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开审理及例外〕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二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配套解读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分为两类:一是法定不公开的,即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一是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即离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民诉解释》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案例注释
案例62:离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
2004年5月,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由于工作不顺利,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9月,乙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其与甲男离婚。法院受理了此案。甲男与乙女均未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决定公开审理此案,并判决支持乙女的离婚请求。
总之,我国的审判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特例。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形。离婚案件由于可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隐私,当事人选择不公开审理,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决定不公开审理。而当事人没有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的,法院无须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巡回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与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配套解读
开庭通知,民诉解释规定了具体的通知方式,对当事人用传票传唤,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用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
9.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决定中止诉讼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发给当事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11.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2.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13.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4.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5.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16.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7.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18.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庭前准备,比较简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普通程序规定》)对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做了详尽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顺序〕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 年7月6日)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十二、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是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配套解读
条文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较为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对此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关于举证这一方面:包括质证的顺序,证据的宣读、认定和补充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国法官更多的习惯于通过阅卷、与当事人谈话、亲自调查取证等方式来处理案件,而对于通过庭审调查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缺乏足够的认识。同时,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改革规定》,对庭审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个重要阶段的顺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配套解读
实践中,《证据规定》对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过于严厉,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与《证据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立场存在较大变化。《证据规定》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以失权为原则,为与《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相衔接,对何为新的证据势必要着力界定范围。而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65条对举证时限的规定,确定了逾期提供证据以不失权为原则、失权为例外的思路,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均可作为新的证据提出,故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的解释已经不再重要。故《民诉解释》规定,新的证据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和《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相比《证据规定》而言变化较大,新的证据的判断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大大降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只要不存在失权的情形,均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进入审理的视野,而不必再考虑其形成或者被发现的时间。这是基于立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变化,是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百四十条 〔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注释
反诉,是指在本诉进行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与本诉相对应的,其与本诉一样都是独立的诉,独立的请求。成立反诉的条件:(1)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2)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反诉与本诉基于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而产生。(3)反诉应当在本诉进行中提出;(4)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反诉没有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5)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程序。
一审被告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配套规定
《证据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合并审理。根据民诉解释可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在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案例注释
案例63:诉的合并条件
2006年5月,A市B区的甲运输公司的一辆货车承运乙服装公司一批货物,货车行驶到C县时,因司机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了C 县D厂的广告灯箱,所运货物也受到了损失。乙公司、D厂多次找到甲公司和司机,双方互相推诿,多次协商未果。乙公司和D厂分别在A市 B区的法院起诉甲公司,B区法院受理了两个诉讼后,决定合并审理。
总之,诉的合并就是人民法院把几个单独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诉的合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1.同一法院管辖;2.诉的主体、诉的标的或诉的理由有关联。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https://www.daowen.com)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调解〕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注释
撤诉是指案件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行为,或者基于原告的行为,法院视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配套解读
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视为撤诉的情形主要为:(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2)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按撤诉处理。(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案例注释
案例64:上诉人不按时出庭的,按撤诉处理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曾某债务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总之,原告无故经传票传唤仍不参加庭审的,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注释
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是与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对席判决相对应的,它与对席判决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配套解读
结合《民诉解释》的规定,缺席判决适用的主体包括:被告;申请撤诉未经批准的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判决适用的情形包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被告提起反诉的;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案例注释
案例65: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缺席判决
原告逯某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5年9月间,被告段某向原告逯某购买水泥51.5吨,价格400元/吨,价款20600元。经过讨价还价,原告让给被告600元,最终这笔货款合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付款共15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被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公平协商,达成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交付水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即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元。
总之,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法院会缺席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减少了诉讼的时间成本,更使一些人为逃避债务而“消失的人”无法逃避法律的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百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百一十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7月10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申请撤诉的处理。结合本条及民诉解释的规定,申请撤诉的主体限于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申请撤诉的,要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司法实践中,在原告证据不足情况下,法官有时会鼓励原告撤诉;原告为了避免败诉的后果,也愿意申请撤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后对其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其仍可以搜集证据再次提起诉讼。但是被告参加诉讼的成本得不到弥补,且面临重新被起诉的风险,造成诉累。法官也应询问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撤诉,避免原告滥用权利损害被告的利益。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劳动仲裁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撤诉的,如何确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关于此问题,劳动法等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立法疏漏最终影响到劳动仲裁机关的执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鉴于此问题比较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将这一问题予以最终解决。
案例注释
案例66: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申请撤诉
原告甲株式会社与被告刘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甲产业株式会社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甲株式会社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因此,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案例注释
案例67:延期审理的条件
1998年9月余某在甲县病逝,其生前在乙县居住过的三间平房由其大儿子余大接管。余大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三间房屋,余大全家搬进去居住。余大的弟弟余二认为房屋是父亲留下的,应当有他一份,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父亲遗产的所有权。当被告和原告就房屋分割争执不下时,其堂兄余兄从海外归来,也向法院提出了房屋产权要求。余兄称争议房屋不是余某的遗产,而是余兄在出国前借给余某居住的。当时由于余大、余二都不给余某提供住处,老人无处可居。余兄办好一切出国手续后,就提出让余某居住并负责照管房屋,待余兄归国后再返还,余某表示同意。因此,余兄要求加入到诉讼中来,认为双方所争房产产权完全归自己享有,原被告无权分割房产,并要求余大赔偿改造房屋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同意余兄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期间,余二发现余大的诉讼代理人是审判长的妻子,于是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法庭经过审查,决定延期审理。
总之,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是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之一,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案例68:不可抗力导致延期审理
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系父子关系。原告郭甲在某镇某村委会生活,被告郭乙自1993年起在外省某市一所高校任教。被告每年均会按期寄生活费给家中的父母。自1998年被告郭乙的母亲病逝后,被告郭乙就未向家中寄过生活费。其父郭甲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则以小时候原告对被告进行过虐待为由不进行赡养。200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乙承担赡养义务。法院受理后,承办人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其父已经起诉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签收后将送达回证邮寄回法院。鉴于被告未在本省,法院将案件的开庭时间定为5月30日下午14时。当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郭乙电话告知案件承办人,称他正在回该市的火车上,但因铁路某段发生事故,导致铁路交通突然中断,估计要当晚才能到达该市,希望法院能将开庭时间推迟一天进行。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此种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延期开庭审理的规定,决定该案延期审理。
综上,不可抗力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不能及时出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必然导致延期审理,但法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决定是否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庭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告判决〕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条文注释
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应公开。宣告离婚判决时,不仅要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还有特殊规定: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审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若干规定》)(2000年9月22日)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配套解读
此条规定的是适用普通程序一审的审理期限。《民诉解释》对审限作了界定,注意不计入审限情形的适用,在有关情形消除后及时恢复审限计算,避免隐性超审限的情况。《审限若干规定》对需要延长审限时报批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