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作为财产权利的“人权”

第15章 作为财产权利的“人权”

由主义者通常希望为诸如言论自由等“人”权保留“权利”这一概念,同时却就私人财产否认这一概念〔1〕。然而从反面来看,“权利”这一概念只有作为财产权才有意义。任何一种人权同时也是财产权。如果不以财产权利作为标准,则人权失去了其绝对性和明确性,并因此变得模糊、容易受到攻击。

首先,财产权利在两种意义上与人权具有同一性:其一,只有人类能够积累财产,因此人类对财产的权利是归属于人类的权利;其二,人对自己身体的权利及其人身自由是他对自己人身的财产权利,也是一种“人权”。但是对于我们的探讨而言,更重要的是如果不以财产权利来表达人权,则人权这一概念会变得模糊和自相矛盾,从而使得自由主义者会削弱那些代表“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的人权。正如我在另一部作品中指出:

以言论自由这种“人权”为例,言论自由是指每个人都有权畅所欲言,但是有一个问题被忽视了:一个人在什么地方享有此种权利?在他正在侵入的地产上他显然没有此种权利。简而言之,只有在他自己的地产上,或者在经过他人同意作为赠与或者基于租赁合同允许其居住的地产上,才享有此权利。那么事实上并不存在单独的“言论自由权”,只存在人的财产权,即基于自己的意愿或者基于与其他财产所有人的协议而实施行为的权利〔2〕。

简而言之,人并没有“言论自由权”,他真正“享有”的是租用一个大厅并向进入大厅的人讲话的权利;人也没有“出版自由权”,他真正享有的是编写或者出版小册子并将其卖给愿意买的人(或者赠送给愿意接受的人)。因此在这些情形中,人享有的是财产权利,包括合同自由权与转让自由权,这些财产权利构成了此种所有权的部分内容。在财产权利之外并不另外存在“言论自由权”或者出版自由。

进一步而言,用“言论自由权”而非财产权利表达这种分析会导致混淆并会弱化权利这一概念。最著名的例子是霍尔姆斯(Holmes)法官坚持认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在一个拥挤的剧院里恶作剧地大喊“着火啦”,因此言论自由权并非绝对、而是必须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被弱化〔3〕,然而如果我们以财产权利来分析这一问题,则没有必要将权利的绝对性予以弱化〔4〕。

在逻辑上,上述恶作剧者或者是观众或者是剧院的所有者。如果他是剧院的所有者,则其损害了正在静静地享受演出的顾客的权利,而观众为这种演出掏了腰包。如果恶作剧者是观众,则其既侵犯了其他观众观看演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剧院所有者的所有权,因为他违反了其在剧院内的约定;这些约定的内容必然包括不得以扰乱正在进行的演出的方式侵害剧院所有者的财产。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这个恶作剧者又可以被指控为财产权利的侵害者。因此,当我们集中关注于所涉及的财产权利时,我们从霍尔姆斯提出的案子中可以发现法律没有必要弱化权利的绝对性。

的确,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法官(一个代表“言论自由”的著名的绝对主义者)在严厉批判霍尔姆斯法官的上述观点时表明,其对言论自由的倡导的基础在于私有财产权。布莱克因此指出:

昨天我和你一起去剧院看演出,我知道如果你和我站起来在剧院里面游荡,则无论我们是否说话我们都会被逮捕。没有人认为第一修正案赋予了人们在世界上言所欲言,或者在世界上到所欲到的权利。买到剧院的入场券并没有买到在那里发表言论的机会。在这个国家有一种财产制度,这种财产制度也得到了宪法的保护。根据这种财产制度,任何人都没有在任何地方为所欲为的权利。例如如果有人想要进入我的房子并且说因为他想要发表言论抨击最高法院,所以他享有进入我的房子的宪法上的权利,那么我会感到不痛快。我承认人们享有发表言论抨击最高法院的自由,但是我不想他们在我的房子里面行使这种自由。

