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的成立要件

第二节  行政诉讼调解的成立要件

行政诉讼调解成立要件分为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实体要件要求行政诉讼调解的成立不得违反法律与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第三人利益及当事人要有处分权。程序要件包括当事人要件和诉讼标的要件。因为行政诉讼调解属于诉讼行为,所以其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要件及诉讼标的要件。

一、实体要件

(一)当事人有处分权

当事人有处分权是指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包括实体上的处分权、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对于达成调解标的,具有作出实施或放弃的权限。实体上的处分权,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诉讼请求等,而程序上的处分权是指当事人的起诉权、上诉权等行为。[2]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具体表现为:起诉、应诉、举证、接受法院调解等权利;以撤诉、调解等方式放弃诉讼,终结诉讼的权利;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等等。[3]

1.当事人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为行使请求权的主体时,就属于有处分权。第三人因法律授权,而对他人的权利有处分权时,也对相关的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

2.当事人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相关诉讼标的处分权分为形式与实质两方面。所谓形式上的处分权是指得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行使其公权力的权限。如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本身的性质属于不能达成调解的事项,那就会缺少在诉讼标的形式上的处分权。

所谓实质上的处分权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关诉讼标的之事物管辖权及地域管辖权。行政机关缺乏事物管辖权,不在权限范围所达成之调解协议无效。行政机关缺乏地域管辖权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则应当按照情形分别来确定。原则上不产生效力,但如果当事人法律上请求权确实存在,调解协议只是用于排除该请求权法律上或事实上前提不明确之处,且该行政机关主体欠缺地域管辖权并非当事人所明知者,则应对调解效力不产生影响。例如,以申请餐饮服务行政许可为例。甲向A区食品卫生监督主管机关申请自己B区的营业场所的餐饮服务许可,A区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经过审查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权限内,告知其向B区食品卫生监督主管机关申请,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这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仅是释明该餐饮服务许可应该由B区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主管机关作出,因此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有效。

(二)内容不违反公共利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利益

行政机关在个案中有权以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但也不能违反公益。台湾地区学者城仲模教授认为公益是与私益相对立之概念。公益一般是指“超越个人范围,共通于共同社会全体之利益”[4]。台湾地区学者吴庚教授提出“法律上所称公益者也,并非抽象的属于统治团体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执政者、立法者或官僚体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会中各个成员利益之总和,而系各个成员之事实上利益,经由复杂交互影响过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状态”[5]。台湾地区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一个价值的概念。决定公益内容要以宪法理念作为决定的首要来源。其次要以衡量国家、社会之现实状况,寻出一个最高价值理念来界定公益概念的层次。以陈新民教授的观点而言,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乃最高之价值。[6]德国学者汉斯·J.沃尔夫等认为,公共利益可以分为国家性团体的一般公共利益和特殊公共利益。一般公共利益是指国家主体的事实性利益。包括以决议或者公众意见形式表达出来的国家利益、和平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人类尊严和名誉的保护等等。特殊的公共利益是指国家之内各种功能共同体的利益以及作为公共机构予以保护的个别成员的利益。例如,特定城市区域的居民、公共图书馆使用人、乡镇联合体、职业团体等。一般公共利益与特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推定一般的公共利益具有较大价值。[7]学者周林彬等提出“公共利益虽然是难以捉摸,但又是真实存在的,我们还是可以从中找出公共利益所具有一些基本属性要素,来为公共利益的实质内容界定确立一些标准和指引”[8]。标准包括公共利益的受众范围要广,受众范围的个体不确定性,公共利益要兼顾未来一代,公共利益要符合当代社会价值标准。[9]本书作者倾向于将公益的内容以法定形式逐条罗列,以此作为确定公益内容之参照。

关于对公益与私益的划分,不能全然对立。保护私益也是保护公益的一个部分。判断是否违反公益,要从对国家社会法律秩序是否有影响来判断。通常,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步的范围,明显不成比例时,也可认定此种调解违反公益。[10]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协议是否侵犯公共利益应以行政机关权力的界限为标准。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益事项的行政行为超出职权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此种情况可判断为侵犯公共利益。判断协议是否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标准是以协议内容是否无权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或对他人的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了不良影响。例如,协议中对与争议无关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无权处分或者对他人的企业名称事实上进行更改等行为。

二、诉讼要件

(一)行政诉讼调解主体要件

行政诉讼调解之主体。依照台湾地区学者蔡志方教授对行政诉讼主体的总结,分为原告、被告、参加人、代理人、辅佐人及法院。特别重要的是要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资格和法院适格进行确定。[11]

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告资格要求。行政诉讼调解之原告,泛指一切向法院起诉者,主要指公民、企业、社会团体等,而被告则为原告之相对人,即义务请求事项之义务人或机关。[12]原告的资格要件一般为:1.起诉人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2.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3]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原告来言,必须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要求,但对于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就不需要限定很严格,只要有利害关系就可,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调解的被告资格要求。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14]。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要求是: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15]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来言,不需要严格限定,只需确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否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行为,而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则再所不问。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确认。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一方败诉或胜诉,其合法权益将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人。[16]

(二)行政诉讼调解诉讼标的要件

调解诉讼标的为诉讼上所主张权利义务关系之全部或一部分。调解诉讼标的原则上必须是诉讼上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全部或一部分,但是对于不属于行政诉讼所管辖的事项或无关的事项,也可作为调解的内容进行一并调解。例如,因提出行政行为违法之撤销诉讼,原告与被告成立调解时,原本原告未提出的损害赔偿,也并非不能成为调解内容。[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