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送  达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条文注释

法律文书的种类不同,送达方式也有所区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其送达方式应主要以书面文本的直接递送或者邮寄递送为主,不宜通过传真、电邮等方式进行简易送达,对此,本法第87条作了明确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它是计算期间的主要依据。

第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条文注释

直接送达是送达的主要方式,是指执行送达任务的书记员、司法警察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将应当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根据本条规定,以下情况都属于直接送达:(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4)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30条第1款在《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基础上对受送达人的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即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八十六条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时修改了留置送达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将原来规定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修改为“可以”;(2)在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或者上述见证人拒绝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增加了送达的灵活性。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配套解读

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一般是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但实践中经常发生送达文书时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签收的情形。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其工作人员和在职员工具有依法协助法律文书签收转交的义务,因此,《民诉解释》第130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文书送达时,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在职员工。

《民诉解释》第131条是新增条文,一是明确规定了在法院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当事人到达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即视为送达;二是规定了在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的留置送达的程序要求。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因为调解书的当事人有可能反悔。简易程序同样适用留置送达。

案例注释

案例42:判决书的留置送达

甲某与乙某是夫妻,2006年8月,甲某以夫妻感情不好到法院起诉离婚。经过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予离婚。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甲某家送判决书,甲某拒绝签收。法院的工作人员只好请街道办事处的两名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将判决书留置送达。

本案涉及留置送达问题。法院一般在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留置送达法院判决文书,留置送达视为当事人已收到法院的判决书。

案例43: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

甲某与乙公司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某款项5万元,经甲某多次索要,乙公司找出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不肯支付。甲某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乙公司分期支付所欠甲某的款项,并且甲某放弃利息请求。一周后,人民法院向乙公司送达调解书时,乙公司签收,而法院向甲某送调解书时,恰好甲某不再,法院工作人员便将调解书交给甲某的妻子,要甲某的妻子代为签收。

本案涉及的是调解书送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13]调解书需本人签收,或者本人指定的人代为签收。否则,不能视为调解书已经送达。

第八十七条 〔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的规定。司法实践中,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也明确了“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的送达。鉴于实践中相关经验积累的有效性,本条新增了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的规定。本规定涉及三方面内容:(1)以受送达人同意为简易送达的适用前提。(2)适用范围排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适用。(3)简易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35条明确了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即时通信包括比如短信、微信等。同时,关于送达日期的确定,根据实践,电子送达一般都是即时到达,准确率非常可靠,司法解释明确电子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即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电子送达需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八十八条 〔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的规定。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况下(如路途遥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情形,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有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将所送达的诉讼文件交付邮局,邮局用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一种形式。邮局的挂号收据为邮寄送达的凭证,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需要注意的是,邮寄途中的期间,不计算在送达期间之内。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2004年9月17日)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https://www.daowen.com)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配套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邮寄送达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于2004年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文书作了规定。另外,《民诉解释》第134条新增一款明确规定受委托法院及时送达的期限,限制委托送达的时间为10日。

第八十九条 〔军人的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条文注释

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本条所指的“军人”仅指现役军人,不包括退伍军人;二是必须通过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被监禁人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人的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条文注释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删除了劳动改造的相关内容,将劳动教养改为“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九十一条 〔转交送达的送达日期〕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转交送达: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3)受送达人是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二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条文注释

公告送达是所有送达方式都无法使用时的送达方式,送达期间届满即视为送达到了,法院据此可以作出缺席判决等行为。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138条增加了网络公告送达的规定,并明确了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以规范工作程序,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减少因公告送达而引发的案件争议。

《民诉解释》第139条增加了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公告送达方式是所有送达方式都无法使用时的最后手段,应当慎重使用,减少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随意使用公告送达。

案例注释

案例44:公告送达的要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严某送达诉讼文书,法院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仍未到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送达是法院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之后,都不能送达当事人法律文书,法院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