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拘传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条文注释

拘传,指司法机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由司法警察依法强制其到庭的措施。拘传是依法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74条第2款新增规定对原告可以采取拘传措施。这主要是因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现有些案件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原告拒不到庭,也不宜按撤诉处理,有必要拘传其到庭,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案件或者原告是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对原告适用拘传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拒不到庭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条文注释

诉讼参与人,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其他人,指并未参与诉讼,但关心诉讼活动进行的人,比如,法庭审理的旁听人。训诫,是指人民法院以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所作所为的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或不再重犯的措施。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三百零九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适用拘留措施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法院应当请求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协助执行。(2)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并提前解除拘留措施。(3)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予以补办拘留批准手续。(4)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5)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6)上级人法院认为拘留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同时注意《民诉解释》第176条内容为新增,主要是因为《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妨害庭审活动的情形规定的不够完善,其第9条仅规定了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但对于诉讼参与人未经允许录音、录像和摄影、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互殴等行为的处理并未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强制措施〕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https://www.daowen.com)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年7 月1日)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87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体类型的规定,《执行规定》第100条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妨害执行的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其中包括“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民诉解释》第187条第2、3、4项就是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实践问题加以完善,使之涵盖整个诉讼过程。适用时需注意,本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

《民诉解释》第188条是关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体情形的规定。其中第1项增加规定了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旨在恶意降低履行能力、规避执行等的情形。《民诉解释》第188条第5项新增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不协助执行的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了单位的协助调查、执行责任,但未规定个人不协助执行问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在第2项中对此作出了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5条也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参考上述规范,第5项规定了个人拒不协助执行的情形。适用《民诉解释》第188条需注意,采取的强制措施应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情节轻重相适应,情节较轻的可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充分发挥强制措施的作用。

《民诉解释》第189条将原《民诉意见》第1项“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修改为“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涵盖当下公民普遍持有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产形式。同时,将“有关单位”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主要是因为该条修改后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原条文中的“有关单位”,而是需要涵盖证人、被执行人等行为主体。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虚假诉讼]

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当事人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90条是新增条文,一是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延;二是明确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查明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191条也是新增条文,适用本条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对于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或者逃避执行义务行为的单位,一经发现即应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1)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3)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法律文书”泛指所有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除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外,还包括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强制措施〕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条文注释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本条第2项中“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扩大了应当协助执行的单位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同时,增加有关单位“扣押”和“变价财产”两个协助义务,更有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实施。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配套解读

适用《民诉解释》第192条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对有该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后,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对其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适用罚款和拘留措施的规定,为使强制措施的适用更具有适应性,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罚款金额作了修改,将个人罚款金额由1万元提升至10万元,将单位罚款金额由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升至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93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确定罚款数额应当考虑因素的规定。适用本条应当注意:适用罚款措施的目的是制止和制裁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树立司法权威,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决定予以罚款时,应从制止和制裁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这一根本目的出发,依法适用罚款措施、合理适当确定罚款金额,既要达到适用这一措施的目的,又要避免因该措施的适用给被罚款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使其生产、生活陷入困境,进一步激化矛盾。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的批准〕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配套解读

本条是关于拘传、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程序的规定。以上三种强制措施都要经过法院院长的批准;在形式上,拘传要发拘传票,罚款和拘留要用决定书。另外,解除拘留也要经过法院院长批准。对于罚款和拘留这两种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此时复议机关是作出决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强制措施决定权,即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此权力,否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