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与案例
国家赔偿责任不仅是各种国家责任类型中的一种,而且其内部除了行政赔偿外,也包含司法机关审判、执行行为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必须掌握区分国家赔偿责任与其他类型国家责任的知识,也必须了解国家赔偿责任内部的构成类型。以下是一例司法机关因为错误的司法执行行为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
【丽江振兴轧钢厂案】
1990年4月,原丽江县振兴轧钢厂(独资经营,法定代表人:杜学义。以下简称轧钢厂)向原丽江县农行贷款50000元,由原丽江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担保,轧钢厂用自有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向物资公司作反担保。还款期满,轧钢厂仍有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385.72元未清偿,物资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于1992年12月21日向银行偿还了轧钢厂所欠的贷款本息51385.72元后,向轧钢厂追偿未果。
1992年12月23日,物资公司向原丽江县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丽江县法院于1993年1月5日裁定扣押轧钢厂全部财产,对作为担保物的生产设备拆卸后交由物资公司保管。执行中,轧钢厂未提出异议。随后,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轧钢厂偿还其向银行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丽江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993)丽江经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由轧钢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物资公司51385.72元,并承担诉讼费207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
1993年5月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经法院同意,轧钢厂将扣押财产中的变压器一台、鼓风机一台及电视机一台变卖,变卖款15384.88元支付给了物资公司。因其他事由,物资公司应支付杜学义款项3000元。两相折抵后,轧钢厂还应支付物资公司35590.84元。
1993年11月,原丽江县法院将轧钢厂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中的生产设备变卖给了某食品厂。由于案件执行不规范,变卖设备过程、变卖财物的价款等经过均没有书面记录,而该食品厂也未支付任何款项,使得被扣押的财物虽被处理而申请执行人也未得到款项,案件执而未结。
1995年,物资公司要求继续执行,鉴于轧钢厂实为杜学义个人兴办企业,原丽江县法院向杜学义所在单位丽江森龙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杜学义的部分工资和社保款,并执行了4000元给物资公司,其余则退还杜学义本人。(https://www.daowen.com)
杜学义称:由原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原告原丽江县物资公司诉原审被告丽江县振兴轧钢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原丽江县物资公司的诉讼标的是51385.72元,而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时,将原审被告的固定资产225500元的轧钢厂设备全部扣押并拆除交原审原告原丽江县物资公司保管,又造成扣押的财产去向不明,案件也未得到执行。为此,请求确认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超标的扣押财产行为违法。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原丽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原丽江县物资公司诉原审被告丽江县振兴轧钢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轧钢厂的财产进行保全和扣押,程序是合法的。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不规范,没有执行案件过程的相关书面记录,而申请人杜学义持有的物品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则说明被扣押的财产已发生了转移,同时扣押物品清单与案件应执行的标的额也不相符;而被扣押财产的变卖及价款去向不明,案件又未执结,说明原丽江县人民法院未能尽到有效监管扣押物品的义务,造成了被扣押财物的灭失。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修订前国家赔偿法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9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法扣押的原丽江县振兴轧钢厂的财产过程中造成被扣押财物灭失的行为违法。由于原丽江县人民法院已被撤销并分设为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古城区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杜学义可依据本裁定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确保案件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手段。但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造成执行裁判文书错误,则人民法院就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3年1月1日实施)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问题是执行过程中若没有违反相应的执行规定,却意外导致执行错误,国家为何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呢?
【问题意识与解决路径】
传统观点认为国家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国家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系不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存在可非难性,这种可非难性在客观上又表现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显然,旧法中“违法行使职权”一词消失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不再强调“行使职权的违法性”这种行为上的违法性,转而强调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结果上的违法性。由此,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形成呼应:“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质言之,当前的国家赔偿责任已经纳入部分因为合法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因而与国家补偿发生某种联系,从而使得国家赔偿概念越发变得复杂,需要以新的眼光审视国家赔偿的责任机理,并与其他类似的国家责任、义务予以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