应当从既判力存在的意义说起。既判力存在是为了定纷止争,终结诉讼。同理,行政诉讼调解也是为了同样的目的,即终结诉讼。所以,法律文书(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应当是应有之义,也符合其存在的意义。[6]既判力除了存在生效的情况,也存在灭失的情况。例如,当事人针对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再审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并且再审审理撤销原来生效的调解书;又或者判决书灭失,且判决书无法通过法院原始记录认定的,这时调解书的既判力就灭失。[7]
本书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书的效力有4点。
一是诉讼标的之确定力。行政诉讼调解成立后,除调解有可撤销之理由外,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第三人,不得对该调解不服,提起上诉(形式确定力),就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实质确定力)。
二是拘束相关机关之拘束力。调解书具有与判决相同之效力,有拘束被告行政机关之效力,该机关不得再作出违反调解书内容之行政行为。
三是强制执行力。因调解书内容,而应为一定给付或义务而不履行者,可以在满一定期限后,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义务或行政机关在有法律法规授权时,自行强制执行该义务。[8]
四是既判力。行政调解书具有既判力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得再进行更改或撤销以及进行重复审判。赋予行政调解书既判力,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