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作为“科学”的自然法

第2章 作为“科学”的自然法

多现代哲学家对“自然”这个术语嗤之以鼻,认为它是神秘主义或者是超自然的障眼法,这种态度着实令人困惑不解。一个脱落的苹果必将掉向地面,我们观察到这一现象并且认为这是苹果的“自然”属性(就跟这个世界的其他事物一样)。两个氢原子与一个氧原子结合产生一个水分子,这个过程表现了氢、氧和水的“自然”属性。这种观察与认知毫不晦涩,亦无神秘可言。那么现代哲学家们为什么要对“自然”这个概念百般挑剔呢?实际上,整个世界充斥着不计其数的“事物”或“实体”,它们都可以被观察。这一点肯定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我们承认世界不是仅仅由某一种事物或实体构成,我们就必须承认构成世界的每一种事物或实体都有其不同的特质,否则就会前后矛盾。当我们说甲、乙、丙等具有不同的特质,我们也就是在说它们有不同的“自然”属性〔1〕〔2〕。我们也可以因此而认为当这些不同的事物相遇、互动时,某种特定的可界定的“结果”将会发生。简而言之,特定的可界定的“原因”将会引起特定的可界定的“结果”〔3〕。这些实体的可被观测的行为以及他们互相作用产生的结果就是其自然规则。所有这些自然规则的综合体可以用一个术语来表达,那就是“自然法”。这又有什么神秘可言呢?〔4〕

在纯粹的自然界,自然法仅在较高的哲学层面上与现代实证主义术语有所冲突,而在“人”的领域,这个概念就充满了非常多的争议。即便如此,假如苹果、石头或玫瑰皆有其特定的自然属性,人为什么就一定是独一无二不能具备自己独特自然属性的实体和存在呢?假如人也有自然属性,为什么这种自然属性就不能被理性地观察和反映呢?若万物皆有其自然属性,则人之自然属性必然亦可被审视;因此,目前这些粗暴拒绝人的自然属性这一概念的观点是武断的和“先验”的。

自然法反对者们的另外一个常见的轻率质疑是:谁来确定所谓的人的自然属性?该问题的答案就是人的理性,这不是“谁”而是“什么”。人的理性是客观的,也就是说所有人都可以用理性去探求世界的真相。询问人的自然属性是“什么”就是要引发大家去探求答案。这就好比有人提出铜的自然属性是可以被理性认知的,而怀疑者却要求他通过当场说明所有已知的铜的自然规律来“证明”这一点。自己去学习并发现吧!这是给怀疑者最好的回答。

另外一种常见的责难是:自然法学理论家内部存在不同的观点,所以我们应当抛弃所有的自然法理论。经常是一些功利主义的经济学家们(utilitarian economists)很无礼地提出这种责难。经济学已经成为一门好斗的学科而声名狼藉,但很少有人主张因此而抛弃所有的经济学理论。并且,观点的不同并不能成为将所有争议中的各方观点都抛弃的理由〔5〕。一个负责任的人应当利用自己的理性审视不同观点并且形成自己的判断,而不是草率地将所有观点一棍子打死。人具有理性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可以避免任何错误,即使是像物理和化学这样的“硬”科学也出现过错误和激烈争论〔6〕。没有人是无所不知或一贯正确的,这也是人的本质之一。

自然法伦理主张,对于所有的生物体而言,“善”就是践行本质上有利于自己的事情,因此“善”和特定生物的本质紧密相关。因此,克罗波西(Cropsey)说:

传统的自然法有个原则,那就是只要各尽所用,每一种生物都是优秀的……为什么说这就是自然之善呢?……(因为)例如,没有任何办法也没有任何理由去阻止人们分辨哪些动物没用哪些动物有用……而判断有用还是没用或者有用到什么程度的最实际的标准就是事物的自然本质。我们没办法说所有的大象都是好的,因为大象从整体来说是自然存在的,而这种自然存在在道义上都是好的,不管我们怎么定义这个“好”。我们可以判断某一只特定的大象是不是好的,标准就是它是不是做到了根据大象的自然本质它可以做到的事情〔7〕。

对于人而言,自然法伦理主张善恶的分别就在于是否有利于实现人类的自然本质〔8〕。

因此,自然法分析了什么是有利于人类的,亦即人应当追求哪些目标,这些目标最符合也最能实现人类的自然本质。自然法的重要意义在于提供给人类一种“幸福的科学”,指引人走向真正的幸福。相比之下,人类行动学(praxeology)和经济学以及像功利主义哲学这样密切联系的科学,仅仅从形式意义上看待“幸福”,认为幸福不过是获得更多价值高的东西(不管出于什么理由,人们正好认为这些东西价值更高)。取得这些东西,人们就获得了“实用”、“满足”和“幸福”〔9〕。价值从估值或者效用的角度来说因人而异,主观性很强。这一衡量过程能很好地应用于形式主义的人类行为学或经济学的研究,但对于其他科学研究来说就不是必不可少的。自然法伦理就主张,人类行为的目的应当从善恶的角度进行不同程度的区分。价值是客观的,取决于规范人类行为的自然法则;“幸福”也是常识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就像凯尼利(Kenealy)神父所说:

这种哲学认为在人类智识范围内存在客观的道德准则,各个社会都从良心上服从该准则,并且个人的、国家的和国际社会的和平和幸福都依赖于此〔10〕。

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Sir William Blackstone)归纳了自然法和人类幸福的关系:

伦理学或者自然法的基础就是……阐述为什么这样或那样的行为能实现人类真正的幸福,并且因此做出公正的结论,即实践这些行为就是自然法则的一部分要求;或者反之阐述为什么这样或那样的行为会摧毁人类真正的幸福,因此自然法则禁止这些行为〔11〕。

心理学家伦纳德·卡迈克尔(Leonard Carmichael)虽然没有使用自然法这一术语,但却用生物学和心理学的理论说明了人类的客观、绝对的伦理是如何科学地建立起来的:

由于人类拥有不变的、古老的、由遗传决定的解剖学、生理和心理上的天性,我们有理由相信至少有一些“价值”观早已经被发现或者形成并伴随着人们的生活而在各个社会存在了数千年。这些价值观一旦被确定和经过检验,就被视为本质上确定的和不会改变的。那么有没有任何理由使我们怀疑这一点呢?为了一时之快而随意杀人的做法一旦被认为是大错特错,人们就会一直这么看。这种谋杀不论对于个人还是对社会都有负面作用。或者我们举一个美学上的中性的例子,由于人的眼睛的特殊构造,人在识别颜色的时候总是要以一种特殊的方法达到互补色的平衡效果〔12〕。

一种常见的反对自然法伦理的哲学观点认为自然法伦理混淆了“事实”和“价值”的现实性。约翰·魏尔德(John Wild)的回答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为了回答这一疑问,我们可以指出,他们的(自然法)观点不是从实际存在来确定价值,而是将价值视为一种根据存在实体的本质而实现的趋势;并且不是从不存在来确定恶,而是认为恶是一种自然趋势受阻碍而无法实现的存在。由于光照不够而叶子枯萎的幼苗并不是不存在,而是以不健康和残缺的形式存在着。跛足之人也不是不存在,只是其无法实现部分自然赋予的力量。形而上学的反对基于这样一种常见的假设,即存在就是完整的……但是完整的存在才是好的〔13〕。

魏尔德宣称人类的伦理跟其他实体的伦理一样,都可以通过研究其实际存在的趋向来确定。接下来,魏尔德给所有无神论伦理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为什么这些道义自动约束着我?”这些人类本质的普遍趋向代表的伦理如何成为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尺度呢?这是因为:

整个过程的基础是实际需要,这对于所有人来讲都是一样。建立在实际需要基础上的价值是普遍适用的。假如我关于人类本质的倾向性分析是正确的,并且我了解自己,那么我就想要向他人示范,并且主观上觉得必须要这么做〔14〕。

现代哲学家认为大卫·休谟(David Hume)已经有效地摧毁了自然法的理论。大卫·休谟的这种摧毁是通过两条路径进行:首先是提出了事实—价值的两分法,因此阻断了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道路〔15〕,另外他认为理性是并且只能是激情的奴役。简而言之,自然法认为人的理性可以揭示正确的行为方向,而相比之下,休谟则认为最终告诉人怎么做的只能是激情,而理性只是激情的技师和女仆。(这一点为马克斯·韦伯之后的社会学家们广为接受)。根据这种观点,激情是人主要的并且无法分析的特质。

但是根据海赛尔贝格(Hesselberg)教授的分析,休谟在自己的讨论过程中不得不引用自然法的概念到他的社会学哲学中,尤其是关于正义的理论当中。海赛尔贝格教授以此来说明吉尔松(Etienne Gilson)的嘲笑:“想为自然法掘墓的人总是被自然法埋葬。”海赛尔贝格教授说休谟“承认了社会……秩序是人类幸福的前提条件:这是对现实的描述。”因此,人类必须维持社会秩序。海赛尔贝格教授继续论述:

但是,社会秩序不能凭空出现。人们必须认识到什么是社会秩序,认识到社会秩序的优点。人们还必须明确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行为规范,也就是尊重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而这就是正义的实质内容……但是正义是理性而不是激情的产物。正义是社会秩序的支柱,而社会秩序是人类幸福的前提。如果这个论断是正确的,那么代表正义的行为规范就必须控制并且调节情绪,而不是相反〔16〕。

