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的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对公权力行使中的哪些行为或活动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国家对公权力造成的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就前者而言,法国的国家赔偿虽然已经涵盖了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但依然存在着不予赔偿的情形。其中,特别指出的是,国家对政府行为不予赔偿。“政府行为”这一概念产生于行政法院的判例。行政法院对政府行为的范围,采取经验主义态度。在当代,政府行为限于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和议会关系中的行为,包括召集和解散议会以及提出法律草案、公布法律的各种行为;二是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包括条约的磋商、签订、外交保护、战争等行为;三是总统根据1958年《宪法》的第11条和第16条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行为和行使紧急权力的行为。[40]近年,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了一些国家对政府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如,根据1958年《宪法》第55条的规定,合法批准的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法律,既然国家已经对法律所产生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负赔偿责任,那么国家对条约所产生的特别而重大的损害,在条约本身和授权批准该条约的法律中没有赔偿责任的规定时,最高行政法院在1966年的一个判决中,根据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41]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国家对公共工程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公共工程造成的损害,指一切和公共工程以及公共建筑物有联系的损害,包括:(1)实施公共工程造成的损害,如跌入壕沟、触电及各种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2)不实施公共工程所产生的损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通航的河道或设置必要的标志而未设置时产生的损害;(3)由于公共建筑物的存在所产生的损害,如市政府房顶雪块降落时对汽车所造成的损害;(4)公共建筑物缺乏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害;(5)公共建筑物的运行所造成的损害,如铁路运行中的震动对周围房屋的地基所产生的损害。不过,某些损害虽然和公共工程有联系,但因其他理由——如受私法支配——而由普通法院管辖时,并不列入公共工程损害的赔偿范围。这类损害主要包括:非法侵占不动产和暴力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由于公务员本人过错引起的公共建筑物运行中所产生的损害;工商业公务使用中公共建筑物所引起的损害;1957年以后公共工程中使用的运输工具所产生的损害。[42](https://www.daowen.com)

就国家所赔偿的损害的类型而言,行政法院最初只判决行政主体赔偿能够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而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做法受到质疑,毕竟普通法院是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后来,精神损害赔偿逐渐被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一是对某些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国家给予赔偿。如,警察在追捕犯人时,伤害了某一女演员面部,降低了她的美观程度,可能影响她的职业收入。此时,该演员不仅得到物质赔偿,而且也得到美观损害的赔偿。二是对于不产生物质效果,但引起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和宗教信仰的损害,国家给予赔偿。如最高行政法院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Letisserand家属案件中,开始判决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损害。[43]

在刑事司法赔偿方面,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先行羁押的人,在以最终确定的不起诉、免予处罚或宣告无罪之决定终结该程序时,有权对受到先行拘押给其造成的精神与物质上的损失请求全额赔偿”。同时,根据该法典第62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让犯罪行为人逃避追诉,自由地并且是故意地接受或听任受到错误指控而被判刑,不给予任何补偿(赔偿)。另外,根据该法典第626条、第156条、第159条的规定,公权力受害者有权按照判刑对其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得到全额补偿金(赔偿金)”。在受害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之后,需要举行法定的“对席程序”来评估其精神损失,由一个经过严格选任的专门的鉴定人在法官的监督下对精神损害问题进行鉴定,进而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必要时,法官还可以指定多名鉴定人共同对精神损害问题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