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的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新增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即民事证据,是用来证明民事案件争议事实的各种材料。
[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物证]
以其形状、质量、规格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视听资料]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制作、存储的,主要以图像、声音证明争议过程的事实材料。注意视听资料与鉴定意见的区别: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是其专门性,即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通过专门的鉴定程序对民事争议中的特定问题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相互区别]
(1)书证和物证的根本差异在于书证是用事实材料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是用事实材料的物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证明对象来区别一项证据是书证还是物证:首先要明确要证明的对象是什么,然后再根据证据的特性判断。
(2)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区别。传统视听资料与书证可以通过记录方式直接予以区别,例如录像带、录音带都是视听资料。现代视听资料中包含了电脑与互联网中存储的数据材料,这类证据也常被称为“电子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没有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根据数据材料的类型具体区别,如果是文字材料,比如网页,就将其归入书证;如果是存储的音像材料,如音频文件、视频文件,就将其归入视听资料。
(3)物证与视听资料的区别。物证是用材料的物理特征证明争议过程,而视听资料是用声音、图像中反映出来的信息来证明争议过程。
[电子数据]
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配套解读
适用中应当注意,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类型很复杂,而且随着信息技术和IT产业的发展可能会不断出现新的电子数据形式,因此,对于本条没有列举的情形,注意把握电子数据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这一基本特征进行判断。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与查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条文注释
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反诉所根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等,都应当提出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不同的主张,都应当由提出这一主张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举证责任与查证,是证据这一章的重点内容。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甚至败诉的后果。《证据规定》第1-3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细化;第4-6条是具体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第10-14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及资料时应注意的事项;以上规定大大充实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同时,最新的《民诉解释》又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规定。正确理解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几方面:
1.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民诉解释》第91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做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2、5、6条是关于一般规则的规定。《证据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第2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解释,第5、6条是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进一步明晰。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虽然未涉及第三人或共同诉讼人,但完全适用于第三人或共同诉讼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2.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证据规定》的第4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并根据审判实践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两类侵权诉讼的倒置规定。适用倒置规则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倒置的适用范围,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二是倒置的内容,并不是所有举证内容的举证责任都倒置,只是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对某些法律要件进行倒置,从而平衡当事人诉讼力量,体现法律公正。
3.自认。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其效力在于,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民诉解释》第92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对自认作了具体化解释,其内容为解释第8条、第9条。对于自认,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2)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关于如何划分当事人取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界限,《民诉解释》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何为“审理案件需要”,《民诉解释》明确规定:(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此之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二种情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取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注释
案例37: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007年3月21日,查某、樊某与李某因拉沙一事在李某门前坝埂上发生争吵。樊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事态得以平息。后李某断断续续到医院治疗。2007年10月17日,李某诉至法院,以查某与樊某打伤其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22.70元、误工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元。被告查某、樊某答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二被告对其殴打,并由此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对自己所主张二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也未能提供符合证据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败诉后果。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交通费、医疗费等收费发票等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查某、樊某于2007 年3月27日发生争吵且发生了抢夺棒锄等抓打行为,李某即于当天到安宁市县街卫生院进行诊断治疗并产生了医药费用。上述过程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于2007年3月27日发生吵打致李某受到了轻微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查某、樊某应当对侵犯李某人身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导致举证不能,法院判其败诉。在二审中,原告补交了证明其受到损害的证据,法院也因此而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第六十五条 〔举证期限及逾期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
本条第1款是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明确规定,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情况,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条第2款是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后果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主要如下:首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比如,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出现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后,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对当事人提供的逾期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对该当事人不予处罚。如果当事人拒不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处理,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这些不同情形包括该证据在该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当事人主观恶意的大小、逾期提供证据造成的损害等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后作出合理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第2款中的“及时”?对于这一点,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较大争议。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操作性很差,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民事案件类型众多,在不同的审判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也有一定差异,法律不宜作出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定期限的规定。因此,目前看来,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相对于《证据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逾期提供证据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案,这使得《证据规定》第41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则适用有了变化,该条对于新证据的描述,可以用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中对于理由成立的判断,即符合新证据的,基本上可以认定为逾期提供的理由成立。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理由不成立,也不必然导致证据不予采纳。另外,《民诉解释》第102条对《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作出如下修改:1.将《证据规定》中逾期提供证据的失权后果修改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证据无关案件基本事实的,才发生失权后果;2.除前述情形外,不发生证据失权,但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训诫、罚款制裁;3.延续《证据规定》第46条的精神,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逾期提供证据的一方赔偿损失。