海赛尔贝格教授的结论是:“因此,休谟的激情优先的理论在他自己的社会学和政治学理论体系中是站不住脚的,并且……他不得不将理性作为人类社会关系中一个认知规范层面的事实重新引入。”〔17〕

实际上在讨论正义和私有财产权利的重要性时,休谟不得不写道:理性可以建立这样的社会伦理,“在情感无法正常和自如地进行判断和理解的时候,自然提供了补救的办法。”——一句话,理性可以胜于激情〔18〕。

我们已经讨论了自然法的原则,就是通过理性探求可以建立起客观的伦理。我们也论述了这一原则在现代不得不面对的两大劲敌,他们都急于贬低人类理性决定自己命运的力量。他们中有相信只有超自然的先知才能赐予人类伦理的有神论者,也有认为人必须从任意或情感中获得伦理的怀疑主义者。我们可以用格兰特(Grant)教授锐利但深刻的观点来做一个总结:

当前怀疑人类理性力量的怀疑主义(源头或许是科学的)和贬低人类理性力量的天启教之间存在着奇怪的联合。实际上这种联合由来已久,我们只需研究奥卡姆(Ockham)的思想便可以明了这一点。在奥卡姆的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唯名论(philosophic nominalism)如何通过武断假设存在天启来解决其无法解决的现实确定性问题。唯名论强调意志独立于智力,而意志只有通过上述那种假设才能达到确定性……

有意思的是,自由主义怀疑论和新教天启论这两种反理性传统实际上起源于对人本质的相反认识。新教依赖天启的原因是对人本质的极悲观认识……而怀疑论认为自由的价值可以即时理解,这源于极端的乐观主义。但是……毕竟,难道经由实用主义技巧和自由主义理念转化而来的新教不是在北美具有优势地位的传统吗?〔19〕

〔1〕Henry B.Veatch,在他的For an Ontology of MoralsA Critique of Contemporary Ethical Theory(Evanston,Ⅲ.: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1971),p.7,宣称:
我们应该求诸早先的概念,而不是当下流行于科学家和科学哲学家们中间的东西……尽管我们作出了如此之多的科学的巧言辞令,我们毕竟作为人类存在于常识组成的日常世界中,在这个世界中我们很难停止生活、行动和存在,并且可以发现我们实际上不断地使用“自然”和“自然法”这种古老的并且肯定是常识性的概念。难道我们不都是能够意识到玫瑰不同于茄子,人不同于老鼠,氢不同于锰?意识到事物中的这些区别当然是意识到他们的行为是不同的:一个人不会期待人和老鼠一样行为,反之亦然。此外,我们的期待之所以不一样,就是因为它们是不同的事物。他们有不同的“自然”,如果使用古老术语来说的话。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在Natural Right and Histor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3)中补充说:
苏格拉底背离了他的前辈们,他明确科学就是了解所有存在物是什么。因为,“存在”意味着“是某种东西”并且因此不同于“其他东西”:所以“存在”就是“成为一个部分”。(p.122)

〔2〕捍卫自然概念的例子可以参见Alvin Plantinga,The Nature of Necessity(Oxford:Clarendon Press,1974),pp.71-81.

〔3〕参见H.W.B.Joseph,An Introduction to Logic,2nd rev.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16),pp.407-9.R.Harre和E.H.Madden对因果关系揭示实体间必然联系的观点进行了强有力的维护,参见其著作Causal PowersA Theory of Natural Necessity(Totowa,N.J.:Rowman and Littlefield,1975).

〔4〕参见Murray N.Rothbard,Individualism and the Philosophy of the Social Sciences(San Francisco:Cato Institute,1979),p.5.

〔5〕需要进一步指出:不同观点的存在意味着总有一些客观的东西存在,分歧就是在这些客观的东西上产生。不然的话,就不会有不同观点之间的矛盾,也无须为这些矛盾的存在而劳神。G.E.Moore对道德主观主义的驳斥中,有类似的论述,参见Ethics(Oxford,1963[1912]),pp.63ff.

〔6〕心理学家伦纳德·卡迈克尔(Leonard Carmichael)说:
我们不会因为有很多东西我们不知道,也不会因为很多我们曾经以为知道的东西被证明是错误的就放弃天文学所有的知识。在对待伦理和审美判断的时候是不是也应该如此呢?
见“Absolutes,Relativism and the Scientific Psychology of Human Nature,”in H.Schoeck and J.Wiggins,eds.,Relativism and the Study of Man(Princeton,N.J.:D.Van Nostrand,1961)

〔7〕Joseph Cropsey,“A Reply to Rothman,”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June 1962):355.Henry Veatch在For an Ontology of Morals,pp.7-8写道:
并且,事物由于其本质——也就是成为这种事物的事实——才得以按照其现在的方法行事。我们经常认为我们能够判断事物应该或者可以是什么,但是这种事物也许实际上并非如是,我们这么做不是一样借助了事物的本质吗?举个例子来说,一株植物可能没有发育好或横遭践踏,一只折翅的飞鸟显然不能和同类们一样展翅翱翔……因此正是事物的本质,不仅仅使事物依照现在的方法行事,还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标准去判断该事物是否完全应当如此或者可以如此行事。

〔8〕探索善的含义的类似方法可以参见Peter Geach,“Good and Evil,”in Philippa R.Foot,ed.,Theories of Ethics(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pp.74-82).

