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信息、真实与虚假
我们的财产权理论也可以阐明关于信息(knowledge)、正确与错误以及这种信息的散布等复杂问题。例如,史密斯是否有权打印并散布“琼斯是个骗子”或者“琼斯是个被定罪的贼”或者“琼斯是个同性恋”这种说法?关于这种说法的真实性,存在三种逻辑上的可能:(1)关于琼斯的这种说法是真实的;(2)这种说法是虚假的,而且史密斯也知道它是虚假的;(3)这种说法真假性比较模糊,难以确切知道(例如在上述情形中,一个人是否是“骗子”取决于他说过多少次谎,以及这些谎言在什么程度上累计达到了骗子的标准——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假使史密斯的说法确定属实,那么史密斯似乎完全有权打印并散布这种说法,因为他这种行为是在他的财产权利范围之内。当然,琼斯也可以在其财产权利范围之内反驳这种说法。根据现行文字诽谤法(libel laws),史密斯的行为如果具有恶意,则尽管其散布的信息属实,其行为也属于非法。然而合法性或者非法性不应该取决于行为人的动机,而应该取决于行为的客观性质。如果一种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侵害性,则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尽管恶意会与行为的道德性有关),这种行为都具有合法性。这就远离了在法律上判断一个人的行为之主观动机这一明显困难。
然而,也可能有人会认为史密斯无权打印这种信息,因为琼斯享有“隐私权”(这属于其“人”权),史密斯无权侵害这种权利。但是真的存在这种隐私权?这种隐私权是如何存在的?为何存在一种权利可以强行阻止史密斯散布其占有的信息呢?肯定不可能存在这种权利。史密斯拥有自己的身体,因此其就自己头脑中拥有的信息(包括与琼斯有关的信息)具有财产权,故其必然享有打印并散布这种信息的权利。简而言之,与言论自由的“人权”一样,并不存在所谓的隐私权,仅仅存在保护个人财产免受侵害的权利。对“隐私”的唯一权利是保护个人财产使其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简而言之,任何人都无权盗窃他人的家产,也无权窃听他人的电话。窃听之所以是一种犯罪行为,原因不在于它是一种模糊的、混乱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在于它侵害了被窃听者的财产权。
目前法院对“为公众所关注”的人和“私”人进行了区分。法院通常认为前者在公共媒体面前并不享有隐私权,而后者则享有这种权利。然而,这种区分无疑是不合理的。在自由主义者看来,每个人对其人身及其发现、继承或者购买的财产都享有相同的权利,因此在一个群体与另一个群体之间对财产权进行区分并不具有正当性。如果确实存在某种隐私权,那么一个人被媒体广泛提及这一事实几乎并不意味着他的这种权利被完全剥夺。唯一合适的途径是认定人们并不享有那种具有欺骗性的隐私权或者不被公开提到的权利,同时人人都享有保护其财产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人对他人头脑中的信息都没有财产权。
在近几年中,水门事件和五角大楼的报告已经将诸如隐私、新闻记者的“特权”以及“公众知情权”这样的问题摆在了人们面前。例如,新闻记者在法庭上是否有权利“保护为其提供消息的线人”?许多人认为新闻记者享有这种权利。这种认识的基础在于:(1)新闻记者、律师、医生、牧师和心理分析师具有保密的特权;(2)公众知情权,以及因此产生的对散布在媒体中的信息的广泛的知情权。然而,这两种理由都是虚假的:就后者而言,任何个人或者团体(“公众”)都没有权利知道任何事情,他们无权知道别人拥有但拒绝散布的信息。如果一个人享有散布其所知信息之绝对权利,则其也必然享有不散布这一信息的权利。并不存在“知情权”,只存在知情者散布信息的权利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在任何特定的行业,无论是新闻记者或者医生,都不能享有其他人也不享有的那种特殊的保密权。对个人的自由和财产之权利必须具有普世性(universal)。