关于在拥挤的剧院恶作剧式地叫喊“着火啦”的论断堪称极好的格言,但是并不需为了被逮捕而叫喊“着火啦!”如果一个人在剧院里面制造混乱,则其会被逮捕,原因不在于他叫喊的内容而在于他实施了叫喊这一行为。政府将其逮捕不是因为其持有的观点,而是因为政府认为此人绝不会发表人们在那里乐意听取的观点。不在于此人叫喊的内容而在于他实施了叫喊这一行为,这便是我回应的方式〔5〕。

几年前,法国的政治理论家伯特兰·德·儒弗(Bertrand de Jouvenel)以类似的方式在他所称的“主席问题”(chairman's problem)中呼吁将言论自由和集会的权利予以弱化。“主席问题”是指在集会中或者报纸中或者麦克风面前分配时间和空间的问题;在这些情形下写作者或者发言者都认为他们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来利用这些资源〔6〕。德·儒弗忽视了我们对“主席问题”的解决方式,即从私有财产的角度而非言论自由或者集会自由的角度来重塑权利的概念。

首先,我们注意到在德·儒弗的每一个例子中——一个人参加集会、一个人写信给编读往来栏目、一个人申请在电台上参与讨论——被提供的稀有的时间或空间是免费的、不需要成本的。我们遇到了经济学上所谓的“配额问题”(the rationing problem),即必须对有价值的稀有资源进行分配,无论这种资源是指演讲台上的时间、麦克风前面的时间或者报纸中的版面空间。但是由于资源的利用是免费的(无成本的),那么获得这种时间或者空间的需求必然大大超过其供应,因此必然产生资源“短缺”。与由于低价商品或者免费商品导致的商品短缺以及需求者排队的情形相同,没有得到满足的需求者会因为未能获得其认为应该得到的资源而感到沮丧甚至愤恨。

一种稀缺资源如果不是根据价格进行分配,则必须由其所有者以其他的方式进行分配。应该注意的是:只要所有者愿意,德·儒弗例子中的那些资源都可以按照价格制度进行分配。集会的主席也可以就发言席上稀缺的发言机会要求竞价,并使出价最高者获得发言机会;电台的节目制作人也可以就其节目对讨论者实施同样的安排(实际上节目制作人正是采取此种方式向赞助商出售时间)。这样就不再存在短缺,也不会有人因许诺(公众有“平等的机会”获得报纸专栏、发言席或者麦克风)被拒绝而产生愤恨。

除了价格问题之外,还涉及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即不论是根据价格或者是其他标准对资源进行分配,在一切情形下资源的分配必须由其所有者实施。电台或者节目的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决定的方式出租或者赠送电台时间;报纸的所有者或者其编辑兼代理人也可以按照自己选择的任何方式向作者分配版面空间;集会的所有者以及其指定的代理人即主席也可以按照自己决定的方式分配发言的机会。

所有者是最终分配者。这一事实为从财产权的角度解决“主席问题”提供了启示。向报纸投稿的人并非报纸的所有者,因此他没有权利获得版面空间;而仅仅可以请求获得版面空间,满足或者拒绝这种要求是所有者的绝对权利。请求在集会上发言的人也没有发言的权利;而仅仅可以提出请求,这种请求必须由所有者或其代表即主席来决定。解决“主席问题”的方法在于重塑“言论自由权”或者集会之意义,我们应该关注私有财产权而不能使用模糊的、不可行的、对于空间或者时间的某种平等的权利。只有“言论自由权”被仅仅当作财产权的分支时,这种权利才会变得有效、可行并具有绝对性。

德·儒弗提出了他自己独特的言论自由权概念,即“强留客人谈话的权利”(right to buttonhole),德·儒弗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每个人都可以行使言论权”。这就是“强留客人谈话的权利”,即发表言论并努力说服其他人,然后将这些人聚集在一起从而组成此人自己的集会。在这里德·儒弗接近了但是没有完全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因为他真正认为的“言论自由权”是在与人交谈、说服他人并将愿意参加集会的人聚集在一起发表演说的权利这一意义上,才会具有有效性和可行性,但是言论自由权的“这种”意义事实上是一个人对其财产的总体上权利的一部分。(当然前提在于他人在其不愿意的时候,享有不接受强行交谈的权利即其不予听闻的权利。)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权利以及与其他财产的所有者缔结双方合意的合同并进行交换的权利。德·儒弗的强行交谈者会租用场地并向他的集会者发表讲演,此时行使的并非一种模糊的“言论自由权”而是其总体上财产权的一部分。德·儒弗在考虑Primus和Secundus这两个人的例子时几乎承认了这一点:

