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起〕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配套解读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其是否能够独立参加诉讼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因患有精神病等原因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否则其在诉讼中的行为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可能影响裁判的效力。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为了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其实体权益,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由原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案件的审理。待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再根据情况恢复原案的审理。

案例注释

案例8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

申请人罗甲与被申请人罗乙系父子关系。申请人罗甲陈述,200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罗乙在江苏省盱眙县某地段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度损伤。经诊断,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抢救、治疗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林某尽主要扶养、照顾义务。经法院法医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罗乙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罗乙经鉴定目前认知能力丧失,无意识活动,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法律判决:1.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林某为罗乙的监护人。

综上,申请法院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定的程序。首先,须被申请人已成年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因精神病或其他原因,全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仅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应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以及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再次,申请人申请时须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应注意申请人不能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来推选,其近亲属相互推诿的则由法院从其中指定。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一经判决,则为终局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及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配套解读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裁判。如果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则应裁定驳回异议。如果经审理认为指定不当的,应则判决撤销指定,在判决撤销指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应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指定判决书不仅应当送达异议人,还应当送达原指定单位以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一百九十条 〔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