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与案例

一、导言与案例

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只有在理解和掌握司法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准确判断什么主体的什么行为在产生了怎样的后果的情况下才产生国家的司法赔偿责任问题,因此它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性知识。

【国泰证券海口营业部诉海国租公司案】

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针对该院受理的原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前身,以下统称为国泰海口营业部)诉被告海国租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如下:(1)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人民币3620万元和该款截至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6362296元;(2)海国租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3)驳回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该案后,向海国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海国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国租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供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海南高院遂向中标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标公司在指定的15日履行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被执行人海国租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中标公司所有的位于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2000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国租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海南高院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1530647.19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案外人海发行清算组和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2003年7月31日,海南高院作出9-16号裁定将争议房产回转至创仁公司名下。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1219692.25元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行为错误才能要求国家赔偿。本案中,国泰海口营业部提出的三项请求,实际上均是对海南高院9-16号裁定不服,也就是认为9-16号裁定错误。对此,国泰海口营业部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事实上,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以9-16号裁定错误为由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国泰海口营业部不服海南高院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委员会维持了海南高院的赔偿决定。[1](https://www.daowen.com)

案件审理中的一个核心争议问题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审查发现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对原执行行为以裁定形式予以撤销,将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特定物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该裁定及其执行行为,是否产生国家的司法赔偿责任?

【问题意识与解决路径】

对于错误的民事裁定或判决,是否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如果执行了错误的裁定或判决,国家是否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如果民事裁定或判决正确,但执行错误,又是否属于司法赔偿的范围?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什么?从规范意义看,具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产生司法赔偿责任?哪些主体的哪些行为是司法赔偿的范围?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只有在全面掌握了司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才能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