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后在判决和裁定书的基础上新增了对调解书的审判监督,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 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08年11 月25日)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法院系统的审判监督。有权提起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注意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单独是不足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必须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案例注释

案例84:法院决定再审的情形

原审原告梁甲、乔乙与原审被告滕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郯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原审所使用的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导致该民事判决结果存在错误,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7年8 月28日作出(2007)郯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甲、原审原告乔乙、原审被告滕丙、再审追加被告韩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滕丙与二原告梁甲、乔乙对郯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6日以被告人韩丁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被告人韩丁于2004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驾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临张线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梁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弃车逃逸。据此可知本案原审所使用的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原判决错误。因此,郯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总之,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且,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只有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才能做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条文注释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以解决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人民法院重复审查的局面,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但是从方便公民申请再审的角度看,还有两方面的情况需要考虑:(1)有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涉及的当事人都是公民,有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会遇到交通不便、开销较大等不便因素,愿意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有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涉及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将纠纷解决在基层。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本条作了适当调整,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配套规定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08年11月25日)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配套解读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10人以上的案件。对一方人数众多,《民诉解释》第75条规定为一般为10人以上。一方则包括原告一方、被告一方,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方,既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自然人。当事人双方是公民的案件的确定有两个标准,一是审级标准,也即应当依据一审时双方当事人的类型确定。以一审阶段当事人的类型为标准,可以使案件在起诉时即确定申请再审管辖法院,避免因二审或者申请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类型的变化而变更申请再审阶段的管辖法院,标准明确,易于判断,方便当事人申请再审。二是范围标准,应当依据原告和被告的主体类型确定,不包括第三人。

符合本条规定的两类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是必须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而是可以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当事人明确表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案例注释

案例85:申请人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张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张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6日作出的(2005)新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纠正原二审错误判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再审被申请人张乙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毫无道理的,我的厂房和围墙是先建的,他购买的商品房是后建的,后建的建筑物紧贴着先建的建筑物而建,现在却让先建的建筑物给后建的建筑物留采光和通风,没有这样的道理。并且他购买该房屋时也看到了现状,其做出购买此房的选择是对现状的认可。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申请人张甲在购买其现居住的房屋时已明知该房屋北墙外距离被申请人张乙所办标牌厂南围墙及车间厂房南墙存在只有0.7米宽的行人、车辆均不通行的水道,再审申请人张甲所购买房屋也未留出滴水,申请人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当时现状的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有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请再审。原则上,当事人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允许当事人在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之中选择其一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可以多头申诉、重复申请。如果当事人已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就不应当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反之亦然。

第二百条 〔再审事由〕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条文注释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据对申诉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难以把握。因此,2007年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

配套规定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08年11月25日)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进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配套解读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民诉解释》第388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损害赔偿、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案件等,如果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所谓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1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所谓伪造证据,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这里的“伪造”还应当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项事由是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中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言的,对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置可否的主要证据,一般参照再审新证据事由处理,对于因法官犯罪导致对主要证据未置可否的,应按照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处理。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是指主要证据,而不包括间接证据或者辅助性证据。关于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是指当事人应当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调查收集该证据。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民诉解释》第390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和未依法回避]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法官缺席或者出席者不具有法官资格等。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具体开庭时却不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等情况,一般应属于本事由。

所谓“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生于自行回避,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当主动回避没有回避;二是发生于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且此申请已被法院宣告理由成立,但该法官仍参与了审判。

[诉讼主体问题]

本项中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如果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等诉讼行为,否则即为无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民诉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违法缺席判决]

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基本涵义。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基准,确定是否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

[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先前案件的法律文书是原判决、裁定作出的重要根据,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先前案件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已失去重要基础。若依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其判决、裁定的内容将与原判状、裁定的结论不一致,因此该项作为再审理由加以规定。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注意,2012年修改本条时将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删除了。这主要是考虑到,因管辖问题导致案件有错误的,一般都表现为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而这些错误依照本条规定已经明确可以再审。

案例注释

案例86: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情形

再审申请人付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祝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的(2006)昆民三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付某申请再审称,昆明中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320号判决以付某与祝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为由,否定了祝某对付某的扶养关系,与该院(1993)昆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定祝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付某扶养费30元至付某再婚时止的判决内容矛盾,且第235号判决并没有子女成人后祝某不再支付扶养费的内容。再审被申请人祝某辩称:我对付某无法定扶养义务,却仍每月支付30元离婚补偿至今,我无固定工作,身体多病,生活已经十分困难。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根据付某与祝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在确认(1993)昆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确定祝某一直在履行每月付给付某扶养费30元至付某再婚时止的义务外,认定祝某对付某依法已不具有扶养扶助义务,付某要求祝某每月增加扶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付某的再审申请。

总之,再审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予以启动,否则,如果随便就能启动再审程序,则与我国两审终审制是相矛盾的。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案例87: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裁定再审

