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与“本土化”经验——以“协调和解”制度为对象
行政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行政案件时,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缺陷,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所进行的一系列沟通活动”[39]。在行政诉讼制度刚开始运行之时,行政机关对被行政相对人告到人民法院当被告是非常有情绪的,认为这样很没面子,因此想方设法不做被告。而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多年后的今天,行政机关对于当被告的排斥,更多是出于败诉后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年终考核。[40]因此,可以通过对“协调和解”制度的现状、成因、规范以及与行政诉讼调解关系的研究,为未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文本上的借鉴与参考。
一、“协调和解”制度的现状与成因
(一)“协调和解”中撤诉率连年居高不下
在2003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经过法院的协调,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有2万多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总数的31.58%。[41]2004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案件有2万多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总数的30.64%。[42]2005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2万多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29.82%。[43]2006年全国审结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3万多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33.46%。[44]2007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3万多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36.96%。[45]2008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3万多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35.91%。[46]2009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案件有4万多件,占结案总数的35.9%。[47]2010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5万多件,占结案总数的44.49%。[48]2011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6万多件,占结案总数的47.95%。[49]2012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6万多件,占结案总数的47.89%。[50]2013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5万多件,占结案总数的41.87%。[51]2014年全国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诉的近4万件,占结案总数的30.23%。[52]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是连年居高不下的。(见图8-2)

图8-2 2003
2014年全国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数与原告撤诉案件数对比数据图
撤诉率中还需关注的,是很多行政机关并未改变行政行为,而行政相对人也申请撤诉。这种撤诉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出于行政机关的压力或人民法院的动员而撤诉。二是原告基于自身的经济考虑而撤诉。三是原告主动撤诉的案件中也有一部分是按照法律规定推定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例如,推定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53]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54]因此,我们可以知道,原告主动撤诉的类型是多样化的,且撤诉背后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二)“协调和解”撤诉率高的成因分析
1.撤诉率高的成因分析。撤诉率高的成因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行政机关角度。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预设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让步下,行政相对人在达到目的后撤诉。另一种是行政机关通过其握有的行政权力及当地的资源对行政相对人施压,迫使行政相对人在无奈中主动撤诉。这种情况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的。
二是人民法院角度。撤诉率提高的背后也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动主义的体现。人民法院从政策及行动,都开始强调“调解有限,调判结合”的司法理念。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加大了对当事人“协调和解”的力度,因此行政诉讼的撤诉率逐年提高。
三是行政相对人角度。有法官采访了60个行政相对人,就关于他们为何提出撤诉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记录。根据调查的结果显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意识到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或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偏差,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有3例,占5.5%;二是考虑可能遭受行政机关的报复,出于惧怕或息事宁人等心理而申请撤诉的有11例,占20.4%;三是行政主体主动改变行政行为,认为自己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而自愿撤诉的有7例,占12.9%;四是与行政机关私下达成协议,达到诉讼目的而申请撤诉的有4例,占7.4%;五是经法院协调,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因而撤诉的有29例,占53.7%。”[55]还有一种普遍情况,是行政相对人考虑到时间与上诉成本而撤诉。
2.行政机关未改变行政行为而行政相对人撤诉的成因分析。对于行政机关未改变行政行为而原告撤诉的情况可以分为三个角度,即原告角度、人民法院角度与行政机关角度。
原告角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件审判周期过长,原告考虑到经济利益而主动撤诉;二是因为原告不愿意继续得罪行政机关,害怕以后受到报复,而主动撤诉。
人民法院角度。人民法院根据自身情况动员原告撤诉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该如何审理没有把握,或者案件难以执行,因此动员原告撤诉。二是人民法院为防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后,对自己有不利影响,因此动员原告撤诉。三是人民法院害怕原告败诉后,继续上访、缠访,所以主动周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期待行政机关变更行政行为,以此劝说原告撤诉。[56]
行政机关角度。行政机关采取手段促使原告撤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通过采用其他方式满足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求,行政相对人因此提起撤诉。例如,通过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而使行政相对人获益,主动提出撤诉。二是行政机关通过其握有的行政权力及当地的资源对行政相对人施压,迫使行政相对人无奈主动撤诉。
通过分析“协调和解”撤诉率高的背后原因,笔者认为要有针对性地解决以上问题,可以采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来妥善解决。在人民法院的主导协调下,经由行政机关“良性互动”机制的配合,能够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公权力威逼下,而被迫撤诉的情况受到一定的约束。一方面,人民法院主导下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够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处于两造相对的局面,而不是一方压倒性的局面。另一方面,对党委统一领导下的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来说,行政机关在案件有党委参与协调时,也不会依靠其握有的财权和人事权来对人民法院施加影响,而且也会同意党委的统一协调。这样能够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会使争议转向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方向发展。
