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条文注释
移送管辖的适用条件:(1)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2)本院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受理该案; (3)受移送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适用移送管辖的特殊情形:(1)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1.《民诉解释》第3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36条中的人民法院何时发现、何种情形下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做了三方面的细化规定。一是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二是人民法院主动发现的时间期限。三是强调移送管辖需用裁定方式。2.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发现其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也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案例注释
案例18:移送管辖只能进行一次
A市西区某中学教师俞某与B市东区文化局干部崔某于1995年5 月1日在B市结婚。当时双方户口仍在各自工作所在地没有变动。婚后双方有时住A市,多数时间住B市。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崔某于1996年1月向B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被告俞某户籍所在地为A市西区,便将案件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二个月后,A市西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地和经常居住地在B市”为由,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
该案是离婚案件,应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市西区,虽然婚后多数时间住B市东区,但有时住A市西区,而且双方结婚时间还不到一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市东区尚不构成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B市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据此,B市东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但A市西区人民法院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的作法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19:管辖恒定原则
2004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A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千多平米的经营用房出租给B公司用于经营餐饮。后B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租金并于2005年10月私下将租赁合同转让给了C公司。A公司知悉租赁合同被转让后,在B公司先行偿还部分债务的前提下,于三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并对B公司债务承担事宜作出约定的情况时,与C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后C公司因经营问题也开始拖欠租金,A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于2007的1月29日书面通知C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腾房。但是期限届满,C公司既不腾房也不支付租金。故A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诉至某市某区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区法院受理本案后迟迟没有开庭消息,也未对C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催促之下,事隔二个月,区法院通知原告去法院谈话,告知被告C公司于2007 年5月8日提出级别管辖异议。C公司认为: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损失增加了60余万元,加上诉讼时请求的450余万元,标的已经超过500万元,按照某市级别管辖规定,超过500万元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一级法院。该案于2007年7月被移送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2007年7月24日,某市中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出租屋内的物品,但此时距初诉申请保全时已过去四个多月。这四个月里,被告C公司和第三人D某之间发生了一场诉讼。在同一区法院,D某起诉C公司称,C公司曾向其借款100余万元,现要求C公司以承租房内附单载明的全部设备来抵偿借款并归其所有(按C公司曾经的评估,这些设备价值900余万元!)。该诉讼中,C公司接受了D某的全部诉讼主张,并达成和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07年8月3日,D某凭该民事调解书向某市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查封财产归其所有,要求解封。2007年9月3日,中院裁定D某异议成立予以解封。2007 年12月18日,区法院强制执行将出租房屋内的设备拆卸搬运,异地查封。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在本案中,区法院的移送是错误的,排除其他原因,法院不应受诉讼过程中新出现的问题而改变法院管辖,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并给诉讼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条文注释
一般而言,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二是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https://www.daowen.com)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40条规定了具体情况下指定管辖的上级法院: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第41条对原《民诉意见》第37条作出了较大修改,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一是规定了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当采用裁定的形式。二是规定了下级法院对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上级法院的审查处理结果。三是规定了对抢先裁判的处理方式,即裁定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案例注释
案例20: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如何解决
2002年1月,河南省A市B区的甲公司与湖北省C市D区的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公司A市B区的仓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拖欠货款而发生争议。乙公司以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河南省A市B区的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接到传票后,马上以欠款纠纷为由在湖北省C市D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都受理案件。河南省A市B区的法院认为湖北省C市D区的法院立案在后,应将案件进行移送。湖北省C市D区的法院认为自己也具有管辖权,不同意移送。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本案中,双方法院协商不成,应将该案件层层上报,先报A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A市中级人民法院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如果双方仍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2012年修改的关于下交管辖权的规定:(1)从适用情形上,将其前提限制为“确有必要”。(2)在其程序上,增加报批程序,即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12日)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9]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配套解读
民事诉讼法为了应对特殊情况,对级别管辖作了变通,规定了管辖权的转移。上下级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有权管辖的案件转移给对方。上级法院将自己审理的案件交下级法院的,下级法院必须自己审理,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11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对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处理模式,而采取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在该规定出台之前,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是否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争议较大。也导致实践当中出现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中、基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予立案,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报请上一级法院指令其管辖,将违规行为合法化;中级法院将本应当由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基层法院审理,将案件留在当地,形成地方主义保护伞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这些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移送管辖的立法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法院相互推诿案件,并没有将管辖权异议限制在地域管辖异议,更没有排除级别管辖异议。
另一方面,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审判实际的需要。对此,民诉解释作为系统性司法解释,对“确有必要”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一是应当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开庭审理的,不得再下交。二是明确了“上交下”的具体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和第2项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上交下”并应当报请上级法院的情形,第1款第3项则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确定“上交下”的其他类型案件的规定。三是“上交下”之前必须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赋予了当事人对裁定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可以上诉的权利。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只是规定了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的批准程序。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是明确的,该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赋予当事人对“上交下”裁定的上诉权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再适用。
案例注释
案例21: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0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厂区150.02亩土地分三期交给原告开发。原告完成的第一期土地开发,建设了D服饰城。原告将D服饰城1200余个商铺经营权出售给了1200余名经营户。D服饰城开业不久,因市场萧条,大部分经营户关门歇业。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协商,第二期土地交给X地产开发公司开发。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第三期土地的开发权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期土地交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导致原告整体开发的利益落空,原告“整体规划、分期开发、整体获益”的规划开发方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了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失。遂于2006年11月13日向省高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0万元,并赔偿损失3800万元,合计4130万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考虑到本案涉及1200余名经营户的权益,并有可能全部追加为当事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的规定,以(2006)湘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指定管辖函》,指定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管辖此案。同时,1200余名商铺经营户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 年7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遵照《案件指定管辖函》的要求,以(2007)雨民初字第1561号案件立案受理了指定管辖的案件,并成功促使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总之,指定管辖中的“特殊原因”可能包括很多情形,例如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例如地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