解决新闻记者的消息线人问题的出路在于知情者(任何知情者)保持沉默的权利,即只要其情愿便不散布信息的权利。因此,不仅仅是新闻记者和医生,而且是人人在法庭或者其他任何地方都应该享有保护其消息线人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这实际上是我们先前加以责难的强制传唤之权力的另外一面。任何人都不应该被强迫进行不利于自己以及不利于或者有利益于其他任何人的作证。强制作证本身是全部问题的核心罪恶之所在。
然而,如果自己的信息是附条件地从他人那里获得而非绝对所有,则其利用和散布自己所知信息之权利便受到限制。因此,假使布朗允许格林到自己的家中,并向其表明了一项自己保密至今的发明的信息,还以格林就此保密为条件。在此情形下,布朗赋予格林的,并非就自己所知信息的绝对所有权,而是附条件的所有权。布朗保留了散布秘密信息的所有者权利。如果格林以任何方式披露了该秘密,则其侵害了布朗剩余的散布该秘密信息的财产权。并在此意义上成为窃贼。
在普通法上,侵害版权是等同于违反合同和盗窃财产的行为。假如布朗制作了一个较好的捕鼠器且其比较畅销,但是他在每一个捕鼠器上盖印标记“版权归布朗先生所有”,那么他所出售的并非对于每个捕鼠器的全部财产权,而是除了向其他人出售该捕鼠器或者其复制品的权利之外的对捕鼠器的处分权。布朗永久保留了对布朗捕鼠器的销售权。因此,捕鼠器购买者格林如果进一步销售相同的捕鼠器,则其违反了合同并侵害了布朗的财产权,从而可能因偷窃被起诉。如此一来,我们的财产权利理论便包括了合同法上版权的不可侵犯性。
一种普遍的反对观点认为:格林生产并销售布朗捕鼠器固然构成犯罪,但是假使其他人,比如布莱克,并没有与布朗订立合同,而恰好看见了格林购买的捕鼠器,然后生产并销售了其复制品,那么为什么他也要被起诉呢?答案在于:与我们对可流通票据的评论一样,没有人能够就已经被赠与或者出售的财产获得更多的财产权利。根据与布朗之间的合同,格林对于捕鼠器并不享有完全的财产权;他只享有除了销售该捕鼠器或者其复制品之外的其他一些权利。布莱克对于捕鼠器的权利不能大于格林,因此即使其没有与布朗实际缔结合同,他也侵害了布朗的财产权。
当然,实际执行布朗的财产权可能会有一些困难,即与被指控的偷窃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之情形相同,每一个被告在被依法证明有罪之前都是清白的,因此布朗必须证明布莱克得到了布朗的捕鼠器,且其并非依靠自己独立发明此种捕鼠器。依据事物的性质,有些产品(比如书画)比其他产品(比如捕鼠器)容易被证明为是个人心智的独特成果〔1〕。
如果史密斯享有散布关于琼斯的信息(我们依然假定该信息是正确的)的绝对权利,并且必然有权就此信息保持沉默,那么他也有权找到琼斯并以不散布此信息为交换条件获得琼斯的金钱给付。简而言之,史密斯有权“勒索”琼斯。与一切自愿交换行为一样,双方都从此种交换中受益:史密斯得到了钱,琼斯也得到了史密斯不散布与自己有关的、不愿意为他人所占有的信息的好处。勒索权来源于个人对其人身和信息的一般权利,以及散布或者不散布该信息的权利。为何要否定这种勒索权呢?〔2〕
而且,沃尔特·布洛克(Walter Block)教授已经严厉地指出,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禁止实施勒索的后果(比如,阻止史密斯主动向琼斯出售沉默)会鼓励勒索者散布所拥有的信息,因为他被强制阻止出售其沉默,这会加速对贬损性信息的散布,结果是琼斯由于勒索行为被非法化而处境更糟;但是如果在法律上允许勒索,则其处境会好一些。
因此布洛克指出:
到底什么是勒索?勒索就是主动提供一种交易,通常是主动以沉默换取其他利益(主要是金钱)。如果这种交易被接受,则勒索人保持沉默,被勒索人支付议定的价格;如果勒索交易被拒绝,则勒索人会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并可能将秘密予以宣布和公开化……
