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交保险费理赔纠纷案

1.补交 保险费理赔纠纷案

(1)案例

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承保了张某的机动车辆保险,在其尚未交付保险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其多次催张某支付保险费,张某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张某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11日,张某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险费。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险费,保险公司接收了此保险费。随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险费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险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例分析

按照当时的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险费。在承保实务中,也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保险费交付办法。如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则保险合同不能发生效力。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体现。

但本案问题很复杂,主要在于:

1)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险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险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给保险经营带来了风险。

2)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其补交的保险费又被接受了。对于这样一份随着投保人违反自己的义务业已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未收到保险费就将保单和发票交给了投保人,已经将自身置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接受补交保险费这一行为本身证明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或者说是事实推翻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的义务规定,给被保险人发生道德风险提供了机会。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险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显然不利于争取更多的保险客户。于是原则放宽,交保险费有了宽限期也就成了默认行为。实际上,此案所引发的问题是保险实践中尚未解决好的常见问题,如投保单位往往是先拿到保单正本和发票,由有关领导在保险费发票上签字同意后,投保单位财务才能凭上述财务凭证转账或支付现金来交付保险费。因此,存在大量的给付单证在前,收保险费在后的情形。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既照顾到实际需要,又防止发生经营风险,采取经办业务员以借款形式将发票借出的形式。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回保险费,则按照应收保险费10%的比例逐月从经办业务员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保险费追回为止,再返还己扣发的收入。业务员从个人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收了客户补交的保险费并交公司财务冲账,这是不难理解的。综上,这个案例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发生的多方面的必然原因。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当客户中途缴纳保险费时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业务管理人员查阅此保单项下是否在此之前曾有出险索赔记录,以便明确各自的责任,而不是见钱就收。有的保险公司为了防止此类事情发生,在保险单上进行了特别约定,如交纳保险费当日保险合同生效等。对于有此类约定的保险单,由于实际收到保险费之前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为了体现经济合同的公平性,应当自收到保险费之日至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终了日收取短期保险费,而不能按照原合同100%地收取保险费。

(3)案例结论

对于此案的处理应当是: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险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险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方面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可以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起索赔,而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办事,予以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