二、“协调和解”制度的规范梳理[57]
本书选取了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山东、四川与天津七个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出于行文的统一,北京、上海、天津三个直辖市以省来表示)出台的“协调和解”意见作为研究对象,并就相似内容进行归类梳理。文中括号内的省份表示内容来自该省的“协调和解”规定。
(一)协调和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山东、天津、四川)
2.便民、利民、为民原则。(广东)
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上海、广东)
4.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上海)
5.公平合理原则。(上海、浙江)
6.诚实信用原则。(上海)
7.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天津)
8.有限原则。(天津)
9.实效原则。(天津)
通过对七省高院“协调和解”原则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最重要的调解有限原则只有天津进行了规定,而其他省并未作出此类规定。自愿、合法原则是唯一的七省都规定的原则。只有上海、广东规定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二)协调和解的范围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天津)
2.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由于种种原因又切实存在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的。(北京、上海、浙江、天津)
3.当事人矛盾突出、容易激化,案件审判中可能存在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北京、广东)
4.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协调的。(北京、广东)
5.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上海、浙江、四川)
6.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上海、浙江、天津)
7.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或者其他以当事人生活、生存权益为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上海、山东)
8.涉及农村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劳动社会保障、企业改制、资源环保等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利益冲突,或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上海、四川、天津)
9.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海、山东、天津)
10.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基本生产资料、基本生活保障等重大民生权益的。(浙江)
11.行政补偿案件。(山东、天津)
12.行政合同案件。(山东)
13.其他适宜和解处理的案件。(山东)
14.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性规定或者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不适宜和解的行政案件不得和解。(山东、北京、广东、上海、四川、浙江、天津)
15.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正确的。(四川)
16.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的。(四川)
17.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行政主体事后收集补充的证据材料能够支持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四川)
18.其他通过裁判不能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四川)
19.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天津)
20.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天津)
21.政治性、政策性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天津)
通过对七省高院“协调和解”范围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调解的范围有规定涉及社会稳定的,有上海、四川、天津、北京、广东五省。规定调解兜底条款的有北京、上海、浙江、天津、山东、四川六省。规定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可以调解的有上海、浙江、四川、天津四省。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适宜和解的案件不得和解的有山东、北京、广东、上海、四川、浙江、天津七省。
(三)协调和解的负责主体
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由合议庭负责(广东)、法官或合议庭负责(上海、浙江、天津)、人民法院负责(山东、四川)。
通过对七省高院“协调和解”负责主体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调解的负责主体主要由主审的合议庭负责。
(四)协调和解的时间
1.协调和解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进行。(天津)
2.协调和解工作一般在立案受理后至裁判作出前进行;也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进行,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及时立案;裁判作出后,对于仍存在和解空间的案件,可以继续协调,必要时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促成和解。(天津)
3.法院应当在规定的审限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协调,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审手续。(北京、广东)除了一审、二审,也可在再审的阶段进行。(上海、浙江、四川、山东)
通过对七省高院“协调和解”时间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规定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阶段进行调解的有天津、上海、浙江、四川、山东五省。其他省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在再审阶段进行调解。
(五)协调和解的程序
1.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做协调处理工作,提出协调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协调并提出协调处理方案。(北京、广东、浙江、山东)
2.协调时,可以双方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进行。(广东、浙江)
3.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本案进行协调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协调工作。对行政案件的协调,可以在判决宣告前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四川)
4.根据协调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商请相关部门予以配合,也可邀请人民陪审员及有关单位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等参与协调。(四川)
5.人民法院主持协调工作应当形成书面笔录留档备查。笔录应当全面反映参与协调各方的意见。达成一致意见的,各方当事人和其他应邀参与协调方,应当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四川)
6.人民法院对受理的行政案件进行协调不影响案件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证据交换等活动。(四川)
7.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协调的,行政案件庭外和解和协调时间可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内。(四川)
