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程序

(四)国家赔偿的程序

在日本,依据《刑事补偿法》申请刑事补偿与依据日本《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并不相同,下面分别介绍。

1.刑事补偿的程序

根据《刑事补偿法》的规定,刑事补偿的程序如下:

第一,刑事补偿申请的提出。补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补偿的,应当在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3年内向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提出。补偿请求人死亡的,则由其继承人提出补偿请求。可以提出补偿请求的同顺位继承人有多人时,其中一人提出的补偿请求视作是为全体继承人提出的补偿请求,并且其他继承人可以作为共同请求人参加刑事补偿程序。基于补偿请求权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质,《刑事补偿法》禁止对其进行转让和抵押。

第二,补偿裁定的作出。法院对补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如请求超过期限等,则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补偿请求没有理由的,则作出驳回请求裁定;补偿请求有理由的,则作出给予补偿的裁定。法院在作出补偿与否的裁定前,应听取检察官及补偿请求人的意见,并考虑请求人的年龄、健康情况、收入能力及其他情况,关押的种类、时间长短,有无其他财产损失或其他应得利益的丧失以及有无精神痛苦和身体上的损伤,警察、检察和审判机关有无故意、过失及其他情况,全面衡量补偿与否以及补偿数额的高低。

第三,即时抗告、提出异议与特别抗告。补偿请求人对法院作出的给予补偿的裁定和驳回请求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即时抗告。该裁定若是由高等法院作出的,则可以向该高等法院提出异议。补偿请求人对法院就前述即时抗告和异议所作的裁定,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405条[87]规定的事由时,还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抗告。

第四,补偿付款的请求与补偿裁定的公告。补偿请求人对法院作出的给予补偿的裁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补偿裁定的法院提出付款请求。法院应尽快支付补偿金。可以领受补偿金的人有数人时,法院对其中一人的给付,视作对全体成员的给付。同时,补偿请求人应当在补偿裁定确定后2个月内,申请法院将补偿裁定予以公告,而法院则应根据补偿请求人的申请,尽快将补偿裁定登载于公报上和补偿请求人选择的三种以内的报纸上(各登载一次以上)。

2.国家赔偿的程序

在日本,对依据日本《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三审终审制。在这一诉讼中,被告是国家或具体的地方公共团体。在国家作为被告时,代理人是法务大臣,其委托法务省讼务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具体的案件中代表国家出庭应诉。同时,赔偿请求人,即原告,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或公共团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之后,还应当按照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向特定的主体进行求偿。其中,对公共营造物设置和管理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而就损害的原因,另有负责任之人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责任人有求偿权;对公权力违法行使造成损害的,当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下面,对公权力行使中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求偿问题做一介绍:

第一,关于求偿权的性质。对求偿权性质的认识,与对国家赔偿的性质的认识相关。主张国家赔偿是“代位责任说”——即国家或公共团体是代替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认为国家和公共团体的求偿类似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主张国家赔偿是“自己责任说”——即取消国家的豁免,强制国家为其公务员的违法行为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的,认为公务员应当对其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负责,而国家和公共团体的求偿类似于民法中的债务不履行。目前,“自己责任说”已经成为通说。

第二,关于求偿的对象。国家和公共团体求偿的对象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损害的公务员。不过,鉴于新《宪法》第51条规定参众议院议员进行的演讲、讨论以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因此,一般认为,此处的“公务员”并不包括参众议院中的议员。

第三,关于求偿的条件。国家或公共团体向公务员求偿,必须符合以下两项条件:(1)国家或公共团体已经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了赔偿金。(2)公务员对公权力的违法行使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判断,一般参照民法标准,即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一定或可能发生权利侵害的结果,但仍然做出致使直接权利侵害发生的行为”;重大过失是指“明显欠缺注意义务的情况”。[88]

第四,关于求偿的金额。国家或公共团体向公务员求偿的金额不一定等于赔偿金额。首先,公务员必须返还国家或公共团体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及从支付日开始产生的法定利息。其次,求偿金额以国家或公共团体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限度,如果存在免除一部分损害赔偿的情况,则公务员仅返还减免后的金额。实际判决中,免除一部分损害赔偿的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已经基于《刑事补偿法》得到刑事补偿的部分不再得到国家赔偿;(2)基于民事行为已经得到补偿的部分不再得到国家赔偿。[89]

另外,据日本法务省统计,在2007—2008年的国家赔偿诉讼中,国家败诉的案件共18件,其中只有2件对公务员进行了求偿。“低求偿率的原因是出于对公务员专心执行职务的考虑,或者是由于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并没有判定公务员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及公务员不具有实际赔偿能力等。”[90]为强化求偿制度所具有的控制公务员违法行为的作用,日本设置了会计检察院调查申请制度和求偿监督体制。

