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条文注释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新增内容有以下几层含义:(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不适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2)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以当事人双方共同约定为前提,仅原告或者被告一方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3)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限于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而不能对依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约定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2003年9月10日)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配套解读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是一种简化,对当事人而言简单易行,但在适用范围上有严格的条件,本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必须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一审案件,并且还应具备三个要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民诉解释》对这三要素进行了解释说明,并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简易程序规定》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可以将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不以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为前提。
案例注释
案例73:发回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甲某与乙某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甲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法院判甲胜诉,乙某承担违约责任。乙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乙某认为,在一审中,自己提出回避申请,而法院没有给予任何回复便开庭审理此案,程序不合法。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认为该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双方争议的标的也不大,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乙某对此提出了异议。
综上,凡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时,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能再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仍属于一审判决,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不服的,仍有权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条文注释
简易程序中的起诉方式要求较低,可以口头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应当另订日期审理。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简易程序规定》(2003年9月10日)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送达和审理案件的规定。2012年的修改增加规定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简易程序规定》(2003年9月10日)
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配套解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为案情简单,其传唤方式也很灵活,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便利了案件的审理。注意简便方式传唤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一法定再审事由的关系。无论是通过书面的传票形式,还是通过捎口信等其他简便形式,目的都是为了传唤当事人,让其得知开庭相关事项。因此,这些简便形式只要得到当事人的确认,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或知悉开庭相关事项的,就具有用传票传唤当事人一样的效果。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关于传票传唤的规定一般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至于简易程序中的传唤则无传票形式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条文注释
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为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且审判程序简单。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顺序、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https://www.daowen.com)
(十)执行情况;
(十一)诉讼费收据;
(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简易程序规定》(2003年9月10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十九条 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配套解读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审理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规定的限制。这是因为该法第159条已经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这里所谓简便的方式审理案件并未明确具体方式类型。因此,为协调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和人民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关系,《民诉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具体的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简易程序的特点,具体来说表现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不必遵从像普通程序那样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以充分行使程序选择权,省去一些不必要的程序性事项。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诉讼目的上更加青睐诉讼便利以及诉讼效率,在诉讼模式上更加贴近于当事人主义。正是基于以上简易程序在程序性质、诉讼目的、诉讼模式上的特点,《民诉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具体的开庭方式的方案以及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进一步彰显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及程序的便利性。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条文注释
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不得延长。该条的理论基础是简易程序的目的,即提高效率,若延长将与该目的相悖。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配套解读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2012年《民事诉讼法》只修改了条文序号,对条文内容未作变动。相应地,原《民诉意见》对该期限问题做了细化规定。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第2款对程序转化后的审理期限起算作了与原《民诉意见》相同的规定。另外,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还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问题作了规定。民诉解释是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并综合原《民诉意见》第170条规定等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在适用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人民法院将案件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必须作出裁定。2.人民法院转化程序时应向当事人书面告知相关事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适用条件〕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属于2012年的修改新增加的规定,理解时应注意:(1)小额诉讼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4)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配套解读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对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应强制适用仍存在争议。为此,《民诉解释》明确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实行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的金额采用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表述。这样可以使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标的金额能保持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收入水平同步的趋势。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公布时间不一致,有的是下一年度年初就公布;有的甚至晚到下一年度7、8月份才公布,这就会出现一个衔接的问题。即在下一年度开始后,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前,依据本条规定,将“最近年度”理解为上年度。这里的“最近年度”指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公布前已公布的最近年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配套解读
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是否简单,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在立案阶段不能完全加以区分,故不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上却很复杂。从确保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出发,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关于程序转化的路径有二: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转为普通程序。《民诉解释》第258条、1993年《简易程序开庭规定》第3条第2款以及2003年《简易程序规定》第26条等条文对此都有规定。二是当事人异议成立导致的程序转化。由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继续审理而非重新审理,故之前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已经过举证、质证环节确认的事实没有必要在普通程序中再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