再审申请人罗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龙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罗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其提交的付某、王某证言未予采信,认定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玉溪中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龙乙答辩称,其从未否认于2002年7月10给申请人出具过欠煤款的欠条,但自从写欠条起到申请人2008 年1月起诉,申请人均未找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申请人申请作证的付某、王某系二审才出庭的证人,不属于新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该二人的证言也没有认可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00年2月至12月,龙乙向罗甲购煤共计61车,煤款和运费合计110380元,龙乙陆续支付了49780元。2002年7月10日,龙乙将此前出具的欠条41张收回,另行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罗甲,认可尚欠罗甲60600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2008年1月7日,罗甲向法院起诉,要求龙乙支付上述欠款。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龙乙出具欠条之日即200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由于罗甲一直未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罗甲的诉讼请求。罗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龙乙向罗甲购煤,最先是拉一车煤付一次款,后因龙乙资金周转不灵,部分款项未及时支付,经双方结算后龙乙于2002年7月10日向罗甲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情形表明罗甲和龙乙在买卖煤炭时对于煤款如何支付并无明确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此情形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罗甲向龙乙主张权利时计算,而不应从欠条形成之日计算,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罗甲申请出庭的证人付某、王某证实了罗甲曾于2004年7月1日、2006年4月5日向龙乙索要欠款,该情形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未予确认亦属不当。裁定本案指令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总之,适用法律错误是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案例88: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裁定再审

再审申请人周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鲍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二终字第312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是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完整地表述诉争房屋的状态,即鲍乙换购新房应退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已经由周甲购买并拥有100%产权的事实。但是,该判决对情况说明断章取义且认定诉争房屋产权中有40%属于鲍乙,该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该判决作出后,周甲向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管理局、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提起相关材料证据,表明:鲍乙对诉争房屋的40%产权已经注销,周甲对诉争房屋享有100%的产权。周甲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据。申请人认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甲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据,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新的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因此可以申请再审。需要注意的是,“新的证据”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富有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至少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经原审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去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第二百零一条 〔调解书的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配套解读

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两项事由,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不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89:调解书申请再审情形

曹甲与应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 年5月28日作出的(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曹甲申请再审称:1.调解书违反公平、等价原则,房屋总价160万元远低于市场价格;2.法院明知房屋已被查封,仍然制作调解书过户,违反法律规定;3.本人债务累累,调解书将该房低价转让给应乙,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要求依法撤销原审调解,进行再审。应乙辩称:1.本人在准备买受该房时,委托评估房价为163万元,不存在违反公平、等价原则;2.所涉房屋被查封是事实,但查封的时间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我本人是善意人,故调解书准予过户合法;3.曹甲债务多是事实,但我作为善意人的行为不违法,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过听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本院对有关法律规定的释明,双方对原审事实没有争议,并对调解书的达成未违反自愿原则,房屋交易自愿,房屋价格等价、合理,达成共识。据此,本案不宜再审,裁定予以驳回。

总之,调解书再审须调解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不管哪种情况,再审申请人必须举证,否则,法院一般不会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二百零二条 〔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八十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注释

案例90:离婚的生效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甲男与乙女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甲男因工作压力太大患上了轻微的精神病,丧失了部分行为能力。2007年,乙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甲男的婚姻关系,甲男的母亲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判二人不准离婚。乙女不服,上诉到二审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了此案后,判甲男和乙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生效后半年,甲男精神病愈合,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错误,准备就离婚判决和判决中涉及的财产以及一幢乙女名下没有分割的房产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生效的离婚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主要在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离婚后,当事人可能再婚,若申请再审,就使婚姻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若双方均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而不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另外,离婚诉讼中不仅涉及了婚姻关系还涉及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已经分割的财产,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果涉及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28]

总之,在离婚的生效判决中,婚姻关系不得申请再审,财产分割问题可以申请再审。至于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二百零三条 〔再审申请以及审查〕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条文注释

本条文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中新增加的条款,使得申请再审的操作程序得到了明确具体的规范。从当事人和法院双方的角度对递交再审申请书,审查再审材料的时间和步骤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2)人民法院有审查再审申请书、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的义务。(3)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配套规定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08年11月25日)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https://www.daowen.com)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 年4月27日)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第七条 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 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

(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一条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由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公布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在以下7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明确规定了再审申请书的必备内容、份数及其他必要的诉讼材料,便利于当事人准备申请再审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2)要求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材料清单上加盖收件章并返还给当事人,使申请再审时间、提交材料内容均有据可查;(3)为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收到诉讼文书,知悉诉讼进程;(4)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必须依法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5)对于不属于本级法院管辖的申请再审案件,要求在做好释明工作的同时,及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6)适度扩大听证的案件范围,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7)细化了对方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二百零四条 〔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再审案件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条文注释

针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修改增加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内容,本条为保证法律规定的协调统一,也相应进行了内容上的修改,在原来条文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199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的规定。

配套规定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2008年11月25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八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配套解读

审查再审申请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包括原审当事人、《民诉解释》第375条第1款规定的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民诉解释》第422条规定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第423条规定的案外人,其他主体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2.申请再审案件法院的管辖权。除《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以及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两类案件外,再审申请人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

3.再审裁判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民诉解释》第380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民诉解释》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等。