Primus……在历尽艰辛之后聚集了自己的会众,Secundus是一个局外人,他走进了会场并给予言论自由权而要求行使对这些会众发表演说的权利。Primus必须给予他机会吗?对此我表示怀疑。Primus可以对Secundus回答:“这个集会是由我组织起来的(想要发表演说的话),你自己去组织一个集会吧。”

简而言之,Primus拥有这个机会。他租用了场地、召集了集会、规定了条件,不喜欢这些条件的人可以自由决定不参加或者离开。Primus对于这个集会享有财产权,这一集会使得他能够在其中自由地发表言论,而Secundus对于此集会并无财产权,因此没有权利在会上发表言论。

总体而言,那些需要将权利予以弱化的问题之症结在于所有权的范围没有得到精确的界定。简而言之,财产权不明晰。例如,言论自由的很多问题都发生在有政府拥有的街道上:比如政府是否应该许可其认为会扰乱交通或使街道充斥着传单的政治集会?但是这些在表面上要求使“言论自由”不那么绝对化的问题,实际上是由于未能界定财产权利而产生。街道一般由政府拥有,在这些事例中政府就是“主席”。与其他任何财产所有者一样,政府也面临着如何分配稀缺资源这一问题。比如在街道上举行的政治集会可能会阻滞交通,因此政府的决定关涉更多的是街道的所有者对街道空间的分配而不是言论自由权。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街道的所有者是私人和企业(在自由主义社会便是如此),则不会发生以上问题;此种情形下的街道与其他私人财产一样,可以被出租或者赠予给其他以机会为目的的私人或者团体。在一个完全自由主义的社会中,一个人享有的利用他人街道的“权利”不会多于其先占其他人的集会场地的“权利”。在这两种情形中,唯一的“权利”在于使用金钱租用资源的财产权利(如果不动产所有者愿意)。当然只要街道继续为政府所有,则问题的冲突仍然得不到解决;因为政府对街道的所有权意味着一个人全部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言论、集会、散发传单等等,都受到穿越和使用政府所有的街道这样一种从古至今都存在的必然妨害和限制,政府有权决定以任何方式阻碍或者限制此种必要性。如果政府许可街道集会则其会实施交通管制,如果政府以确保交通顺畅为由阻止集会则其妨碍了进入政府街道的自由。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中,无论政府作出何种选择,一些纳税人的“权利”将不可避免地被缩减。

因为权利与所有权的范围界定不当,从而产生不可解决的冲突的另一种情形是政府集会(即“主席”)。正如我们已经指出,当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体租用场地或者任命主席时,所有权的范围是明确的,但是在政府集会的情形呢?谁是这些集会的所有者?没有人知道这一点。因此没有什么令人满意的或者非武断的方式来决定谁应该发言、谁不应该发言、谁应该决定什么事以及不应该决定什么事。的确,政府的会议是根据它自己的规则它自己组成的,但是如果大部分国民不赞成这些规则呢?对此问题也没有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因为财产权利的范围并不明确。换言之,在报纸或者电台节目的事例中,投稿作者或将要参加节目讨论的人是请愿者,出版者或节目制作人则是进行决策的所有者。但是在政府集会的情形,我们并不知道所有者为何人,要求自己的意见在市政会议上被听取的人会声称自己是部分所有者,然而他没有像其他领域的财产所有者一样,通过购买、继承或者发现等方式来确立任何种类的财产权。

