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和信息管理

第五章 政府 采购合同和信息 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政府采购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相关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五条 采购合同应当明确采购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酬金)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采购合同的,委托代理协议作为采购合同附件。

第三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八条 除经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签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合同款。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按照确定的合同和财政部有关要求,确认供应商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购服务后,填报直接支付申请书,经财政部专员办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将采购资金直接支付供应商。

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规定的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约定付款。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的规定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部门可不予支付资金:

(一)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列入集中采购目录而未实行集中采购的;

(五)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应加强对实施政府采购新增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对已交付办理验收手续的资产,应在验收当月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入账手续。

第四十四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应按规定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

采购人应在每年年末将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按规定格式编制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并对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程序报部汇总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第四十五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披露采购项目信息。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信息。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主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工作制度、办事程序和重大采购事项必须在单位内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