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和受理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的实质要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但应当注意,一些特殊情况下,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基于法律的规定,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处分权的人,在该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在民诉法学理论上称为“诉讼担当人”。(2)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明确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原告与谁发生了民事争议,或者是谁可能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明确的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要知晓被告的下落,即使被告下落不明,仍不影响法院的受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缺席判决。(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得要求原告提供足以胜诉的证据作为受理条件。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至于是否胜诉,人民法院应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才能最后认定。(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两个层面的意思。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 月15日)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配套解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需要强调的是,在登记立案过程中,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状中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完整信息,但应尽量方便群众,改变以往要求必须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身份证才能立案的做法,消除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如当事人起诉、自诉能提供姓名、性别、住所等基础信息,但不能提供被告或者被告人身份证号以及联系方式等完整信息的,可以予以登记立案。关于登记立案的程序,该司法解释规定:一是对起诉、自诉,做到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二是对接受诉状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予以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三是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1)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3)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决定的,经过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以先行立案。之所以要经过这种严格审批手续,目的在于防止不负责任的先行立案。四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五是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起诉,只要符合条件,不管有没有当场交诉讼费,都应该立案。六是对起诉、自诉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从而加快案件流转,规范审判管理。

案例注释

案例5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不具备委托理财的业务资格,从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天同证券是法律上适格的被告。故对此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最高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适格被告天同证券所在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健康元公司未作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案例53:工龄确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李某于1963年毕业于武汉钢铁学校,于1964年1月分配到甲厂工作,1983年被甲厂除名。2005年,其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发现个人档案被甲厂遗失,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甲厂将李某除名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有效地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李某享受相关待遇。因本案涉及李某连续工龄的确认,而连续工龄的确认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龄确认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李某的连续工龄经社保部门审核确认,若其认为确认有误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而其直接以连续工龄确认错误为由起诉,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李某的起诉。

总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有明确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纠纷,不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就本案而言,工龄确认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当事人若不同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龄确认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的形式要件〕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事人在提出诉讼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而在法院受理之日已经届满的情形,或者在法院因政策性原因而作出中止立案的情形下,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中的提起诉讼一般指提起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的诉,这样才能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还应注意的是,提起诉讼不仅包括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包括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此外,权利人为保护自身的民事权利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的内容〕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https://www.daowen.com)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起诉状及答辩状应记明事项的规定。

在起诉状记明事项中区分原被告分别处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1)关于原告应记明事项新增加“联系方式”。(2)关于起诉状应记明的有关被告的事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注意此处并未要求记明被告“联系方式”,只需要满足“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即可。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一十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210条是对原《民诉意见》第140条的修改,对于当事人拒不修改其诉状中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本条改变《民诉意见》的规定,不再送达诉状,而是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告知,原告仍然拒不修改的,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先行调解〕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新增,是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指向法院立案前或者立案后不久的调解。案件受理之后尚未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主要是两项,且缺一不可:一是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二是当事人不拒绝。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权和受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条文注释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法院是在案件尚未受理时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是在案件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26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的立案期限作了重申,对需要补正或者上级法院转交下级法院立案的特殊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审查起诉的工作应当从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特殊情形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条文注释

仲裁协议对案件受理的影响主要有:

(1)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2年的修改删除了“对合同纠纷”的限定。因此,可以仲裁的纠纷范围不仅限于“合同纠纷”,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3)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8月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9日)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藏法研请字第1号《关于邮电部门电报稽延产生的赔偿诉讼是否仍按法(经)复〔1986〕38号批复办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19]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3月1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撤诉后能否再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配套解读

条文中第1项至第3项是对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案件的处理;第4项是不属于起诉法院管辖的情况的处理;第5项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注意例外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又起诉的,法院一般受理。《民诉解释》又对此进行了扩充,作了具体规定。包括: (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7)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需要说明的是:(1)应注意区分当事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同银行存款被骗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银行存款被骗这一法律事实可以作为单独的刑事案件予以处理,而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则是以存款合同为基础提出的诉讼,应当单独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2)该批复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存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的请求能否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批复并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虽然能够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仍应当依据案件事实,查明银行密码泄露、存款被骗领等事实的原因,并根据具体案件认定当事人以及银行各自的过错与责任。

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需要说明的是,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经)复〔1986〕38号批复,该批复称:凡是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但随着此类纠纷的增多,以及考虑到邮电部门虽属公益事业,但公益事业单位如果不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不仅违背了公益事业的性质,而且不利于公益事业的正常发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最终确立电报稽延或错误类纠纷具有可诉性。

案例注释

案例54: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例外

1996年7月,石家庄市甲健身房与广州市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1996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乙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发生后,甲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乙公司,故未申请仲裁。2008年1月,甲健身房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石家庄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并未说明双方的仲裁协议。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并未提到双方有过仲裁约定。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败诉,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有效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当事人若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但有一点例外,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0]在本案中,双方虽然订立了仲裁条款,但是双方均未声明,甲健身房起诉后,乙公司进行答辩且并未提起管辖权异议,视为其认可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依法审理是正确的。

案例55: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禁诉期

2000年5月,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在A市B区。2004年,甲男去C市工作并一直居住在C市。2005年10月,甲男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女的婚姻关系。C市法院认为自己不具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甲男遂向A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B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甲男与乙女之间并未有很深的矛盾,只是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沟通不畅。经过法院的调解,双方同意继续生活。调解书生效后不久,甲男后悔,于是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乙女见甲男的态度如此,也觉得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2006年6月,乙女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了乙女的离婚诉讼。

总之,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在6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其仍然可以起诉要求离婚。

案例56:社会保险缴纳暂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P卫生院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无奈,原告张某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但两部门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某遂于2006 年8月5日诉至法院,但法院以原告张某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起诉。原告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办退休。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理当驳回。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费的交付必须以社保关系已然建立为基础,被告P卫生院若至今尚未给原告申办社保手续,补交则无以进行。并且,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不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整体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保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账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故,此类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争议的范畴,目前显也不宜受理。

总之,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再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若劳动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劳动者可以就这种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并不能直接针对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请求。

案例57: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A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享有第1064984号“e”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e”图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ecco”文字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998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

L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享有第2005313号“ee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和靴的后跟、鞋面、靴、运动鞋。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L公司自2001年始,在其生产的鞋产品、鞋产品包装盒上、销售鞋产品的经营场所使用了“eee”标识。其使用的“eee”标识与其“eee”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型一致。

A公司起诉称其依法享有第1064984号“e”图形注册商标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L公司在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其上述商标相近似的“eee”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L公司停止侵权,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万元。

另,2005年4月15日,A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L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因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争议而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所答复的《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意见,此类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A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L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申请并被受理。在此情况下A公司坚持本案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A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而引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A公司的第1064984号“e”图形商标和第G686104号“ecco”文字商标及L公司的第2005313号“eee”文字商标均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因A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L公司享有的“eee”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且正在审理中,故对本案不应受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经当事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而授权使用的专用权利。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根据《商标法》第41条,对已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应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首先涉及的是对注册商标的争议,因而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