4.再审申请期间。《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申请再审期间作了明确的要求。《民诉解释》也对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以及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作了规定。不符合申请再审期间要求的,也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5.对于《民诉解释》规定的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执行异议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其再审申请的事由和期间都有其特殊性,特别是还要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协调,依照《民诉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条文注释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案件的公正审理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该规定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实际问题:(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限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2)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规定得过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3)当事人3个月内提出再审的法定事由规定得过于狭窄,难以实现案件公正处理。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针对以上问题做出了适当修改:(1)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将其从原来的2年变为6个月。(2)延长了在法定情形下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将其从原来的3个月变为6个月。(3)扩大了当事人不受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约束的法定情形范围。

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注意,本条中的6个月期限的规定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及例外〕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条文注释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该条的修改内容主要有三处:(1)增加了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时,裁定中止原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这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当事人可以对部分裁定和调解书申请再审,而这些裁定和调解书也同样具有执行力。(2)删除了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这主要是因为根据《民诉解释》第396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可以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在中止执行的裁定是口头形式的情况下,该规定就有可能无法落实。(3)增加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的,可以不中止执行。这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通常具有紧迫性,一旦中止执行,就很有可能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另外,如果对于这类案件中止执行,可能会造成本条与先予执行等其他诉讼制度之间的紧张与冲突,不利于制度间的协调和统一。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396条适用于所有再审案件,包括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因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故口头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应当是已经依法决定再审,但限于尚未制作裁定书,且情况紧急,不中止执行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公的案件。

案例注释

案例91:再审案件中止原判决执行

再审申请人韩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云南A公路管理段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7日作出(1999)海法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韩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甲未按合同约定种植70亩柑桔,违约在先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请求,解除《建立良种果园合同书》也符合本案实际,但对韩甲的实际投入和双方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最终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未进行查证和评估,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韩甲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韩甲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裁定:1.本案指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再审一般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在特殊情况下,当不停止执行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时,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查清事实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配套解读

应当注意如下几点:一是对于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没有例外。二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以开庭为原则,只有《民诉解释》第403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可以不开庭,这与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不同。三是对“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开庭的情形应当从严掌握,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开庭时才可以不开庭审理,比如当事人都下落不明的情况。四是缺席判决和开庭审理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缺席判决既适用于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也适用于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但缺席判决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修改后的本条增加了检查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配套解读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可以再审监督,但并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一律可以进行再审监督。依案件的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也不适宜进行再审监督。因此,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人民检察院不得进行再审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明确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即允许当事人另行结婚,再审将严重影响社会关系稳定,因此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抗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非讼程序的判决、裁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非讼程序的裁判发生错误的,都依单独程序进行救济,对此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有专门规定。因此,对非讼程序的裁判,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不得进行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不得监督的案件范围与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是一致的。

检察机关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指出再审判决、裁定存在的明显错误;未指明明显错误的,即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人民检察院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抗诉或者将再审检察建议附函退回。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是指《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驳回再审申请,也即再审审查程序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不包括《民诉解释》第409条关于调解书再审审理后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情形。

案例注释

案例92:首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获改判(http:// cqtoday.cqnews.net/system/2003/11/06/000283547.shtml)

1998年4月,叶甲等128家住户先后从乙公司购得“红河苑”住房,买房时,开发商出示相关有效证明,住户们遂安心入住。1998年5月,丙典当行派保安来到小区,他们说乙公司已把房子抵押给了典当行,法院已作出了判决,责令住户立即搬出房外。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同时,与乙公司联合建房的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戊通用材料经营部,得知乙公司私自将共同所有的房子抵押后,也心急如焚,拿着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市检察院经审理查明,“红河苑”商住楼系乙公司与丁公司、戊经营部三方联合开发建设。1998年4月,乙公司在联建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已卖给住户但未到房屋交易所办理登记手续的128套住房,以及尚未卖出的住房共148套,私自向丙典当行抵押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乙公司无法还贷,典当行便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两次审理认定,典当行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丙典当行有从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市检察院认为终审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典当行未经批准从事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因此,其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另外,该典当行在审查乙公司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和土地证时,明知其还有两个联建单位,却并未要求乙公司出具土地共有人及联建各方同意房屋抵押贷款授权书,因此,典当行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对造成抵押合同无效应承担过错责任,遂判决乙公司与丙典当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无效。

综上,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抗诉权,虽然限定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阶段,但一方面表明检察院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特殊诉讼主体,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表明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独立的诉。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增加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规定,属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符合本条规定的三种再审情况之一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配套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必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实践中,申请检察监督案件和因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的案件以存在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居多。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处理大多数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必然要面对如何看待之前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问题。除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外,驳回裁定均由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作出,且要求有“本院认为”的说理内容。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如何适用,即还能否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实践中不无疑问。《民诉解释》明确了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既不能成为抗诉对象,也不影响作出驳回裁定的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一级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抗诉案件的调查〕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调查权的规定,属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注意本条所规定的调查权,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更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

第二百一十一条 〔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及审理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条文注释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了仅因五种涉及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定再审事由引起的抗诉再审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2007年修改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制,排除了原再审法院对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权,从而确立了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形下,可以由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经该下一级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