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提起〕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也包括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参照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 年3月23日)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https://www.daowen.com)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配套解读

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并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而言只具有合同上的拘束力,如果当事人欲使其产生强制执行力,则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双方只是请求确认调解书,并不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纠纷作出裁判,因此,这类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在司法确认案件中,应把握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司法确认案件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所要确认的是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经调解组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这里的调解不包括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组织的调解,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直接制作调解书,无需再经过司法确认程序。从本质上看,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协议一样,均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并非优先于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并未限定只能对人民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因此,只要调解协议具备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签章认可等形式要件,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符合两便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司法确认案件时,可及时向调解组织了解情况,也有利于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性质、标的额、难易程度等情况,对基层人民法院本部机关和他的派出法庭之间就案件受理进行分工。一般而言,标的额小、简单、常见的案件多由人民法庭受理。这类案件比较简单,审理的难度较小,由人民法庭审理能够保证案件质量同时又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而标的额较大、疑难复杂案件多由基层人民法院本部机关受理,这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

第三,司法确认案件申请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既可以本人到场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受托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

此外,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不等于同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即可。司法实践中,司法确认案件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再征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同意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该案件。

第四,司法确认案件提起的时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查及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为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文。

在确认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上,庭审审查方式和以书面为主、当面询问为辅的方式在实践中均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

在确认调解协议的审查范围上,可以分为形式意义审查与实质意义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都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意义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自愿、是否有损社会公序良俗、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内容是否明确等等。对不具有上述情形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将不予确认。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配套解读

司法确认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主要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查,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协议真实性,调解组织对调解的事实无异议,协议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序良俗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即可认定其效力。

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的具体情形:第一,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调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时,才无效,人民法院方可裁定驳回。如果调解协议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应认可其效力。对于当事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由相关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即可。第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即对于这些事项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对其作出处理,这是对意思自治的当然限制。合同自由是建立在行为合法的基础上,任何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都不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就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第三,违背公序良俗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重要原则。人既是单独的个体,也是社会的成员,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个义务,其行为效力就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在实践中,要注意准确判断哪些属于公序良俗,既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全社会的共同价值理念,也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四,违反自愿原则的。自愿是合同效力的基础。如果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是因为被欺诈、胁迫,出于重大误解,或者是相对人乘人之危,协议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不应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此外,调解组织在调解的过程中有欺诈、胁迫等行使,导致双方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签订调解协议的,也应承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五,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明确,就无法强制执行,达不到司法确认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如果协议内容不明确,就应裁定驳回申请。第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民诉解释》第360条第1项至第5项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由于社会关系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保护一定的弹性,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人民法院在判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作为合同,应当主要审查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二是要注意是否能够发挥司法确认制度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