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基层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1)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4)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5)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 日)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年4月30日)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2月25日)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确定了具体案件中级别管辖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第17条中的“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九类案件。这九类案件,有的属于无诉讼标的额的人身关系案件,有的属于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的案件,有的则只有财产关系内容。对这九类案件,不管诉讼标的额大小,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贯要求的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的司法政策。之所以用“一般”二字加以限制,是考虑到这九类案件中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例如有的为新类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可能更合理些;有的案件则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等。
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条文注释
1982年3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涉外案件日益增多,如果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势必给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沿海地区的法院审判工作造成极大的压力。同时,也考虑到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能够胜任一般涉外案件的审判。因此,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限定为“重大涉外案件”。《民诉解释》第1条对重大涉外案件作了解释: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年4月30日)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29日)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
第二条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25日)
第二条 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17日)
第二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2月25日)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1月9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2001 年2月5日)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6 月18日)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0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
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案件主要有:(1)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包括海事侵权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执行案件以及请求海事保全案件等。现在我国在海口、广州、厦门、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宁波和北海设立了海事法院,这10个海事法院均为中级人民法院。(2)专利纠纷案件,但部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可以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商标民事纠纷与著作权纠纷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并非所有的著作权、商标权纠纷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部分基层法院也有管辖权。(4)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7)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8)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0)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实践中需注意:“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判断标准参照适用《民诉解释》第75条的规定,即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涉外案件”的标准则参照《民诉解释》第522条的细化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4:专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沈某与钱某专利使用费纠纷一案,江苏省甲市甲区人民法院于2008 年1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钱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甲市甲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的使用费纠纷,应移送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的使用费纠纷案件,应由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乙市,福建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条[2]第1款第(三)项、第24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部门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当事人应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案例5: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
上诉人Z研究所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五初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3]关于涉外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与法律相等同,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规定不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G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与法律相冲突,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审裁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有权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该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法院,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要进一步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其具体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真正有力地通过运用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年4月30日)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有重大影响”,从文义解释上讲应当是指政治性、政策性、公益性较强,媒体关注度、社会敏感度高,在受理、审判和执行时不好把握或有难度。但是,由于“重大影响”这一概念高度模糊且难以量化,与作为标准所必须要求的高度确定性不符,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诉讼标的额或者争议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了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
另外,也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诉讼标的额的提法,在立法、司法以及实务层面都比较混乱。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就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争议金额或者价额、上诉请求数额、诉讼请求数额等四种提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中,主要有诉讼标的金额、争议金额和争议标的数额三种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则统一采取了诉讼标的额的提法。
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条文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其审判任务是: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审判监督、指导;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对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审理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而提出的上诉案件。这些因素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是为数不多的特别重大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