【注释】

[1]案例来源: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5页;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05~609页。

[2]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

[3]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56~457页。

[4]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6页。

[5]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

[6]姬亚平:《论国家赔偿法的废止》,载《南华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7]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9页。

[8]转引自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9]转引自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9页。

[10]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1]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非法拘禁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非常礼貌的、有啤酒和牛排供应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镑的赔偿,而他的周薪只有一个畿尼。参见王本宏、范圣兵:《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12]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乔棣、孔祥俊译,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1期。

[13]阳庚德:《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英、美、澳、加四国为对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

[14]周兆玉:《英美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届硕士学位论文,第40页。

[1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英国国家赔偿制度考察团:《英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赔偿程序》,载《中国人大》2010年第2期。

[16]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17]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上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4~85页。

[18][美]E.阿伦·法恩兹沃思:《美国法律制度概论》,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转引自:杨泽延、姚辉:《美国国家赔偿制度纵横》,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辑。

[19]转引自薛刚凌:《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20]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5页。

[21]王梓臣:《美国错案赔偿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4日,第5版。

[22]另外,对因联邦政府的调查官员和执法官员的威胁、殴打、错误拘禁、错误逮捕、恶意控告、滥用传票、诽谤、中伤、歪曲、欺骗或干涉契约权利引起的权利请求,最初不适用《联邦侵权赔偿法》,但1974年废止了该款项。

[23]刘睿:《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第4期。

[24]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25]罗伯特·考特:《法和经济学》,第655页。转引自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6]罗伯特·考特:《法和经济学》,第655页。转引自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27]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计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28]任楚蓉:《论我国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第2期。

[29]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30]《人权宣言》后来被确定为法国宪法的序言,其第3条、第13条和第17条依次确立了国民主权、公共负担均等以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即:第3条:“所有主权国家的根源存在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得行使非直接来自于国民授予的权力”;第13条:“为了军事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众的捐税是必不可少的;捐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均衡的分布”;第17条:“由于财产权是人不可侵犯和庄严的权利,任何人的财产不应当被剥夺,除非是在其主人预先得到公平赔偿的情况下,由于公共的需要和法律的判定,但需要清晰的要求”。

[31]周伟:《法国行政赔偿制度》,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32]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法国1835年2月12日法律禁止生产和销售仿制烟草产品,这使原告企业遭受重大损失,遂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认为,立法机关之所以制定这部法律,完全是为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权以增加财政收入,而并未考虑到仿制烟草危害大众健康的问题。尽管如此,法院认为,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立法赔偿问题,法院也就无权对此作出裁判。参见张莉:《法国立法赔偿制度评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33]转引自张莉:《法国立法赔偿制度评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34]曹兢辉:《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81年版。转引自朱狄敏:《立法赔偿制度初探》,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35]参见应松年:《中外行政诉讼案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4页;张莉:《法国立法赔偿制度评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3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8页。

[37]张莉:《法国立法赔偿制度评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https://www.daowen.com)

[38]张莉:《法国行政司法赔偿的责任归属与归责原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39]张莉:《法国行政司法赔偿的责任归属与归责原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40]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2页。

[4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1页。

[4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1~442页。

[4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8页。

[44]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46~747页。

[4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3页。

[46]张莉:《法国行政司法赔偿的责任归属与归责原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4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8页。

[48]曹兢辉:《国家赔偿法立法与案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8页。

[49]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8~729页。

[50]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1页。

[5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730页。

[52]张莉:《法国行政司法赔偿的责任归属与归责原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53]张莉:《法国行政司法赔偿的责任归属与归责原则》,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54]张莉:《法国立法赔偿制度评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55]该案的基本情况是:1873年1月18日,法国瓦兹省的佩尔蒂埃先生开办的报社被当时的地区戒严司令所查封。佩尔蒂埃先生认为查封行为是专横的、非法的,因而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控告瓦兹省戒严司令拉德米候将军、该省省长肖邦先生以及克叶警察局局长勒杜先生,要求法院宣告该查封行为无效,下令归还被非法扣压的报纸,并以共同致害为名判处各被告连带给付2000法郎的赔偿金。普通法院受理此案,并在1870年9月19日作出撤销受诉的查封令和下令归还所扣押的报纸的判决。然而,瓦兹省省长对普通法院的判决不服,向该法院提出不服管辖书,被驳回。据此,瓦兹省省长向权限争议法院提起了权限争议,理由是:查封报社、扣压报纸是根据瓦兹省戒严司令拉德米候将军的命令作出的,是其采取的一个具有高权属性的行政治安预防措施,是在关于戒严的1849年8月9日法律第9条第4款授予他的特别权力范围内做出的决定,因此,这一行为的责任在于将权力委托给他的政府。审查行政行为的责任属于行政司法审判权,应由行政法院来管辖。权限争议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只存在公务过错,而不存在公务员个人过错,因此应由行政法院管辖。参见张莉:《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侵权赔偿责任分担——以法国“莫里斯·帕蓬案”为例》,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56]王名扬:《法国的行政赔偿责任(续)》,载《法学杂志》1990年第1期;张莉:《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侵权赔偿责任分担——以法国“莫里斯·帕蓬案”为例》,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57]王名扬:《法国的行政赔偿责任(续)》,载《法学杂志》1990年第1期。