《证据规定》通过举证时限促进举证方及时举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在于举证时限与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目标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超过期限就否定证据的可采性,可能会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为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利益诉求,《证据规定》通过若干“新证据”的规则,放宽举证时限的限制。但这一规定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存在模糊性和较大争议的问题,实际效果并不好。因此,本次民诉法修改对此采取了新的处理措施,即对于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但《证据规定》中,并没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进行审查的明确规定。对此,《民诉解释》第101条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的审查程序以及不视为逾期提供的情形。
另外,《民诉解释》对《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修改内容如下:1.将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由诉讼的开始阶段修改为审理前准备阶段;2.将举证期限的下限由《证据规定》第33条的不少于30日调整为15日;3.明确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期限;4.明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可以再次酌情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发生于当事人需要提供反驳证据和补强证据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签收证据〕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注释
本条为2012年修改的新增条文,是关于证据收据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仔细核对证据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等,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并在收据上写明上述事项。负责接受证据材料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当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将收据出具给提交证据材料的当事人。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配套解读
本条与《证据规定》第14条相比,存在一些差别,新法没有要求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证明对象进行说明,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时,对于证据的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应该是清楚的,法院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本条与证据规定并无矛盾。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交的证明文书应当审查其效力,主要从两方面进行。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明文书的形式证明力进行审查,即对书证的真伪作出确认。如果证明文书本身是伪造的,那么就根本谈不到证明力的问题。其次,人民法院应当从实质上看证明文书是否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只有形式和实质上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书,人民法院才能确认其证明力。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配套解读
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1)国家机关和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只有在其职权内制作的文书才是公文书证,超出其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定形式的文书,不能作为公文书证对待。(2)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的公开与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条文注释
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的活动。质证既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之间相互审验对方提供的证据,也是帮助法庭鉴别、判断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需要注意的是,不公开质证并不意味着不质证。
认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和解、调解不利豁免原则: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由于自身的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事实材料补充和加强才能证明案件事实: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最佳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5)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6)证据持有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二百二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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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解释》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新规定:1.明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明确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视为经过质证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公证证据〕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将原条文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删除了“法律行为”这一内容。这是因为法律事实本身包括了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无需专门将法律行为列出来,删去之后,更显法律条文用语的严谨性。
公证证明,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某种特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公证机构通常具有专业性,对于申请公证的事项必须借助专业知识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公证机构作出的证明一般都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有助于人民法院迅速查明事实、解决纠纷。但是,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如果对公证证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或者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现公证证明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否定该证明的证明效力。
案例注释
案例38:公证文书的效力
上诉人重庆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杂志社、原审被告丙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 年3月17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在原审裁定中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乙杂志社提交的(2007)海证民字第8615号公证书(简称第8615号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t.cqvip.com进入“维普信息资源系统”首页,点击“教育网一”可进入“维普信息资源系统-镜像站”,网址为http://edu.cqvip.com/index.asp,通过该镜像站可对涉案作品进行检索和下载。此外,该杂志社提交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644号公证书(简称第01644号公证书)显示,edu.cqvip.com的IP地址为162.105.138.182,而该IP地址所对应的网络服务器位于北京大学图书馆。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维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民事诉讼法》第67条[10]的规定可知,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01644号公证书对取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地描述和记载,整个取证过程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完成,维普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01644号公证书显示,edu.cqvip.com的IP地址为162.105.138.182,而该IP地址所对应的网络服务器位于北京大学图书馆,乙杂志社就此已完成了举证。原审法院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位于北京大学图书馆,属于该法院辖区而确认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证的法律文书一般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并且,公证文书的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
第七十条 〔书证和物证〕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条文注释
所谓“原件”是指文书制作人作出的最初定稿、签字的原本或者加盖印章与原本有同一效力的正本。在实践中,不少原件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归档、保存。如果当事人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复制品是指影印件等,应用复印技术获得;照片主要指对原件进行拍摄留下的影像;副本是指加盖公章或签字的,与原本和正本同一内容的抄送本,副本的效力较高,与原本、正本具有同一的效力;节录本是指从原本、正本的文本中摘录下来的部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配套解读
书证和物证均存在外在形式与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在对这两种证据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但是,考虑到现实中的具体情况,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变通原则。在如下两种情形中,可以将复制件和复制品作为质证对象:一是,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是,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两种情形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提供原始证据确有困难; (2)复制件或复制品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3)必须经法院许可。对于当事人仅提供了复制件或复制品,无法与原始证据进行核对的,在有其他相关材料可以印证时,其效力可以认定;在没有其他材料可以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其证明力不能得到认定。另外,适用中还需注意:《民诉解释》第111条对于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规定,均指存在客观原因的情形,且本条规定并无兜底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
第七十一条 〔视听资料〕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条文注释
