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期间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是指司法机关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的特殊性。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年3月9日)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https://www.daowen.com)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配套解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对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长期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涉港澳司法文书的送达中往往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不过,2009年3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弥补这方面规定的缺乏,在许多方面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1)第245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有:条约送达、外交送达、使馆送达、诉讼代理人送达、通过分支机构、代理机构送达、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8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2)该条虽然规定了8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在我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3条则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肯定,该条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

(3)本条第4项规定了诉讼代理人送达方式,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人民法院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司法文书时,其诉讼代理人往往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其可以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针对此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可以防止受送达人再以此理由拖延诉讼。

(4)本条第5项规定了通过分支机构、代理机构送达的方式,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5条进一步规定,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授权,只要是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即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而如果是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则必须经过其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文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9条将公告送达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8条中规定涉台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个月相一致,不同于涉外案件的6个月期限,也不同于国内案件的60日期限。

第二百六十八条 〔答辩期间〕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上诉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配套解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要注意区分不同当事人的上诉期限。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其对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日,对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日。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其上述期限统一为30日。

第二百七十条 〔审理期间〕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