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土地盗窃问题
财产权理论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应用是土地所有权。一方面,土地是地表的固定组成部分,土地实际上是永远存在的。因此,对土地所有权的历史考察要追溯到比考察易被腐蚀物体的所有权更久远的年代。但这还不是问题之关键所在,因为,正如我们所见,在受害人已消失于久远时代的情况下,地产基本上均属于现实占有土地且自身并非罪犯的任何人。例如,假设亨利·琼斯一世从合法拥有土地的詹姆士·史密斯那里偷了一块地。那么现在占有土地的“亨利·琼斯X世”享有的土地财产权地位如何呢?或从亨利·琼斯手中购买,从而占有土地的人的财产权如何呢?如果史密斯和他的后裔都无从找寻,那么直接适用我们关于财产权理论得到的结论是,土地财产权合法且合理地属于琼斯的后裔(或从他那里购得土地的人)。
第二个,也是能够截然将土地与其他财产相区分的问题是,资本货物、消费品或金融商品的存在至少从表面上证明了,这些物体曾被使用和改造过,在生产它们的过程中人的劳动与自然资源结合在了一起。因为资本货物、消费品以及货币不是天然存在的,它们必须由人类改造现有自然条件的劳动来创造。但是任何天然存在的土地,可能从未被使用和开发过;因此,任何现行的对从未使用过的土地享有的财产权应被视为无效。因为我们已经认识到,对无主资源(例如土地)的所有权的正当来源只能是将资源改造成有用之物所付出的劳动。因此,如果土地尚未被开发,任何人不得主张对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例如,假设格林先生合法地拥有一定面积的土地,其西北部从未被格林或其他人开发过。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在道德意义上,其对西北部分以外土地享有所有权——如果,就像这个理论所要求的,没有可以确定的受害人(或格林先生自己并没有盗窃土地)。但是自由主义理论定会认定其对西北部分所有权的主张无效。现在,只要首先开发西北部分土地的“定居者”没有出现,就不存在真正的困难;布朗先生的主张也许无效但那也只是无意义的陈词滥调。他不是侵犯他人权利的侵权人。只有出现了另一个开发土地的人,且格林用武力将其赶走(或雇佣他人这样做)时,他才成为侵犯他人合法享有的土地权的侵权人。如果格林用暴力阻止他人进入这片尚未开发的土地并对其进行开发利用,情况依然如此。
再回到鲁宾逊“模型”,鲁宾逊登上一个很大的岛屿时,可能会庄严地宣称自己对整个岛屿享有“所有权”。但事实上,他只拥有自己居住并开发利用的那一小部分。或者,如上所述,鲁宾逊可能是一独自登上新大陆的哥伦布。但只要没有其他人出现,鲁宾逊的宣言则是没有事实基础的空话和幻想。但是如果另一个人,“星期五”,出现在小岛上,并开始开发土地,则鲁宾逊为实现其无效宣言而实施的任何行为,将构成对后来人的非法侵犯及对其财产权的侵害。
注意,我们并不是说,为保持土地所有权的有效性,必须持续地使用土地〔1〕。唯一的要求是这块土地曾经被投入使用,因而为其付出劳动,并留下个人印记的人就成为这块土地的主人〔2〕。使用过土地之后,就不再有理由不允许将土地闲置,就如同没有理由禁止将手表存放在抽屉里一样〔3〕。
土地所有权无效的一种形式,即是对从未投入使用的土地所主张的权利。向第一次开发土地的人提出这样的所有权主张,构成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必须注意到,在实践中,原始未开发的土地与人们开发利用过的土地很容易区分。在某种程度上,人类劳动的痕迹非常明显。
然而,土地所有权的有效性有时会遇到“相反占有权”(adverse possession)的问题。假设格林来到一块不能明显看出归属于他人的土地——或许是因为没有围墙,而且现场也不见人影。格林认为这是块无主地;他开始在这块土地上劳动,并在长时间内对其进行开发后,土地的原所有权人出现了,并开始驱逐格林。孰是孰非?普通法中的相反占有权制度武断地设定了20年的时效期间,当期间届满,尽管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入侵者仍可取得对土地的绝对所有权。但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土地只需经过一次开发即可成为私人财产。因此,如果格林遇到一块留有前人使用痕迹(无论以何种形式)的土地,他就有义务推定这块地属于他人所有。未经深入调查就闯入这块土地,后来者将面临成为侵权者的风险。当然有可能这块土地已经被其权利人所抛弃;但是,后来者不能轻率地假定这块已被开发利用的土地现在是无主地。他必须努力查明,自己对这块土地享有的新的所有权产权是否显而易见,正如我们在产权调查事务中的努力一样〔4〕。另一方面,如果格林遇到的是显然未被他人开发过的土地,他可以立即迁移过去而不受惩罚,因为在自由主义社会,没有人对未经开发的土地享有有效的所有权。
