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 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特殊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注释
案例109:涉外案件管辖
原告李甲诉被告朴乙(韩国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3月26日还清全部款项。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朴乙为韩国籍人,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广州市为借款协议签订地,故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判决被告朴乙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及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六十六条 〔专属管辖〕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https://www.daowen.com)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配套解读
本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排除了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即我国不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涉外专属管辖排斥的是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而国内专属管辖排斥的是国内其他法院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