饶舌者和勒索者之间的唯一区别在于,勒索者为了一定的价格可以保持沉默,在某种意义上饶舌者比勒索者要坏得多,因为勒索者至少给予你一个让他闭嘴的机会,而饶舌者则会说漏嘴。一个人若是有想要保守的秘密,则该秘密与其被饶舌者掌握,倒不如被勒索者掌握。一旦遭遇饶舌者则毫无秘密可言。如果遭遇勒索者则会有所收获,或者至少不会更糟糕。如果勒索者的要价低于该秘密的价值,则秘密的持有者会支付代价,从而两权相害取其轻;只有在勒索者的要价超过该秘密的价值时,信息才会被公开,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秘密保守者面对勒索者的遭遇也不会比面对饶舌成癖的人的遭遇更糟糕。至少与通常受人唾弃的饶舌者相比,解释勒索者遭受的中伤确实比较困难〔3〕。
勒索合同的非法化还存在其他一些不那么重要的问题。假使在上述情形中,史密斯没有去找琼斯要求出售自己的沉默,而是琼斯听说了史密斯散布信息的企图,并找到史密斯要求购买其沉默,这种合同应该是非法的吗?如果是,为什么?但是如果琼斯的要求是合法的,而史密斯的要求不合法,那么史密斯拒绝琼斯的要求而提出更高的要价,这又是非法的吗?进一步而言,如果史密斯巧妙地让琼斯知道自己企图散布信息,然后接受琼斯来进行交易,这应该是非法的吗?就这样让琼斯事先知道,怎么就能被认为是非法呢?难道这不能被认为是对琼斯的一种客气吗?问题越来越模糊,支持勒索合同非法化(尤其是崇信财产权的自由主义者)的理由则更加脆弱。
当然,如果史密斯和琼斯达成了一个勒索合同,而史密斯由于印发信息而违反该合同,那么史密斯窃取了琼斯的财产(他的金钱),从而会被起诉。这与窃贼由于违反合同而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形相同,在此方面勒索合同并无任何独特之处。
因此,自由主义者在思索自由社会的法律时,必须认识到人类是在绝对财产权利以及在任何特定时间其所处的生活条件的总体框架内进行活动。在人们从事的任何交易和订立的任何合同中,他们都相信自己会从交易中受益,因此所有这些合同都因为是人们受益而具有“生产性”。当然在自由社会中,所有这些自愿的合同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4〕。
然而,这两种行为何以成为非法呢?史密斯对于自己脑中的观念或者意见享有财产权利,他也享有任意印发并散布信息的财产权。即使史密斯知道“琼斯是个贼”这种说法是虚假的,他也享有财产权来说“琼斯是个贼”并将这种说法印发和出售。相反的观点以及当前认定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属于非法的观点则认为,每个人都对自己的名誉享有“财产权”,史密斯的谎言损害了这种名誉,因此史密斯的文字诽谤行为侵害了琼斯对其名誉的财产权利,所以这种行为为非法。然而更严密地分析表明,这是一种谬误,因为每个人都就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他对自己的头脑和人身享有财产权利,但是由于每个人拥有自己的心智,因此其不能拥有其他任何人的心智。琼斯的“名誉”既不是实物,也不是包含于其人身之内的事物。琼斯的“名誉”纯粹地只是包含于其他人的心智中的关于琼斯的主观态度和看法。但是由于这些看法存在于其他人的心智中,琼斯并不能合法地对其拥有或者控制,琼斯对于其他人的看法和心智没有财产权。
我们可以在事实上考虑就人的“名誉”享有财产权这一观念的意义。假使布朗生产了自己的捕鼠器,而鲁宾逊生产出了更好的捕鼠器,那么这样一来随着消费者转而购买鲁宾逊的捕鼠器,布朗因擅长制作捕鼠器而具有的名誉会由此急剧下降。在此情形下,难道我们能根据“名誉”理论的原则认为鲁宾逊损害了布朗的名誉吗?难道我们可以因此禁止鲁宾逊与布朗进行竞争吗?如果不能,为什么?或者,如果鲁宾逊宣传并告诉全世界说自己的捕鼠器更好,这是否应该属于非法?〔5〕当然,人们对于某人或者其产品的主观态度或者看法会持续波动,因此布朗不可能以强制手段来稳定其名誉;这种强制无疑是不道德的,并侵害了他人进行尝试的财产权。由此看来,将竞争非法化或者将关于某人或者其产品的虚假的文字诽谤予以非法化,都是具有侵害性和犯罪性的行为。
