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转让而引起的拒赔案

1. 保险标的转让而引起的拒赔案

(1)案例

某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清理债权债务的书面协议,约定该轿车转给商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服务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商业公司负担。但商业公司必须给服务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服务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同月某日,商业公司原董事长张某因外出办事,服务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张某驾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毁人亡。服务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该车交通事故做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此事故由服务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商业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服务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商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2)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服务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商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该协议是附有条件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商业公司未取得追加轿车的指标。可以认为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立,则该协议就没有生效。该协议所涉及的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事实上,服务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该汽车所有权在服务公司手中时,保险公司当然应该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