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权〕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条文注释
提起上诉的期间区分为判决与裁定两种情况,分别为判决书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15天和10天。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则上都能上诉;但特别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所作判决不能上诉;对于裁定中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对于调解书不能上诉;如果只对诉讼费用负担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三百一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三百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配套解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范围包括:(1)一审原告和被告可以上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上诉或成为被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1)一对一的简单民事案件:提起上诉的为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2)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①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②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③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状的内容〕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配套解读
对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负有告知其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义务。对人民法院履行该告知义务的方式并无明确要求,一般即时口头告知即可,但应将当事人口头表示的意思及人民法院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在有关笔录上进行记载。
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裁定自上诉期满之日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虽提交了上诉状,但未按照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应指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足额预交。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的提起〕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上诉的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条文注释
二审审理范围包括:(1)原则上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2)例外:如果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配套解读
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同时上诉请求应当限于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时提出的,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但有《民诉解释》第326条至第329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规定处理。
在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原则上不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内容进行审查,即使发现一审法院对未上诉部分审理有错误的亦同。但未上诉部分的错误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应当直接予以审查并纠正。此处所指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指实体法上的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宜扩展到程序法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74: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1998年3月3日,甲奶牛场与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3日至1999年2月28日,利率7.9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奶牛场以自有的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乙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2004 年7月14日,奶牛场因改制变更为奶牛甲公司。
2006年4月28日,乙支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奶牛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丙作为奶牛场的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奶牛公司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丁会计所作为股东出资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不实,应当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乙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支行与奶牛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押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奶牛场变更为奶牛公司后,尽管企业产权结构、组织形式和名称发生变化,但其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改制后的奶牛公司实质是对原奶牛场的延续,故奶牛公司应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奶牛公司不能清偿的,由丙公司负责清偿。
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奶牛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支行贷款1900万元的事实没有合同依据,同样被上诉人乙支行向上诉人奶牛甲公司追讨欠款没有合同依据。2.被上诉人乙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是无效合同,3.上诉人奶牛甲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丙公司2003年的收购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被上诉人所诉的1900万元借款是早在收购的5年之前即1998年发生的,与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丙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依据1998年3月3日奶牛场与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1998年3月3日奶牛场在贷款19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奶牛甲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法院认定乙支行和奶牛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存在。2.2004年5月,丙公司以奶牛场的净资产出资与通城公司共同组建奶牛甲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形式的变更,即:国有企业参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受。本案二审开庭时奶牛甲公司认可奶牛场的债务由奶牛甲公司承担。乙支行向奶牛甲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行为,也表明乙支行作为债权人对此项债务人的变更也予以认可。3.第二审程序因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开始,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表明当事人服从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丙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只是在向合议庭提交的代理词中表示丙公司不应承担奶牛甲公司不能清偿乙支行债务时的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26]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丙公司提出的请求二审应不予审查。奶牛甲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丙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奶牛甲公司无权就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求,因此,对奶牛甲公司提出的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审查。
总之,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司法原则,法院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也仅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的规定。修改后的本条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决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须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为前提,在此前提下,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上诉时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则必须开庭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审判方式改革规定》(1998年7月6日)
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
配套解读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不可以采取独任制。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应该开庭,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径行裁判。所谓径行裁判是指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在全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的,直接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民事诉讼法》明确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作为基本原则,而《民诉解释》主要是对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除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审理本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审判地点可以在本法院、案发地或者原审法院所在地中选择。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事实认定错误的,应依法改判,而不是原来的可以发回重审;2.只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才可以发回重审,而不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将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和违法缺席判决,作为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不再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样较为模糊的规定。这一修改旨在遏止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随意发回重审的现象。(https://www.daowen.com)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日)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配套解读
严格适用发回重审的条件,即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两种情形以及《民诉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前提下,才可以发回重审。
对当事人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一并审理是基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和审级利益,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同时也不得以没有上诉权为理而申请再审。
没有规定违反级别管辖的处理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变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应诉管辖不得排斥级别管辖的规定。从管辖恒定原则来看,如果当事人没有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对违反级别管辖而撤销案件而移送管辖。
一般而言,《民诉解释》第334条中的瑕疵是指较小的错误、缺陷,但这种错误、缺陷不属于文字性缺陷,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办法予以纠正。同时,存在瑕疵的部分仅仅限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阐述理由部分,即裁判三段论中的大、小前提部分。裁判结果错误的,无论错误的大小,都不能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
关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但是,第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发回重审的,则没有发回次数上的限制。
案例注释
案例75:因遗漏诉讼请求未判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
上诉人北京甲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5717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乙公司于2006年以甲协会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印刷合同拖欠印刷费为由,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甲协会立即支付印刷费和违约金。甲协会认可双方签订了委托印刷合同,但以乙公司交付的《中国电源博览》期刊(以下简称期刊)质量不合格,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要求乙公司赔偿电源协会经济损失;支付少交付15册期刊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支付不能更换250册期刊的赔偿金2500元和违约金2750元;由乙公司负担反诉费和鉴定费。宣武区法院判决支持乙公司的诉求,但对甲协会的反诉请求未予理睬。甲协会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遗漏甲协会的反诉请求为由,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3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2.发回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总之,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除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发回重审: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具体到本案法院应依据第一种情形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配套解读
二审案件可以调解结案。民诉解释对可以调解的二审案件进行了补充。一类是调解不成,发回重审的,这些案件的错误是由于一审法院造成的;一类是调解不成,另行起诉的,这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出现了新情况。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案例注释
案例76:二审法院调解的适用
上诉人惠东县甲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广东丙公司自愿就本案和(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0、331、332、333、334、335号案共七个案件,共同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本案当事人、广东乙公司均已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总之,当事人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的诉讼阶段,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的撤回〕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配套解读
一要正确把握二审程序撤回起诉的主体。在二审程序中既有撤回起诉,也有撤回上诉。但撤回上诉的主体是上诉人,撤回的是上诉请求。撤回起诉的主体只能是一审的原告,在二审程序中可能是上诉人,也可能是被上诉人,也可能是其他当事人。适用第二审审理的案件还包括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撤回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审的原告,在再审程序中可能是再审申请人,也可能是被申请人。
二是正确把握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条件。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其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首先要看撤回起诉是否得到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是指案件在一审中与原告处于对抗地位的当事人,包括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也应当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其次要看原审原告撤回其起诉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这是对撤诉的一般性审查标准,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
三是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后果。一审中原告撤回起诉后,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但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则不允许其再行起诉,这一点是民诉解释规定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案例注释
案例77:二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某与乙公司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判乙公司赔偿甲某各种人身伤害损失25万元余元。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送到乙公司,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10月15日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2009年1月20日,中级人民法院向乙公司送达了判决书。乙公司对该结果仍不满意,认为法院偏袒了甲某。于2009年1月底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告诉乙公司,二审的判决送达即生效,是不可以上诉的判决。如果乙公司仍然认为此判决不合理,可以申请再审。
总之,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一经送达便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判决书的判决执行。当事人如果对二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只能申诉或申请再审,而不能上诉要求重新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