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条文注释

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负有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的;二是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

申请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法定的执行根据。(2)必须是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没有履行义务。(3)申请执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说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提出证据,并应当尽量提供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4)必须在本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提出申请。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注释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为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本条对法定情形的第4项和第5项做了修改,与《仲裁法》第58条保持一致。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配套解读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一般都予执行,但依据本条规定,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6种情形时,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裁定不予执行。当仲裁裁决不被执行时,当事人有两种选择: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起诉。

案例注释

案例103:法院执行仲裁裁决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的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三亚市乙供应站确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于2008年10月2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过户义务。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过户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强制将生效裁决确定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裁定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

总之,仲裁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性,而且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决,当事人不能上诉,只能申请撤销。所以,仲裁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配套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https://www.daowen.com)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22 日)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1日)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配套解读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而且,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2007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这就出现债权人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情形。债权人由于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般不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申请,于是债权人以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有些法院没有受理,引起争议。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但债务人以存在民事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特别是2005年通过的《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但债务人依据《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的不一致,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有些法院没有受理,导致争议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解决上述矛盾和问题的核心就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公证法》第37条与《公证法》第40条的关系,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和《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公证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认为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就必须对这两个条文进行协调,否则在实践中就会产生冲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理解本批复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1)适用范围。公证债权既包括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也包括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对于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不得适用该批复。同时,对该批复的具体适用,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来适用。(2)公证债权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不应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已经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既然债权人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就不应再取得另外一份执行依据。(3)公证债权的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也不应受理。由于在公证时债务人已经承诺直接接受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不得违背承诺提起民事诉讼。(4)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间〕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关于2年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条文注释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明确规定执行员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同时规定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大大扩展了立即执行的适用情形,不再局限于被执行人的隐匿财产行为,将立即执行或者给予被执行人一个缓冲器的决策权交给了执行员。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