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2026年02月05日
(四)我国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分散模式,即以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只是在我国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义务机关具有完整的责任主体地位,从受理、确认、决定,到支付赔偿费用、追偿等各个环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起全面履行赔偿义务的角色。有学者称其为集侵权机关、赔偿请求受理机关、赔偿决定机关、赔偿责任履行机关和赔偿责任追偿机关于一身。[18]虽然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但是,国务院1995年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第7条又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普遍存在对国家赔偿的抵触情绪以及“家丑不外扬”的心态,这种“先支付后核拨”的制度,实际上造成了赔偿义务机关宁愿从自己的机关经费之中独立支付赔偿费用,也不愿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的现象。[19](https://www.daowen.com)
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力图改变“先支付后核拨”的制度,使赔偿义务机关不再是侵权情形确认和赔偿费用先行支付的主体,而是尽可能回归到处理程序性事项,主要接收和办理国家赔偿请求、以赔偿被请求人身份参加赔偿案件审理、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等,以避免赔偿义务机关的拖延、拒绝赔偿或私了现象,保障受害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