8.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协调过程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规范之处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北京、广东、浙江、四川、天津)
9.人民法院在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依靠各级党委领导,注重建立健全化解行政争议的互动联动机制,努力形成协调和解的合力,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天津)
10.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了解行政争议产生的背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诉求,权衡各种利益,努力促使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达成双方或三方和解协议。(天津)
11.法院对案件进行协调处理,可根据行政争议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组织协调。
协调和解工作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不公开进行。(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天津)
通过对七省高院“协调和解”程序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规定以灵活方式进行调解的有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天津五省。规定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良性互动”机制的仅有天津一省。规定发现问题,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的有北京、广东、浙江、四川、天津五省。
(六)协调和解的协议
1.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共利益。(山东、北京、广东、上海、四川、浙江、天津)
2.和解协议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口头达成的,要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字。(广东、天津)
3.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达成协议而对案件有关事实的妥协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山东、四川、上海、北京)
4.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符合:(一)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和解事项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执行和解协议不影响行政职权的合法行使,也不会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山东、天津、上海、广东、北京)
5.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准予撤诉裁定书中载明和解协议内容。(四川)
6.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不受诉讼请求范围限制;和解协议内容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当以当事人或者相关案外人对该民事权益有相应的处分权并自愿和解为前提。(天津、上海)
通过对七省高院“协调和解”协议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可以是口头的有广东、天津两省。规定调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在未来的诉讼中作为不利证据的有山东、四川、上海、北京四省。
(七)和解协议的效力
1.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和解协议涉及案外人的内容,未经案外人签字认可,对案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和解,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签收与当事人的签字或签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应当加盖公章。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签字或盖章后和解协议立即生效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和解协议自当事人签收时生效。(山东)
2.和解协议无效且当事人又达不成新的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的,或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再进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天津)
通过对七省高院“协调和解”协议的效力研究,规定未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审判的仅有天津一省。
(八)和解协议的结案方式
1.一审程序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行政争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坚持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
二审程序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行政争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明确原裁判意见不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坚持不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原裁判意见不再执行。
再审程序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行政争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明确原裁判意见不再执行。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坚持不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并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明确原裁判意见不再执行。
当事人之间仅就部分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载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并就未达成协议的争议部分作出裁判。(北京、山东、浙江、上海、天津)
2.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或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和解协议的履行,防止因毁约或失信而导致的循环诉讼。(北京、天津、浙江、上海)
3.一审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第三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为彻底化解争议,当事人在二审、再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判,准许撤回起诉。(天津)
4.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以口头形式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原告或者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
协调达成和解协议,除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以外,人民法院不得制作行政调解书并以行政调解的方式结案。
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组织协调和解的,参照本意见执行。(广东)
5.一方当事人坚持实施和解协议后才予以撤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处理,中止本案审理。(四川)
6.当事人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内双方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督促各方当事人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义务。(广东、四川)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送达准予撤诉的裁定书:(1)被告已按和解协议改变或者决定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2)协议各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3)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在签收撤诉裁定之后再履行和解协议的;(4)行政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的其他情形。(浙江、广东)
