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一、立法建议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需要在立法与司法政策中得到承认,学者们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质疑也都是学术观点多元化的体现。通过对各种质疑的回应,从纠纷解决、成本效益、多元纠纷等方面论证了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扫除了理论上的障碍。
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历史探源中,我们可以看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开始规定撤诉制度起,就已经出现撤诉这种情况。古代的调解文化已经融入到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中,也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立法过程的梳理,我们也可以得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来源之一。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内涵、性质及特征是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础理论。只有将行政诉讼调解的内涵、性质及特征的轮廓厘清,才能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全面的认识及整体上的把握,而且可以有针对性地在构建中体现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契约性及诉讼性等特征。
德沃金教授说过:“我们应当期盼一个包括所有核心政治价值——不仅是平等的价值,还有民主、自由、公民社会的价值——的言之成理的理论,它表明每一种这样的价值都是从其他价值中成长起来并反映在它们身上。”[1]同样,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是凝集了民主、自由、公民社会的价值。这从法律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等相关理论中可以得到印证。构建多学科的理论基础能够充实研究的宽度和广度,为进一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打开视角。
通过对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良性互动”机制、英美调解的工作方式、本土化“协调和解”制度的考察,将“良性互动”机制的现状、成因及存在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了“良性互动”应当遵守的原则;将英美调解工作方式中合理的因素借鉴,为建构我们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智力支持;将“协调和解”制度中存在现状、成因及各省规范进行总结,提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如何与“协调和解”制度开展结合。通过以上内容的探讨,提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调解书的效力及撤销、调解技术等具体对策。从创新的角度来说,在行政诉讼调解的立法过程中要增加行政诉讼调解的工作方式(即调解技术)的规定,以促使争议双方能够迅速地达成和解。从移植的角度来说,将部分省的“协调和解”中有价值的规定进行借鉴与移植,以保证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够具有本土性、兼容性。从充实的角度来说,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中要关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机制,并对其界限进行确定。
通过行政诉讼本土经验与域外规律资源之整合,本书提出了一种具有包容性、前沿性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架构。由于制度的建构有现实中实践的铺垫,所以并不会遇到太多的反戈与敌对,也将会获得更多的自我认同与同意。这正如康德所说“通过自己的理性的立法而施行的,这种情感也就包含有提升,包含有对情感的主观作用,只要它的唯一的原因是纯粹实践理性,因而,它也可以叫作只是在纯粹实践理性方面的自我批准”[2]。因此,使现实与未来相结合,可以为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注入一些新的思想活力。
综上所述,建立一种科学的、有效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当前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完善的一个方向,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统一的司法政策将其明确化、统一化。
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通过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只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才能使诉讼民主化得到进一步地加强。诉讼民主化不单是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体现,在程序的选择权、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等都可以体现诉讼的民主化。对于诉讼民主化来言,确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确立诉讼民主化重要的一环。因此,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转变为立法与司法政策是研究的核心目的。经过前面几章的研究与探索,我们可以得出一些阶段性的结论以及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毛主席说过:“认识从实践始,经过实践得到了理论的认识,还须再回到实践去。”[3]我们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是遵照实践反馈给理论,理论再指导实践的思路来进行的。毛泽东的矛盾律也说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生过程中,每一个事物也存在着自始至终的矛盾。[4]因此,行政诉讼调解中理想化的完美解决与现实妥协之间的矛盾也必然存在。将行政诉讼调解中负面的效果(如侵犯公共利益)降到最低,就是构建中必须要遵守的底线。马克思也说过“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5]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是对世界的一种间接改变。通过一种制度,使社会更加和谐,人民更加幸福。(https://www.daowen.com)
罗豪才教授提出“纠纷往往会产生对抗,这也是产生诉讼的缘由,但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不应仅仅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过程而设计。在诉讼过程中,现代的诉讼程序还应当为原告和被告的合作提供规则和机会。这不但有利于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增进社会整体利益”[6]。基于此,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必要建立一种合作框架下的调解。事实上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但可以从必要性、可行性上加以论证,从其他部门法的经验中也可以看到相同的制度。例如,犯罪学中提出的恢复性司法措施。恢复性司法措施是指犯罪者在造成犯罪侵害后,不但伤害了受害人,也伤害了受害者的朋友、亲属,对受害人所在的社区也造成了负面的示范影响。因此,法院要提供给犯罪人、受害人及相关人士一同互相谈话的见面机会,使受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犯罪人当面的道歉,并且对受害人所在社区造成的影响进行消除,对犯罪人的内心也要恢复他的守法生活。[7]这种恢复性司法措施,跟行政诉讼制度设立调解的目的一样,都是为了搭建一个当事人之间对话的平台,化解实质矛盾。
关于进一步需要研究的问题,即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如何在少数民族地区与当地的宗教权威、宗教文化相结合来解决行政纠纷。本书并没有探讨这个主题,但是作为行政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组成部分,围绕着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习俗与宗教文化来进行研究还是很有必要的,这需要在以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探讨。
【注释】
[1][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导论。
[2][德]康德著:《康德三大批判合集》(下),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3]《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92页。
[4]参见《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5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
[6]罗豪才:《行政诉讼的一个新视角——如何将博弈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第51页。
[7]参见幸科主编:《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341
3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