视听资料是指通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现代先进科学技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录音带、录像带、传真资料、电脑储存的数据等。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6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配套解读
《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项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在于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录音录像资料而言,“是否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作为判断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和依据。有关录音录像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实践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十分复杂,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证据规定》第68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总之,没有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只要是不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之,任何证据,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适用。
第七十二条 〔证人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在2012年修改时将“意志”改为“意思”,表达更为准确。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向法庭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或者间接了解的情况。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是,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精神病患者、痴呆、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对于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缺陷不会成为其表达意思的障碍,仍可以作为证人。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对原民事诉讼法第70条部分内容的修改,并单独出来作为一条进行规定。原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只规定了证人通过提交书面证言来作证。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作证的方式。
(1)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书面证言是证人出庭作证以外的最为简便和常见的作证方式。证人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其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也可以以他人记录的证言笔录的形式作证。
(2)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的方式作证。视听传输技术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为相距遥远的人们提供了便捷、有效的交流途径,人们可以通过电视网络、电话网络和因特网即时而且形象地将声音、图像进行传输,具有即时性、互动性的特点。现代科技的发展这些先进技术可以用来为证人证言的调查服务,从而有利于诉讼进行、降低诉讼成本。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证人作证的现场情况,并能够使质证和询问证人的程序及时展开,更有利于法庭正确地审核判断证据,从而更好地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3)通过视听资料的方式作证。视听资料与书面证言相比,可以比较全面地反映证人作证的环境,能够更好地保证证言的可信性。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配套解读
原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该规定较为原则,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不好掌握。一些法院掌握得较为宽松,只要证人随意提出一个理由都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具体情形,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明确了几种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对这一例外规则予以严格适用。
第七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条文注释
本条为2012年修改的新增条文,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证人出庭费用的范围包括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两部分。证人误工损失,虽然本法已经规定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但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因证人出庭作证而给所在单位造成利益损失的,不能一概将这些损失转嫁于该证人所在单位,当然也不能由证人自身负担,这部分损失应当包含在证人出庭费用范围内较为合适。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18条明确了证人出庭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程序。实践中需要注意:1.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时,所需垫付的费用应当缴付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支付给证人,当事人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2.证人不能向当事人请求支付出庭作证的费用,费用未及时支付的,证人应当基于其公法上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条文注释
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权表示同意或者提出反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有时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拒绝作出陈述,如果人民法院掌握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完全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作出判决,拒绝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10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和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所谓有必要的情形,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2.询问当事人时的具结的形式为签署保证书,其内容应当包含对如实陈述的保证以及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3.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拒绝接受询问的行为视为妨碍举证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申请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主要是完善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任问题。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增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这样就得以避免使不少人误认为鉴定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行为。关于鉴定人的确定,本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协商和指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人,但是决定和委托鉴定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工作。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配套解读
《证据规定》规定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确定方式,其有关内容一定程度上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所吸收。《民诉解释》第121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和《证据规定》的相应内容,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作出的规定。与《证据规定》相比,主要是增加了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情形的规定。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其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当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但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
另外,《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法条字义理解,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反驳或者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注释
案例39:当事人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方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在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眉州东坡酒楼后厨水台,由于杨某回家没钱向方某某借款1000元整,当天下午16:00方某某在知春路上一个邮局取了1000元,然后在后厨交予杨某,没有其他人在场,杨某现不承认,方某某后来找了中关村派出所和海淀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让方某某来法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偿还欠款1000元。
杨某在一审简易程序中答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没有借过钱。普通程序中,杨某虽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
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证人孙广昌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杨某对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杨某本人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不认识杨某,也对案件不知晓。
杨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2份培训教育协议,1份培训协议书。证明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是其本人书写的。