[58][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7页。

[59]刘兆兴:《德国国家赔偿法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60]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61][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7~359页。

[62]韩赤风:《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排除——以中德法律及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学》2006年第10期。

[63]韩赤风:《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排除——以中德法律及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学》2006年第10期。

[64]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65][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75页。

[66]韩赤风:《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排除——以中德法律及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学》2006年第10期。

[67]本书援引的《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条文,均来自贾红梅:《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68][日]室井力主编:《现代日本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8页。

[69]李毅易:《试析日本国家赔偿制度的宪法根据》,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6期。

[70]《国家赔偿法》非常简短,仅6条。而且,颁行至今,从未修改过。第1条规定因行使公权力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求偿权,第2条规定因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求偿权,其余4条是关于赔偿责任者、民法的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和相互保证主义的规定。

[71]某种行为即便不属于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的公权力的行使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丧失了损害赔偿途径,而只是意味着是适用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还是适用《民法》第709条、第715条的问题。[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页。

[72]关于非统治职能,如最高法院就国立学校教育活动中产生的事故,维持适用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下级审判决(最高法院1983年2月18日判决《民集37卷1号》101页),确认公立学校的教育活动包括在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权力的行使”范围中(最高法院1987年2月6日判决《判时1232号》100页)。关于形式上的行使公权力,在1956年的一个案例中,一个穿制服的警察完全为了个人的原因杀死了一名已经被逮捕的人犯,在本案中,最高法院采用了广义说,认为,因为所有警察行为都有执行正常的警察义务的外在特征,就足以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证明警察主观上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也要由国家承担责任。参见莫纪宏:《〈日本国家赔偿法〉的几个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73]何峻:《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74]莫纪宏:《〈日本国家赔偿法〉的几个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75]刘志新等:《对日韩两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9期。

[76]朱芒:《立法、行政的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载《人与医学》2003年第2期。

[77]曾祥瑞:《日本国家赔偿特别领域要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78][日]原田尚彦:《行政責任と国民の権利》,弘文堂1979年,第98~99页。转引自徐鹏:《论规制权限不行使责任及其成立要件——以日本行政法及其判例为考察对象》,载《求索》2010年第8期。

[79][日]佐藤英善編:《逐条国家賠償法》,三協法規2008年,第70页。转引自徐鹏:《论规制权限不行使责任及其成立要件——以日本行政法及其判例为考察对象》,载《求索》2010年第8期。

[80][日]盐野宏著:《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81]刘志新等:《对日韩两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9期。

[82]何峻:《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83]在日本首例因DNA鉴定引发的“世纪冤案”中,日本宇都宫地方法院依据《刑事补偿法》裁定由政府向改判无罪的菅家利和支付补偿金8000万日元。据菅家利和的代理律师透露,该补偿金主要是针对菅家利和从被捕至释放的17年6个月间人身自由受到的不正当剥夺,以每天最高12500日元为标准计算得出。周舟:《聚焦海外错案问责:日本“世纪冤案”促制度变革》,载《法制日报》2013年5月7日。

[84]李茂生:《日本刑事补偿制度简介——以补偿的性质与求偿机制为重心》,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10年第27期。

[85]刘畅:《论日本国家赔偿中的行政求偿》,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2期。

[86]李微:《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193页。

[8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5条:“对高等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的判决,可以以下列事由为理由,提出上告申请:一、违反宪法或者对宪法的解释时有错误的;二、作出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反的判断的;三、在没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时,作出与大审院或作为上告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或者本法施行后作为控诉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相反的判断的。”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88]刘畅:《论日本国家赔偿中的行政求偿》,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2期。

[89]刘畅:《论日本国家赔偿中的行政求偿》,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2期。

[90]刘畅:《论日本国家赔偿中的行政求偿》,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