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协助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条文注释

本条的司法协助主要包括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的途径包括国际条约确定的途径和外交途径,外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未经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司法协助程序〕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申请外国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条文注释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才构成我国法院裁判的域外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或者由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而涉外仲裁裁决只能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五十条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配套解读

应当注意:第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原则上只能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依据该国际条约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和执行该判决、裁定;二是该国法院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但这一原则存在例外,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第二,当事人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请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三,当事人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其仍然享有诉权,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配套解读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是既相联系又相互区分的两个独立的程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意味着外国法院判决取得了域内效力,与我国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仅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域内效力,而且通过执行程序对外国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强制当事人履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以其在我国获得域内效力为前提,否则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就没有依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没有依据。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获得域内效力的途径是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其效力,因此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是对其进行执行的前提。二者虽是相互独立的程序,但联系紧密。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外国法院判决,例如单纯的离婚判决,没有给付内容,只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承认,不存在执行问题。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同时申请承认和执行。因此,当事人可以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单独申请承认。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承认申请,裁定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

案例注释(https://www.daowen.com)

案例111:国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2008年2月4日,申请人梁甲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于2004年4 月15日对周乙与梁甲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判决(案号:KD059810),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裁定对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判决(案号:KD059810)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总之,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制度是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必须满足几个条件:(1)判决或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条件是要求在内国境内寻求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具有效力。(2)申请人提出执行的请求。(3)存在条约或互惠的,按条约或互惠办理。该条件强调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关条约的情况下,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判决;同时,如原判决法院所属国拒绝给予互惠待遇,内国法院也可以因此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从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多数国家的诉讼立法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内国法院可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或允许内国法院在不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施行时间〕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 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条。

[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条。

[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条。

[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条。

[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条。

[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8条。

[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

[9]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8条。

[10]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

[1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6条。

[1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4条。

[13]《民诉意见》废止,现根据《民诉解释》第133条。

[1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44条。

[1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93-96条。

[1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

[17]《民诉意见》废止,现根据《民诉解释》第166条的规定。

[18]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19]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20]《民诉意见》废止,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对应诉管辖的规定。

[21]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2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2条。

[2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条。

[24]《民诉意见》已废止,现根据《民诉解释》第70条的规定。

[25]《民诉意见》已废止,现根据《民诉解释》第57条的规定。

[26]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2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

[28]《民诉意见》废止,现根据《民诉解释》第382条的规定。

[29]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8条。

[30]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2条。

[31]《民诉意见》已废止,现根据《民诉解释》第467条的规定。

[32]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