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提起〕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配套解读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票据持有人是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只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票据的前手都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案例注释
案例94:空白储蓄存单不具有权利凭证的特征,不属于公示催告的受理范围
1997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陆丰工行)以不慎遗失空白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以下简称存单)50份为由,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存单无效,存单编号为1473951-1473976、1473979-1474000、1473304-1473305。陆丰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1月8日发出公告,内容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不慎遗失空白整存整取存单五十份(附号码),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如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的行为无效。”陆丰市人民法院在同年2月5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上述公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向陆丰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陆丰市人民法院遂于同年4月24日对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作出(1998)陆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该50份存单无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该除权判决生效后,四川省安岳县城市信用社(简称安岳信用社)持编号为1473995,存款数额900万元,1996年10月4日存入、1997年10月4日到期,月息6.225‰,盖有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人民路储蓄所业务专用章的存单到陆丰工行兑付存款。陆丰工行以该存单已被法院宣告无效为由拒绝兑付,安岳县城市信用社即向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丰工行归还存款本金及利息。
2000年7月20日,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1999)资经初字第44号判决,判决陆丰工行向安岳信用社支付本金及利息。陆丰工行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2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0)川经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存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陆丰工行与安岳信用社各自持有的生效判决发生了冲突,导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29]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范围,一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二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本票和支票除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均可背书转让。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公示催告的,目前仅限于上述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范围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本案陆丰工行申请公示催告的存单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范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且本案存单系空白存单,不具有权利凭证的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的受理范围,陆丰市人民法院受理陆丰工行关于宣告空白存单无效的申请,判决宣告存单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民二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的公示催告申请。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八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配套解读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立即审查,人民法院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即审查程序要件,具体审查一般诉讼应具备的要件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殊程序要件。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之后应当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并且在3天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0天。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条 〔止付通知和公告的效力〕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配套解读
支付人在收到止付通知后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前不得支付。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https://www.daowen.com)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五十条 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配套解读
公示催告程序在性质上为非讼程序。人民法院对票据作出除权判决的前提是,在公告期间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提起异议。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1、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如果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一致,则利害关系的申报是有效的,说明申请人和申报人对于票据权利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则公示催告程序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行使票据权利,申报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二百二十二条 〔除权判决〕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配套解读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做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叛决应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即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旦作出了除权判决,原票据即告作废,申请人可依据该判决向票据义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注释
案例95:公示催告的除权判决
申请人上海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 年6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出申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30]的规定,判决如下:1.宣告账号为10000000000,编号为GA/10000000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签发日为2008年1月7日,出票人为上海甲公司,收款人为盐城市乙公司,开户银行为上海银行北外滩支行,背书人为空白的一张银行汇票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甲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注意,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期满,公告期一般不少于60日,在公告期,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
第二百二十三条 〔除权判决的撤销〕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五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六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六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配套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起诉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二是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起诉;三是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注释
案例96:除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益(http://www.juhe21.com/wwrite_article_read.php?class=3&id=article_ 1184235262)
1999年1月7日,被告陇海路甲支行签发了一份出票人为被告乙公司、收款人为丙公司、付款行为本行的票号为VII03167872、到期日为1999年4月7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丙公司收到后转让给被告丁公司(未加盖背书印章),丁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戊公司,戊公司又再次背书转让给被告A公司。A公司持该背书受让的汇票向原告开发区B银行要求贴现时,原告向被告陇海路甲支行查询该汇票的真实性,陇海路甲支行于1999年2月2日回电报予以确认,但未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停止支付该汇票的通知书之事告知原告。原告即于同月8日向A公司办理了贴现494296.5元的贴现支付手续。
被告乙公司在以其为出票人的上述汇票开出后,以该汇票遗失为理由,于1999年1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即向陇海路甲支行送达了止付通知书,并于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登出了公示催告公告。1999年4月6日,原告开发区B银行向陇海路甲支行提出付款请求,陇海路甲支行以汇票已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发给其止付通知书为理由予以拒绝,并表示待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1999年4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VII03167872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原告派人向该院查询时,得知了除权判决的结果。
2000年4月24日,原告开发区B银行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院除权判决,以达到不支付汇票的目的。该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其是汇票的合法善意持有人,享有该汇票所记载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除权判决,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汇票款。被告陇海路甲支行答辩称:我行根据法院止付通知拒付汇票款并无不当。现该汇票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告无权向我行请求支付。原告持票要求付款时,我行告知了拒付理由,此时原告还享有11天申报权利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公示催告公告的期间内未向法院申报权利,且已知停止支付事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将汇票交给收款人后,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汇票背书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丁公司、戊公司、A公司系合法持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陇海路甲支行接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后,未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将汇票贴现,其应对乙公司支付汇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在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