在自由主义社会中,一切财产都由私人明确地拥有。为了返回到街道中,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自由社会中可以很快得到解决。例如在当前社会,纳税人进入政府拥有的街道之“权利”与社区居民免受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聚集的影响的愿望之间存在持续的冲突。在纽约市,许多社区的居民歇斯底里地施加压力,以阻止麦当劳在他们的生活区开业,并且在许多情形下他们已经有能力利用当地政府的权力阻止这些快餐店的进入;当然这明显侵犯了麦当劳店对其所购买的财产的权利,但是居民们确实也有道理:垃圾,以及那些“不受欢迎”的分子“被吸引”到麦当劳并聚集在一起——在街上。简而言之,居民们真正抱怨的不是麦当劳的财产权而是他们所认为的对政府街道的“不良”利用,他们抱怨的是一些人在政府街道中自由行走的“人权”。但是作为纳税人和公民,这些“不受欢迎的人”当然享有在街上行走的“权利”,而且他们当然可以就地聚集,而且只要他们愿意,则当然可以就地聚集,而不受麦当劳店的吸引。然而在自由主义社会中街道是由私人拥有的,则全部冲突都可以得到解决而不侵害任何人的财产权利,因为街道的所有者将有权决定谁可以进入到街道,并且只要他们愿意则可以将“不受欢迎的人”拒之于街外。

当然,这些决定将“不欢迎的人”拒之于街外的街道所有者将不得不付出代价。这种代价既包括管制和对其街道上商人的营业损失,也包括参观者的减少。毫无疑问,在自由社会中会存在多样化的进入街道的模式。其中一些街道和社区对所有人开放,而其他街道的开放则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类似地,全部街道的私人所有权也可以解决移民自由这一“人权”。当前的移民障碍限制的不是移民这一人权,而是财产所有者向移民者出租或者出售财产的权利。并不存在移民这一人权,因为其他人到底有权践踏谁的地产呢?简而言之,如果Primus现在想要从其他国家移民到美国,我们不能认为他有移民到这一片国土的绝对权利,否则该如何看待那些不希望其移民到自己的地产上的财产所有者?另一方面,其他财产所有者可能会欣然接受将其财产出租或者出售给Primus的机会,而现行法律却阻止他们这样做,这就侵害了他们的财产权利。

自由主义社会将在绝对财产权利的领地之内解决全部的移民问题。只有在财产所有者愿意出租或者出售其财产时,人们才有权利迁徙到这些财产和土地上。在自由社会中他们首先享有的仅仅是在经过所有者同意的街道上通行的权利,然后才会有权利从资源的所有者那里租赁或者购买住房。与街道上的日常通行的情形一样,多样化的和变动的迁徙方式无疑也会产生。

〔1〕彼得·辛格(Peter Singer)教授是一个突出的、自相矛盾的例子。他明确呼吁保留人身自由这一权利概念,但却在经济方面和财产领域转向功利主义。参见Peter Singer,“The Right to Be Rich or Poor,”New York Review of Books(6 March 1975).

〔2〕Murray N.Rothbard,Power and Market,2nd ed.(Kansas City:Sheed Andrews and McMeel,1977),pp.238-39.

〔3〕关于霍尔姆斯的附带意见,参见Murray N.Rothbard,For A New Liberty,rev.ed.(New York:MacMillan,1978),pp.43-44;and Rothbard,Power and Market,pp.239-40.对于霍尔姆斯作为市民自由主义者(acivil libertarian)这一并不可靠的名誉之抨击,参见H.L.Mencken,A Mencken Chrestomathy(NewYork:Alfred A.Knopf,1947),pp.258-64.

〔4〕而且,认为叫喊“着火啦”导致恐慌这一观点具有决定论色彩,并且是上述“诱发暴乱”这一谬论的另一种版本。应该由剧院内的人对其接受的信息进行评判。若非如此,为何就真实的火灾而向剧院内人们发出的正确警告不被认定为犯罪?这种警告不也会导致恐慌吗?只有当这种假设的叫喊是以下文所述的方式侵害了财产权利时,其才具有可诉性。就此观点,我应感谢大卫·戈登(David Gordon)博士。

〔5〕IrvingDillard,ed.,One Man's Stand for Freedom(New York:Alfred A.Knopf,1963),pp.489-91.

〔6〕Bertrand de Jouvenel,“The Chairman's Problem,”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June 1961):305-32;对于德·儒弗评论之精华见于意大利语论文:Murray N.Rothbard,“Bertrand de Jouvenel ei diritti di proprietá,”Biblioteca della Liberta,no.2(1966):4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