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注释
有关被告联系方式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与本法第121条起诉状应记明的有关原告信息的事项相呼应,此处关于联系方式的规定也为诉讼进程中的后续送达提供便利条件。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解读
关于答辩权的行使,我国并未规定答辩失权主义。但这就导致答辩方恶意延迟答辩,进行诉讼突袭等问题,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十分不利。虽然《证据规定》第32条要求答辩人“应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该规定仅仅是倡导性规定,实际约束力不强。同时,《民诉解释》第326条、第328条限定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期间提出,而基于权利对等原则,抗辩权也应限制在一审期间提出。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原则上限制在一审期间。同时,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因此,本条第2款做了但书规定。
案例注释
案例58:被告不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丙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乙公司和丙分公司在庭审中进行答辩。
总之,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庭开庭审理。被告可以在开庭时陈述自己的答辩意见。答辩状不是必须要提交的法律文书,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即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注意:(1)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当事人,而且一般是被告;(2)提出的时间只能是在第一审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并且只能是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书面选择仲裁三个方面。
另外,2012年的修改新增了应诉管辖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12日)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223条是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应诉管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二是应诉答辩。因此,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是否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一致,明确了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级别管辖异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下级法院管辖,另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上级法院管辖,这两种情形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对于后一种情形,为防止下级法院恣意地作出移送上级法院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了第9条作为补救措施。即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该上级法院自可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
案例注释
案例59:以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
上诉人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及原审被告J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1]第(一)、(二)、(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见,就被告而言,只要明确,该项条件就具备。本案原告彭某起诉的两个被告均是明确的,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2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23]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及J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其以此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仍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由于一审裁定仅针对H(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不涉及J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故本裁定无需列明J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上诉案中的诉讼地位。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
综上,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核取证〕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追加〕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注释
案例60:继承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上诉人梁A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梁甲2000年9月13日死亡,于2000年9 月26日办理死亡注销。被继承人何乙1999年10月14日死亡,于1999 年10月25日办理死亡注销。本案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梁甲、何乙的子女。梁丙亦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已于1997年8月25日死亡,没有代位继承人。二人死亡时留有房屋、股权及房屋租金等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梁A、梁B、梁C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的权利人还包括梁C、梁D、梁E、梁F,应当追加四人为共同原告。法院已明确告诉梁C、梁D、梁E、梁F,如四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如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则仍是本案共同原告。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何乙、梁甲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24]
总之,没有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是法律明确规定,这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将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案例61:合伙纠纷中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周甲、许乙、许丙、刘丁与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周甲、许乙、许丙、刘丁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因周甲、许乙、许丙、刘丁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能产生影响,故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024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追加原告程序违法,认定诉讼主体错误。
原审查明,2002年4月,周甲、许乙、许丙、刘丁四人合伙设立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大众彩色水泥瓦厂(以下简称大众瓦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周甲。2005年,大众瓦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诉讼至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在周甲以个人名义起诉后,法院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关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25],结合4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一审在周甲提起民事诉讼后,依法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北省宜昌市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追加原告程序违法,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所有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其他合伙人没有参加诉讼情况下,法院追加其为当事人既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新增了关于开庭前准备阶段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两点:(1)第1项中的“督促”是指对于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如何理解第2项中的开庭前“可以调解的”,还是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时开庭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配套解读
《民诉解释》第224条是关于审理前准备方式的规定。在适用中应当注意:1.具体操作方面,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辅助人员。2.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民诉解释》第225条是关于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的规定。在适用中应当注意:1.以庭前会议的方式整理争点、固定证据,是实现庭审集中化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诉讼公平、提高庭审效率的有效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尽量采取这种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2.庭前会议的组织和操作应当细致、严谨,其目的在于为法庭审理打好基础,不能走过场、作表面文章,使其流于形式,而应当围绕发挥其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的基本功能进行。3.庭前会议不仅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也可以适用。总的原则是为开庭审理打好基础,简单案件可以简化庭前会议内容。
《民诉解释》第226条是关于争议焦点归纳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是争议焦点归纳的基础,因此在审理前准备过程中首先要让当事人明确其请求的内容、提供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