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迟交纳保险费的理赔案例
(1)案例
2010年,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一辆混凝土搅拌车,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关全部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24时止,并在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4个月实收保险费9000元”。
保险单于7月25日签发,当时因被保险人账上没钱,没有交保险费。后经保险公司派人四次催交,被保险人才于8月5日将保险费交齐。交费时,被保险人曾口头提出,保险期限是否从交款时计算,保险公司没有同意,因此没有加注批单对有关内容批改。11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该保险车辆因在冰雪路上行驶,驾驶人处理情况不当,造成车辆倾覆的事故,被保险人向承保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尽快定损,支付赔款,承保公司接到报案后,经查抄保险单副本,认为出险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通知被保险人不予理赔。
被保险人接到拒赔通知书后,认为拒赔无理,多次找到承保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申诉。
被保险人认为:
首先,特别约定栏内已经明确载明“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车在没交保险费之前出险,保险公司肯定不会赔偿其损失。
其次,特别约定栏内注明了“保险期限4个月”,单位又交了4个月的保险费,因此,保险期限应该是满4个月。
第三,该单位交保险费的时间是8月5日,又由于在交费时提出了更改保险期限的要求。
因此,保险期限的起始日期应该从交费日计算,保险期限的终止日期应该自交费之日起顺延至满4个月。据此可以推断,11月30日出险,正好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如果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将诉诸法律解决。
(2)案例分析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该拒赔,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的体现。本案关键问题是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1)按时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特别约定”栏内的“不交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是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特别指明了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交费义务就不能得到赔偿的权利。
2)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保险费,已经违约,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被保险人负责。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没有交纳保险费的7月26日至8月5日期间得不到保险保障,责任不在保险人,其后果应由被保险人自负。
3)被保险人在交纳保险费时口头提出了“保险责任生效时间从交费日计算”的要求,可以视为对原保险合同请求更改。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口头要求没有作出书面承诺,因此视为维持原合同有效,包括原保险期限和交费的规定有效。
4)“特别约定”栏内的“保险期限4个月”是特指,而不是泛指。仅是指合同中载明的时间,即2010年7月26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5日24时。《保险法》规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重要内容。
5)按照案发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中“短期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的规定,保险期限不满4个月的可以收取4个月的短期保险费。因此,向被保险人收取4个月的保险费是正确的,保险人没有“侵占被保险人10天的利益”。
(3)案例结论
本案中,被保险人迟交保险费构成违约行为,出险后又提出保险期限应该顺延的要求既不合理、不合法,又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出险实质是保险期外出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期限外出险车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当地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