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行为范围
非刑事的司法赔偿行为,是指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行为,所以也被称为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赔偿行为,这也是司法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此规范,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行为和违法的执行行为应由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这也意味着,错误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与刑事司法赔偿的行为范围有所区别。具体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下列行为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
1.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法院裁判的顺利进行,对有妨碍民事行政诉讼秩序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性手段。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
一般认为,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或错误的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具结悔过并不会造成公民直接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些强制措施是否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范。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规范,违法拘传、司法拘留、司法罚款均是产生国家司法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首先,民事诉讼中的拘传,是指是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8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受理的案件范围。所谓错误拘传,是指拘传对象错误或者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拘传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适用对象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来说,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须出庭参加诉讼。(2)已经两次传票传唤。(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然,错误拘传行为必须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财产或人身权利损害才能获得国家的司法赔偿。违法的司法罚款也是司法赔偿的行为之一。所谓司法罚款,是指法院强制妨害诉讼的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司法罚款,必须制作罚款决定书,并经本法院院长批准,被罚款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人民币以下,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是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行政诉讼中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产生司法赔偿的违法罚款行为表现在:人民法院在不应当采取罚款措施而采取了罚款措施的,或者虽然符合法定的罚款条件,但超过了法定的罚款额度的或重复罚款的;罚款对象错误。在这些情形下,国家均应当返还罚款及利息,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最后,违法的司法拘留也可能产生国家的司法赔偿责任。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是最严厉的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拘留必须制作拘留决定书,并报本院院长批准,被处罚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司法拘留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5日。违法司法拘留的行为表现为: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重复拘留的、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https://www.daowen.com)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性。如证明物会腐烂、变质等。(2)证据有难以取得的情况。例如,证明物可能被带出国等。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第94条、第101条的相关规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则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2)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3)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4)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除外;(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4)对查封、扣押的财务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人民法院依申请采取诉讼中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申请错误导致的执行错误,应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予以驳回,所以,对当事人申请错误导致的错误保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当然,如果申请人的申请没有错误,而是由于法院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违法,或保全措施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给被保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国家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3.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有权依法采取变卖、查封、扣押财物、冻结、划拨、强制拆迁、强制退出土地、罚款等强制措施,以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等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行为表现如下:(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等法律文书的;(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损毁、灭失的;(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样的,如果执行错误是由于强制执行申请人的申请错误而导致的,国家并不承担司法赔偿责任,而由申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暴力行为与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法院工作人员对公民实施了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也应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对于此类事实行为,虽然不是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但是是发生在行使职权行为过程中的,与职权行为密切相关,因此,也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国家赔偿法》(修改前)第15条第(4)、(5)项规定行为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这里说的(4)、(5)项规定的行为是指: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第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对于这两类行为,国家均承担司法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只赔偿因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