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依据及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的规定。执行根据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包含财产部分的刑事判决、裁定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其他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仲裁、公证等机构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管辖是指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由哪些法院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2008年11月3日)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配套解读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成为执行依据。一般认为,在确认、形成与给付之诉中,只有给付类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可执行性。因为对于确认与形成类法律文书来说,裁判的作出即意味着权利的明确或者权利变动的完成,无需动用国家公权力予以实现。给付类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必须符合相应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所以,财产所在地法院与裁定作出法院通常为同一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214条规定,申请支付令,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所以,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的执行管辖法院可能是案件处理法院,也可能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是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新增加的内容。这就意味着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确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的书面异议,如果不服法院关于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此规定有利于确保执行工作的规范性,避免执行行为不合法导致难以回转。
配套规定
《民诉执行解释》(2008年11月3日)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配套解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如何行使,才能在实现立法目的的同时,又不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是执行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面临的一个难题。基于此,《民诉执行解释》第5条至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5条至第9条重点强调了异议形式的规范化和异议审查的效率性。第6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7条规定了复议申请的程序和期限要求。第8条规定了法院对复议进行审查的形式。第9条规定了复议审查的期限。第10条规定了异议对执行程序的效力,突出了执行的效率性,即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也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一律不停止执行,对于确属违法的情形,执行完毕后执行行为可能被撤销,这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而且有的执行行为一旦执行完毕将无法回复,从而使当事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基于此,第10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且有效的担保时,法院可以同意中止执行。
案例注释
案例97: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梁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
异议申请人唐某称:唐某分别于1999年10月、2001年2月和2002年4月向被执行人王某(及其共有人)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华苑新村B座204房、2号铺及鄱阳路工业街7号的房产,并付清租金。因当时租赁物为毛坯房,唐某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后由唐某对外出租给他人。因此,唐某对承租的房产拥有部分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梁某辩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拍卖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妨碍本案拍卖处理财产。被执行人王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租给异议申请人,并收取租金,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争议标的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看,上述查封房产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某,异议申请人亦确认该财产为被执行人王某所有,故本院拟拍卖上述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异议申请人唐某提供上述证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王某存在租赁关系,若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唐某仅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但不能阻止拍卖,其请求停止拍卖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是2007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之所以增加本条规定,主要目的是在出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变更执行法院〕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为2007年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执行可能被故意拖延,导致执行时间过长。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在执行法院超过6个月未执行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上一级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属实,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有必要时,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执行解释》(2008年11月3日)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配套解读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如何理解在执行中有较大的争议。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6个月未执行既可能是在有执行条件而未执行,也可能是由于执行条件不具备而未执行。但从该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具备执行条件而由于人为原因未执行的情况,此时进行执行督促才会产生相应的效果。对于在客观上根本无法执行的案件,即使适用执行督促程序,仍然解决不了执行问题。因此,《民诉执行解释》第11条规定了四种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责令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的情形。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那些客观上根本就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是靠督促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就能解决的,因此,即使超过6个月没有执行完结,也不能据此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为2007年修正案修改《民事诉讼法》原第208条的内容。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完善:1.明确提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执行规定》第7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与本条冲突,自2008年4月1日起,上述司法解释的冲突内容将不再适用,即案外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提交书面形式的,视为未提出异议。2.审查异议的主体由“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3.明确审查异议的时间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4.对异议审查处理的方式作了完善。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1)将“中止执行”修改为“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前者说法过于笼统,修改以后明确了中止执行针对的是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物。(2)明确了中止对异议标的执行时应使用裁定。(3)取消了“由院长批准”这一限制。5.增加规定: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中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民诉执行解释》(2008年11月3日)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https://www.daowen.com)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配套解读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依据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相应作出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裁定或者驳回裁定。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裁定,案外人关于排除执行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如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无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为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其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裁定,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申请执行人无法申请再审,其关于执行特定标的物的请求就会落空。为救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项下的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执行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是相对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而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主张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而申请执行人主张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或者虽享有实体权益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的相同之处有三:一是均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是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否则就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三是均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
由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利益相对,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又有相反之处。二者相反之处有二:一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其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条件,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相反,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相反,需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二者还有一个不同点,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一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而申请执行人虽可以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但不能代被执行人之位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释
案例98:案外人对执行的异议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溧阳市甲公司发出了协助扣留张某应得的工程款裁定。案外人溧阳市甲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与张某无法律关系的异议。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溧阳市甲公司既未提出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不属于张某所有的工程款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溧阳甲公司提出的与张某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其对张某施工工程的认可和将内部承包工程的施工人由王某更换为张某的事实不符,故溧阳甲公司提出的与张某无法律关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溧阳市甲公司提出的异议。
总之,《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只有理由成立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的异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未提交书面形式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员与执行机构〕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配套规定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5月3日)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 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配套解读