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该院无法确认杨某向方某某借款1000元的事实存在。方某某负有证明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杨某对于方某某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经对比及方某某自身认可,借条上“杨某”的签名与2012年2月1日杨某在该院开庭笔录上的签字,差别大。同时证人孙广昌未出庭作证,且方某某承认孙广昌所写证明的内容是方某某本人告诉孙广昌的情况。综合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说明借条系杨某本人所写。庭审过程中,经该院释明,方某某拒绝对于借条上“杨某”的签字是否为杨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综合现有证据,该院认为方某某就借款事实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方某某对于借款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其主张要求杨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判决:驳回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方某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之事实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方某某主张和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由方某某对借贷合同关系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否认借条上“杨某”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对于是否为杨某本人签字,涉及本人签字的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1]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方某某应对借条系杨某本人签字承担举证责任,而方某某拒绝进行笔迹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方某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的职责〕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删去了鉴定部门,仅以“鉴定人”为主体。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义务时,必须指派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履行鉴定职责,因此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即可。
本条明确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实施鉴定,就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自然有权予以了解,否则将无从履行鉴定。另外,此处的“当事人”与“证人”应作广义理解,鉴定人不仅可以从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处了解信息,还可以从相对方处了解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配套解读
《证据规定》第29条是关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的规定。鉴定书是鉴定意见的外在形式,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首先应对鉴定书的内容予以审查。有关鉴定书的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审判实践中,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受其他因素影响,出具的鉴定书中对鉴定事项有时没有明确的意见,造成鉴定意见没有意义或者质证困难。因此,《证据规定》第29条对鉴定书的内容作出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鉴定书,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补充,必要时可以责令其重新鉴定或者更换鉴定人。
第七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条文注释
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由于鉴定主要是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一种判断,它只是证据获取途径中的一种,而非绝对的、最终的结论,所以,2012年修改时将原法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鉴定不十分明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让鉴定人就某些问题作出进一步地说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可以表示同意或者提出异议,也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配套解读
《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鉴定意见类似于证人证言,所以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以保障当事人质权的行使。鉴定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这一例外情况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确实存在鉴定人出庭的障碍;(2)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不出庭时,当事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发表看法,鉴定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质疑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七十九条 〔对鉴定意见的查证〕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条文注释
所谓“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专门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发表专业意见的人。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认定,首先涉及对“专门知识”的理解。这里所称的“专门知识”应当是指不为一般法官和当事人所掌握而只有一定范围的专家熟知的那些知识。其次,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是能够证明自己在该专门领域内作为真正的专家具备应有的经验,并被证明合格,能够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合理证明。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配套解读
专家辅助人是《证据规定》创设的一种专家证据形式,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所吸收。《民诉解释》第122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证据规定》第61条的内容进行整理形成。与《证据规定》相比,该条修改主要包括: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增加了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内容;2.明确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当事人的陈述;3.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费用负担。
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1.专家辅助人能否参与到法庭审理,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2.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诉讼辅助人,因此,其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被视为证人在证人席陈述意见,而是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位置保持一致。3.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人民法院对专家辅助人不作资格上的审查。
第八十条 〔勘验笔录〕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注释
就勘验笔录内容本身而言,要求客观、真实、公正。这体现为记载情况如实准确,既不夸张,也不走样,排除勘验人主观臆断及猜测;用语精准不含糊,勘验笔录拒绝“可能”、“大概”等含义不准确的描述;具备时效性,不可在勘验之后凭借记忆作出;不偏不倚,勘验需邀请当地基层组织(如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居民委员会、公安局派出所等)或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并在笔录中签字。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勘验工作。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配套解读
《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了勘验笔录的制作要求。《民诉解释》第124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0条的内容,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作出的规定。该条修改主要包括:1.明确勘验的对象是物证和现场;2.对勘验过程中保护他人隐私和尊严作出规定;3.对鉴定人参与勘验作出规定。
勘验是法院比较特殊的职权行为,既可以被理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也可以理解为核实证据的手段。因此,在勘验的启动上,法院拥有较大的职权,在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启动勘验。
第八十一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2012年本条修改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从而建立起统一的的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程序。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的行为。根据证据保全适用的阶段不同,可以将证据保全分为诉讼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
诉讼证据保全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的行为。采取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应当以下列条件作为前提:首先,应当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才能采取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其次,被保全的证据必须是与案件待证事实有联系。其次,须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诉前证据保全是指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利害关系人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措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才能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第二,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于尚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以还不存在当事人,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第三,须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第四,须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配套解读
原《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仅规定了诉讼中证据保全制度,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都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证据规定》第23条第3款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本次修法增设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案例注释
案例40: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证据保全
原告东莞甲厂诉被告厦门乙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涉嫌侵权产品可能转移或灭失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1.提取被告生产的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000000000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样品;2.对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出口、销售、获利等情况的相关仓管、财务凭证,采取复制或扣押等保全措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东莞甲厂为防止被告厦门乙公司涉嫌侵权的证据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总之,当事人认为对自己比较有利的证据在诉讼以后有可能难以取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立即做出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