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法赔偿

(四)关于立法赔偿

《民法典》第839条中的“公务员”与《基本法》第34条中的“从事公务的人”是否包括立法机关?换句话说,德国是否认可立法赔偿?对此,德国于1981年7月2日公布的《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义务损害为立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只在法律有规定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发生赔偿责任。”这是对立法赔偿的明确承认。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如今,司法界和理论界对立法赔偿的态度有所不同。司法机关主张对违宪的法律和违法的法令、自治规章进行区分,赞成那些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的立法赔偿,如对违法建设规划的赔偿(该规划是作为联合规章发布的),但拒绝其他立法赔偿。在理论界,大多赞成立法赔偿,毕竟发布法律规范的行为是高权行为,而且每个参加者都对依法立法负有职务义务。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立法者的职务义务是“对第三人的职务义务”。一般认为,法律具有抽象性,法律制定者的活动着眼于一般利益,而非特定人或者某一类人的利益。仅仅在极少数情况下,例如措施或者针对个别事项的立法,才可能涉及特定的第三人。总之,对于立法赔偿问题,《民法典》和《基本法》都没有明确予以肯定或否定规定,但是从公务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立法的分类——议会立法与行政立法——来看,至少对那些因违法而给特定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行政立法,国家还是应当给予赔偿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