我国现行的委托执行制度,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执行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该外地法院,并由其实施强制执行的一种制度。2011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部分等关于委托执行的规定都不再适用。
《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1.关于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委托执行的原则,即明确规定一般应当“委托同级法院执行”。例外原则主要是指执行案件中有3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3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2.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作为自己的执行案件。委托法院应当作结案处理,实现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权的彻底移转,以强化受托法院的承办责任。对仅涉及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是为了确保事项委托的顺利开展,需要对受托办理此类事项提出要求,明确受托法院具有协助义务。
3.关于委托手续的办理。司法解释对委托手续的办理程序进行了改革,明确规定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即可,简化了委托手续的流程。
4.关于委托执行的监督和管理。由于受托法院消极执行,致委托执行案件6个月不能执结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如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是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2012年修改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同时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当事人可以对其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其和解的效力仅及于该部分债权债务的执行。
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尽管要由执行员记入执行笔录,但执行法院和执行员并不签字盖章。执行和解协议书只是当事人间的协议,不得成为执行依据,不能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案例注释
案例99:探望权执行时面临的问题
杨男与董女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小(1996年2月9日出生)由董女抚养,杨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杨男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杨小约30分钟。2001年5月,杨男以董女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6 月19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杨男从董女处将杨小接走,当天下午5时,杨男将杨小送回董女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杨男负责杨小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董女在此期间负有协助杨男探视杨小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杨男向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董女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董女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执行员表示,其并不是不愿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是儿子拒绝其父探视,不跟其父走。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员对被执行人所说进行了调查。查明:董女在杨男探视杨小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杨小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杨小在董女与杨男离婚时年龄尚幼(不满两岁),与杨男无任何感情,所以拒绝杨男探视。申请执行人杨男也承认杨小与其无感情,但正是为培养感情才坚决要求接走孩子。为进一步验证此情节,执行员又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杨男及董女带杨小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杨小本人不愿意跟杨男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工作,使杨男与董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在杨小不同意跟杨男走的期间,董女负责继续做杨小的工作,并积极配合杨男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杨男暂不接走杨小,待杨小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综上,探望权的执行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如何执行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本案的执行方式值得借鉴。在查明被执行人董女没有妨碍杨男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杨男不能按判决实现探望权的原因完全是因为被探望对象杨小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简单地结案了事,而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双方和解,既保护了申请人杨男的探望权,又肯定了董女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还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这种执行方式充分保护了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矛盾。
案例100:执行和解没有履行,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文书
甲市A区的王某与甲市B区的张某经人介绍,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某将位于C区的一处房产租给张某,张某用于经营饭店。张某的饭店在营业开始时生意还算比较红火,张某将经营饭店赚的钱投入到股市。王某因为在A区住,而且目前也不急用钱,也就没有急着要求王某支付租金。王某见状,遂将应交付的租金也投入到股市。后因王某将赚来的钱全部投入股市,没有现金,导致最后支付不了王某的租金10万元。王某于是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王某的主张,判张某支付王某租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某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收到王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向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张某投入股市所买的股票也大涨,向法院申请和解,愿以6000元/平米的价格买下该店面继续经营饭店,总金额为60万元,但之前,张某所欠王某的租金一笔勾销。王某因为继续扩大在外地的生意规模,同意了王某的建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记入法院执行笔录。当时,王某就支付张某1万元作为定金。后王某因股市大跌,无法支付剩余的购房款,便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王某见状,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的判决,法院审查后,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只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不能进行执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31]在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另一方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1998)186号《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建议暂缓执行是否采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配套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依据执行担保而采取暂缓执行措施,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二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案例注释
案例101:执行担保成立的条件
2005年,甲公司与乙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某向甲公司承建的某建筑工地提供建筑器材。乙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甲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截止到2007年,甲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乙某租金。乙某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已过,甲公司仍没有支付租金。乙某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向甲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甲公司在支付了一小部分租金后,再无其他履行能力。但是在法院的执行措施压力下,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甲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并以自己的私人轿车做担保,将该车交到法院。经过法院的调解,乙某同意暂缓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6个月。6个月后,甲公司仍不能支付全部租金,法院遂决定对该小轿车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执行担保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请求暂缓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的执行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配套解读
执行承担,即在执行中因出现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主体履行。包括两种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司法解释又对这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出现的具体状况做了细致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配套规定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执行规定》(1998年7月8日)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配套解读
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完毕;(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3)现实有执行回转的必要性;(4)执行回转应当重立案。执行回转的后果是:取得财产的人应返还财产和孳息,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折价抵偿。
案例注释
案例102:执行回转的认定
张女与其丈夫邢男和子女邢甲、邢乙在辽宁省沈阳市的“中国鞋城”租赁摊位经销布鞋。2001年1月12日,刘丙与张女的女儿邢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自2001年3月起,刘丙时常与张女的家人一起经营鞋摊。2001年6月1日,刘丙以按揭贷款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分行借款购买一辆解放牌载货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刘丙。此后,刘丙开始用该汽车经营货物运输。2001年4月至8月,张女向许丁购买各种型号布鞋,累计欠货款43430元。2001年8月24日,张女向许丁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款43430元。许丁多次向张女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认为刘丙与张女一家一起吃住、一起经营鞋摊,应共同清偿债务。
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女、刘丙共同向许丁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女、刘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刘丙承担债务部分欠款。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所欠债务系经营布鞋生意所生,而布鞋生意乃张女夫妻共同经营。故该债务为张女夫妻共同债务,当以张女家庭财产偿付。刘丙与邢乙领取结婚证之后,即与张女一家一起卖鞋,该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经营行为。判决维持原判,并且最终将刘丙的解放牌载货汽车执行给许丁。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女、刘丙以刘丙不是张女一家的家庭成员,刘丙不是与张女一家共同经营布鞋生意,因而刘丙不应是本案被告为理由,向廊坊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许丁就刘丙提出的诉讼请求。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关于本案诉争之货款系张女向许丁购买布鞋所生债务,当由张女或张女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认定,并无不当。但认定刘丙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2.张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丁给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3.驳回许丁对刘丙提出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已将冀R·M0091号汽车执行回转,交给刘丙。
总之,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院调解书的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注释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本条仅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如何进行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法律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前,可以按照此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