当然,我们也承认针对他人散播虚假的文字诽谤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非道德性,但是我们必须维持人们实施这种行为的法律权利。再者,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形会促进正在遭受诽谤的人的利益,因为在当前虚假诽谤被非法化的情形下,一般人倾向于认为一切贬损性的报道都具有真实性,否则“会有人以诽谤为由提起诉讼”。这种情形不利于较少可能对诽谤者提起诉讼的穷人,所以在现在诽谤被非法化的情形下,穷人的名誉可能会遭受更多的损害。在自由主义社会中,由于每个人都知道虚假的故事具有合法性,那么与现在相比,读者或者听众会对这些故事保持更多的怀疑。他们会坚持需要更多的证据,并越来越不相信贬损性的故事。而且现行制度还由于另外一种方式而不利于穷人,穷人自己的言论受到了限制,因为他们由于害怕遭受昂贵的诽谤诉讼而较少可能散布关于富人的贬损性的但真实的信息。因此将诽谤非法化实际上以两种方式伤害了谋生手段有限的人:其一,这些人更容易沦为诽谤的对象;其二,妨碍了这些人散布关于富人的真实信息。
最后,如果人人都有权针对他人故意散播关于虚假的诽谤,那么他当然有权散播大量的、真假难以确定的关于他人的信息。
〔1〕关于专利和版权之间关键的法律和哲学区别,参见Murray N.Rothbard,Man,Economy,and State(Princeton,N.J.:D.Van Nostrand,1962),vol.2,pp.652-60.也参见Murray N.Rothbard,Power and Market(Kansas City:Sheed Andrews and McMeel,1977),pp.71-75.For instances of independent inventions of the same item,关于独立发明相同物品的情形,参见S.Colum Gilfillan,The Sociology of Invention(Chicago:Follett Press,1935),p.75.
〔2〕当我在《人、经济与国家》第一卷(第443页注释49)中首次简要描述勒索权时,我遭遇到了批判者的大量谩骂;他们显然是认为我在主张勒索具有道德性。这是对合法性与行使权利的道德性或者美学(esthetics)不作出关键性区分的又一事例。
〔3〕Walter Block,“The Blackmailer as Hero,”Libertarian Forum(December 1972):3.Also see the version in Block,Defending the Undefendable(NewYork:Fleet Press,1976),pp.53-54.
〔4〕对罗伯特·诺齐克(Robert Nozick)教授赞成将勒索合同予以非法化(或者加以限制)之观点的批判,参见本书第29章。
〔5〕或者另举一例:假使罗宾逊发布了一则投资咨询通讯。他在其中表达了个人意见,认为某公司的股票不稳健并且可能下跌。由于该咨询意见,该股票结果果然下跌,罗宾逊的意见已经“伤害”了公司的声誉,并且因市场上投资者信心降低而导致的股价下跌已经对股东造成“损害”。是否应该因此认定罗宾逊的意见非法?或者,再举一例:甲写了一部书,乙为之撰写书评,认为该书比较糟糕,结果是甲的声誉遭受伤害,并且书的销量以及甲的收入都下降。那么,是否一切不中听的书评都应该被认定为非法呢?然而,这些就是“声誉财产”(propertyin reputation)理论的逻辑含义。关于股票市场的例子,我要感谢威廉森·艾佛斯(Williamson M.Ev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