〔9〕可以比较约翰·魏尔德的说法,见“NaturalLaw and Modern Ethical Theory,”Ethics October 1952):2,
现实主义伦理的基础是人的需求和个体的未受批判的欲望或欢愉之间的区别,现代的功利主义没有发现这个区别。所谓的“自然主义”理论的基本概念是心理学意义上的,而现实主义的基本概念则是存在主义的和本体论的。

〔10〕William J.Kenealy,S.J.,“The Majesty of the Law,”Loyola Law Review(1949-50):112-13;reprinted in Brendan F.Brown,ed.,The Natural Law Reader(New York:Oceana,1960),p.123.

〔11〕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Book 1:quoted in Brown,NaturalLaw Reader,p.106.

〔12〕Carmichael,“Absolutes,”p.9.

〔13〕参见Wild,“Natural Law,”pp.4-5.魏尔德在第11页继续说:
存在……不是功能而是结构化的行为。这些行为是一种事实。我们可以观察并且描述这些行为,对其做出真实的或虚假的判断:人的生命需要物质产品;技术的运用需要理性的指导;孩子的感知能力需要培养。价值判断的基础是可以直接被证实的趋势或需求。实现价值不仅仅依靠我们,还必须存在朝向实现的趋势。通过合理的描述和分析特定的趋势,我们可以推导出在此趋势基础上的价值。因为这个原因,我们不会说道德原则仅仅是对事实的表述,我们会说道德原则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
在第2—6页,魏尔德写道:
自然法伦理……认可规范性的道德法则,但同时也认为这些道德法则的基础可以被描述的趋势。……好……必须……动态地理解为一种存在模式,即自然趋势的实现。根据这种观点,世界不仅由确定的结构组成,这些结构还应当是动态地朝向更适当的存在发展。……没有决定性的行为趋势,确定性的结构就无法以既定的状态存在。当这种行为趋势根据自然法得到实现时,我们说实体所处的状态是稳定的、健康的或者合理的,而这些就是用来描述价值的形容词。当这种行为趋势受到阻碍或者受到扭曲,我们就说实体所处的状态是不稳定的、病态的或不合理的,这些词语是用来描述无价值的情况的。好和坏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讲并不是抽象结构的某种状态,而是存在的模式,使由结构决定的存在趋势得以实现的模式是好,而使由结构决定的存在趋势被阻止被扭曲的模式就是坏。

〔14〕同上注,p.12.更多对自然法伦理的支持,见John Wild,Plato's Modern Enemies and the Theory of Natural Law(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3);Henry Veatch,Rational ManA Modern Interpretation of Aristotelian Ethics(Bloomington:University of Indiana Press,1962);还有Veatch,For An Ontology of Morals.

〔15〕休谟实际上并没有能够证明价值无法从事实中推导得出。休谟只是频繁提及,前提中不包括的论点不能出现在结论中,因此从描述性的前提不能推导出应然性的结论。但是结论是由前提组合而推导得出。只要应然性结论能有效地被推导出来,在任何一个前提中不出现也不会有什么影响。否认这种推导的有效性只能招致疑问。见Philippa R.Foot,Virtues and Vices(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pp.99-105.

〔16〕A.Kenneth Hesselberg,“Hume,NaturalLaw and Justice,”Duquesne Review(Spring 1961):46-47.

〔17〕同上注。

〔18〕David Hume,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转引自Hesselberg,“Hume,Natural Law,and Justice,”p.61.海赛尔贝格很敏锐地指出,在休谟著述的较前面的章节中,实然和应然二分法产生于他对“理性”的严格定义,他认为理性仅限于寻找快乐或痛苦的目标然后决定用哪种方法去实现目标。但是在后面论述正义的章节里,这一概念的本质迫使休谟“分配给理性第三种任务,那就是判断行为对于人的社会本质来说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因此休谟自己铺好了回归自然法正义概念的道路。”同上,pp.61-62.
对于休谟本人是不是想要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尚有疑问,参见A.C.Maclntyre,“Hume on‘Is’and‘Ought’,”in W.D.Hudson,ed.,The Is-Ought Question(London:Macmillan,1969),pp.35-50.

〔19〕George P.Grant,“Plato and Popper,”The 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Science(May 1954):19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