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实践中,有一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拒不履行交付的义务。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的措施,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配套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赋予执行法院对违反财产报告义务者罚款、拘留的权力。适用时应注意区分拘传、罚款、拘留三种强制措施的不同适用条件;如果三种强制措施都有适用的余地,要遵照行为违法严重程度与处罚措施相适应的“比例原则”,决定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民诉解释》第175条规定,审判程序中适用拘传措施前应予以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才予以拘传,执行程序中也应予以遵守。《民诉解释》第179条规定异地拘留应当要求当地法院协助,而《民诉解释》第484条规定的异地拘传是可以要求当地法院协助,两者的区别应予注意。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条文注释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以下三点:(1)原规定中人民法院只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此次修改笼统规定为有关单位,即不受原条文列举之限。(2)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从存款扩大到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多种类型。(3)原规定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只有查询、冻结、划拨的权力,此次修改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之所以如此修改,是因为执行的标的除动产、不动产、现金、银行存款等传统形式外,还衍生出许多新种类,管理并掌握这些财产的机构也日益复杂,不限于银行等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与此相对应的,对这些新型财产的处置手段也提出了更多的要求,所以新法增加扣押、变价等方式。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 年9月2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具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送、传输、反馈查控信息的功能;

(二)授权特定的人员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

(三)具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子印章系统;

(四)已采取足以保障查控系统和信息安全的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应当事前统一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有权通过网络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特定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办理具体业务时,不再另行向相应金融机构提供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

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的特定执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人员变更信息及相关公务证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多案集中查询的,可以附汇总的案件查询清单。

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冻结或者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解除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解除冻结裁定书和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传输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电子印章。

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完成查询、冻结等事项后,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向人民法院回复加盖电子印章的查询、冻结等结果。

人民法院出具的电子法律文书、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查询、冻结等结果,与纸质法律文书及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2004年11月4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配套解读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42条及《民诉解释》第285条的规定,充分行使人民法院的调查权力,要求相关主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要加大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力度,以理顺执行与协助执行的关系。

要在关于“身份信息”调查权的基础上,探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来查找被执行人,进而推进案件执行的工作。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人民法院对身份信息的调查权与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之间的协调。在调查权行使中要坚持“比例原则”,避免权力行使不当损害到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

《民诉解释》第487条是新增条文,是对《查封规定》第29条的修改,共3处修改:1.修改了查封期限,将银行存款的查封期限由6个月修改为1年;将动产的查封期限由1年修改为2年;将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由2年修改为3年。2.修改了续封的期限,由原来的不得超过相应查封期限的一半,修改为不得超过相应查封期限。3.将“其他资金”由银行存款之后删除,放入其他财产权部分,查封期限相应由1年变为3年。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配套规定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收入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该单位应协助人民法院扣留或提取,不得擅自向被申请人或其他人支付。

案例注释

案例104: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朱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乙、王丙及三亚市A公司、三亚市B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甲及被执行人王丙、三亚市A公司均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提取三亚C农贸市场出租房屋租金,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朱甲相应数额的债务。现查明,三亚C农贸市场系被执行人林乙、王丙与三亚B供应站联营兴建,双方按照7:3的比例原则分配。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甲诉被执行人林乙、王丙及三亚市A公司、三亚市B供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7)琼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及担保财产。并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07)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乙应向朱甲支付所欠的工程投资款,由王丙及三亚市A公司、三亚市B供应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朱甲已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朱甲及被执行人王乙、三亚市A公司,均向本院提出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林乙分得的商品房及摊位出租租金,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朱甲相应数额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对被执行人的收入采取的执行措施,适用于以金钱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和被执行人为公民个人的执行。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领取的执行措施。而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的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配套规定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查封规定》(2004年11月4日)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2005年12月14日)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配套解读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的方式。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解释分别对不同财产的执行方式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能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查封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出台后,引起了较大反响。尤其是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执行,不利于维护银行房贷债权,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因此,该规定出台后,各地银行为了维护自己的房贷权益,纷纷采取措施提高房贷门槛,致使许多原本可以获得银行住房贷款的人无法贷款买房,最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执行抵押房屋规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查封规定》第6条规定并无不当。房屋是基本的生活资料,显然属于生活必需品。这一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体现了人权高于债权的理念。而《执行抵押房屋规定》是针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当如何执行所作的规定,属于特殊情形,并不是对《查封规定》第6条的修改。因此《查封规定》第6条仍继续适用。其次,根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主要是从设定抵押的债权的特殊性考虑的。如果用于设定抵押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那么对该房屋的执行与维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的居住条件确实有一定的矛盾。但是,与没有权利负担的房屋相比,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确有其特殊性,不仅居住者没有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而且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功用明确,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予以执行。

最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利益,尽量减小由于强制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对执行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1)人民法院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只有6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才能强制迁出。(2)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应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另外,需要注意,《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迁出。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配套规定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1.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2.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3.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查封规定》(2004年11月4日)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匀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配套解读

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在对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二百四十七条 〔拍卖、变卖〕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程序的规定,可以由以下几个层次来理解:一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前提是查封、扣押财产。二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三是拍卖。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四是变卖。实践中有的财产不适于拍卖,需及时处理。有的当事人希望尽快变现财产,实现债权。因此,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五是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主要是指金银(不包含金银制品)等物品。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https://www.daowen.com)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

4.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27.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28.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29.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35.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配套解读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规定,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的主体地位。

第二百四十八条 〔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配套解读

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进行搜查,而且搜查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百四十九条 〔指定交付〕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配套解读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被执行人应当交付。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财产权证照转移〕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配套解读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行为的执行〕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配套解读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105:如何对具体行为强制执行(http://www.chinacourt.org/ html/article/200311/13/90248.shtml)

2001年4月,唐某与潘某、史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告公司。2002年10月16日,三人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但未成立清算小组。唐某在与潘某、史某协商成立清算组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潘某、史某即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唐某与潘某、史某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7月20日前,唐某与潘某、史某成立清算小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但时至9月,虽经唐某多次催促,潘某、史某仍拒绝组成清算组。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对该案是否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应采取何种强制执行措施存在分歧。首先,对该案是否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没有给付内容,执行依据不属于给付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因此不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的标的包括金钱、财物和行为,该案的执行标的为行为,所以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其次,对该案应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后,如果被执行人仍不组成清算组,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应严格依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行为内容执行,不能变通,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行为,由于我国法律不支持对人身进行强制执行,所以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最后,法院认为,判决所确认的由唐某、潘某、史某成立清算小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具有给付内容,符合执行案件的受案条件,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

不过,针对本案而言,委托他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可以达到由唐某、潘某、史某共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所达到的清算目的,因此由唐某、潘某、史某三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就属于可替代性的行为,本案自然可以采取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在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会计师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费用由潘某、史某负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的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司法解释》)(2014年8 月1日)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配套解读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迟延利息司法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区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规定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的同时,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起点作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继续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继续执行。在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继续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比如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 年10月1日)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民诉执行解释》(2008年11月3日)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配套解读

本条列举了三种协助执行的措施:一是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二是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纳入征信系统;三是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

对于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理解要注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不能离境。根据《民诉执行解释》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的方式可以向当事人发出限制出境通知书、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等。

对于在征信系统记录的措施,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良信息包括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

《民诉执行解释》第3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是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名单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知晓,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压力,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手段,但如果公布的信息不准确将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因此在实施时务必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