8.申诉复查程序中,经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的,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终结复查程序结案。申诉人反悔的,人民法院通知驳回其申诉。(浙江)
通过对七省高院“协调和解”协议的结案方式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以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原判决不再执行的方式结案的有山东、浙江、天津、上海、北京五省。规定当事人坚持实施完和解协议才撤诉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司法解释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审理的有四川一省。规定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原告提出撤诉的,可以裁定准许,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有北京、天津、浙江、上海四省。规定人民法院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不得制作行政调解书结案的有广东一省。规定关注与督促和解协议履行的有广东、四川、北京、天津、浙江、上海六省。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有异议,人民法院组织第三人参与当事人和解的有天津一省。
综合以上各省高院出台的“协调和解”意见规范,我们发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统一适用于全国人民法院的“协调和解”意见规定,二是调解的工作方式规定过于简单。
三、“协调和解”制度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关系
我国现有的“协调和解”制度已经运行了很多年,如果一味地将外国的经验移植到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而对已经自有一套体系的“协调和解”制度不闻不问,会有一叶遮目的嫌疑了。本书拟将我国现有的“协调和解”制度经验模型化,总结归纳中国经验,并将其与国外经验相结合,来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即在已有“协调和解”的基础上来建立并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通过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规范进行移植,以此来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更新与完善。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在梳理、归纳“协调和解”制度的经验上进行建构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协调和解”的实践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础。只有通过对现实中丰富的“协调和解”规范及经验进行分析和研究,才能将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所以说,没有“协调和解”的实践,也不可能产生一个有现实针对性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因此,“协调和解”制度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基础,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移植与借鉴的关系。
四、《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协调和解”制度将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结合
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充斥着“协调和解”,当前有近80%的案件采用了协调和解,其中近40%的案件经协调和解达成协议,因此行政诉讼协调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解决行政争议的纠纷化解手段。[58]虽然行政诉讼协调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了一席之地,但是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笔者与海淀区、怀柔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交流得知,“协调和解”没有任何的具体程序规定,都是靠法官自己的经验来实施调解。调解过程只依靠法官的知识、素质、经验来操作并不是一个法治国家应当为的事情,所以将调解制度规定为实定法,能够确保法院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59],否则就容易出现行政机关用手中的强权威胁行政相对人撤诉的情况。如“从近期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统计数据看,当前撤诉率越来越高的背后,实际效果堪忧。全国行政诉讼撤诉案件已占全部行政案件的37%以上,而撤诉案件中原告主动撤诉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的比例大约是9:1”。[6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教授也提到:“胜俊院长近期的批示要求,积极推进行政案件协调化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61]因此,将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制度法治化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必然选择,“协调和解”制度也将会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结合并内化为其中一部分内容。
五、“协调和解”制度——对建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启示
(一)行政诉讼有限调解的建立
行政诉讼调解必须是在调解活动能够符合自愿合法,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因此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有限调解。此外,行政诉讼调解的调解范围有限,并不是所有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都能通过调解来解决。
(二)调解工作方式的作用
调解工作方式的作用是能够促进争议双方达成调解。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吉林高院行政庭成功协调化解争议多年的林权纠纷》一文中提到:“吉林高院在行政审判中强化庭审功能,加大案外协调力度,力促案件和解,成功化解了多起行政争议。2010年4月8日,通过行政协调,又为杨桂琴、田文有、王长春、王长德诉四平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案圆满地划上了句号。
“庭前,审判长兼办案人李琳平通过仔细阅卷发现,此案争议林地形成于50多年前,争议林木已存在近30年。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分别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造林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争议曾经行政三次处理,经法院三轮诉讼。不仅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还涉及敏感的林权制度改革政策。因此,她认为通过协调化解本案争议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庭上,审判长在吃透案情,找准切入点后,讲究庭审技巧,充分发挥驾驭庭审的能力,在长达四个多小时的法庭调查中,凭借丰富的审判经验,有条不紊地组织举证、质证,通过有针对性地发问,逐渐辨别了证据的真伪,查清了案件事实真相及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为案外协调做好了准备。
“庭后,注重调解艺术,采取面对面,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疏导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言明继续诉讼的利弊得失,经过多次协调,促使三方达成协议,握手言和,上诉人撤诉,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赞誉。
“此案的圆满解决,减少了潜在的上访因素,促进了社会和谐,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62]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调解工作方式能够增强调解实质性化解纠纷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