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土地已经被占用,因土地未曾被开发而无效的土地所有权不会广泛存在。因此,当今更为重要的是,因侵占者持续占有土地而使原土地所有权失效的问题。我们已经讨论过琼斯的祖先从史密斯家族抢得一块地,现琼斯使用并拥有这块土地的例子。但是,假设几个世纪之前,史密斯翻耕土壤,开发土地,从而对其享有所有权;而后琼斯来了,并定居在史密斯附近,其通过强迫手段主张对史密斯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并向史密斯榨取一定的费用或“租金”,作为同意其继续耕种土地的条件。假设在几个世纪后的今天,史密斯的后裔(或其他不相关的家庭)仍在耕种这块土地,而琼斯的后裔,或购买其土地主张的人,仍继续向现在耕种土地的人收取“租金”。这种情况下,谁享有真正的财产权利?大家应该清楚,就同奴隶制情形一样,这个例子所显示的是:土地的非法所有人,即利用胁迫和暴力手段取得并享有对土地及其孳息所有权的人,对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真正的占有者——土地耕种者或农民所进行的长期侵犯。正如几个世纪前的琼斯是长期侵害史密斯权利的人,现代农民的权利正在被琼斯派生出的现行土地所有权人所侵犯。在这个我们或许可以称之为“封建主义”或“土地垄断”的例子中,封建主或垄断地主对财产不享有合法的权利。目前的“佃户”或者农民,应成为自己财产绝对的主人,就向奴隶制的情况一样,土地的产权应该移转给农民,而无需给垄断地主任何赔偿〔5〕。
我们所界定的“封建制”,并不局限于农民被强迫留在地主的土地上继续耕种土地的情形(简单说来就是农奴制)〔6〕。其也不局限于进一步采用其他暴力措施来巩固和维持封建土地所有制(例如国家用暴力手段禁止地主将土地分成小块出售或作为遗产)〔7〕。我们所说的“封建制”只要求用暴力从土地所有人,即开发土地的人,手中夺取土地所有权,并多年来一直维持这种关系。封建地租正好相当于生产者每年持续向掠夺其土地的人上缴的贡税。因此,封建地租是一种永久的贡税。还需指出的是,讨论中所涉及农民无须一定是原来受害人的后裔。因为只要这种封建侵害关系存在,侵权就一直延续,因此,现在的农民即为当前的受害者,也是当前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简而言之,在封建土地制或土地垄断下,使当前的财产权无效的两个条件均具备:原来的和现在土地所有权均是非法的,并且很容易找到当前的受害人。
我们之前假设的鲁里坦尼亚国王及其亲属的例子,即为在土地上形成封建制方式的例证之一。国王这样做之后,他和他的亲属就成为各自领地上的封建地主,并且都以封建“地租”的形式强行向居民收取租金。
当然,我们并不是想表明所有的地租都是非法的,都是一种长期进贡的形式。相反,在自由社会,没有阻止土地开发者将土地出租或出售给他人的理由;事实上,这正是将要出现的情形。那我们怎么区分封建地租与合法地租,封建佃户和合法的承租人呢?同样,我们要运用判断财产权有效性的规则:我们要查明土地所有权的来源是否是非法的,并且,在当前的案情下,还要查明对土地上的生产者,即农民的侵权是否仍在延续。如果这些条件都符合,则不存在任何问题,因为侵权者和受害者都很容易确定。但是当我们不确定这些条件是否符合时,适用我们这个规则的结果是,由于缺乏对侵权人的清晰认定,我们认为土地所有权及租金的收取都是正当合法的,不是封建剥削。实践中,由于封建制的犯罪性和剥削性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受侵害的农民极易确认,因此,封建财产制是最容易被发现的无效产权形式之一。
〔1〕这是乔舒亚·英戈尔斯(Joshua K.Ingalls)在19世纪提出的土地所有权使用理论。关于英戈尔斯,参见James J.Martin,Men A-gainst the State(DeKalb,Ⅲ.:Adrian Allen Associates,1953),pp.142-52.
〔2〕参见Leon Wolowski and Emile Levasseur,“Property,”Lalor's Cyclopedia of Political Science,etc.(Chicago:M.B.Cary,1884),vol.3,p.392:
人类为了利用而占据自然,人类成为了自然的所有人,自然成为了人类的财产。此财产是合法的;它成为了一项权利,对于人类,其和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一样的神圣。这项权利属于个人,是因为其产生于此,是他的衍生物。在生产者之前,只存在物质,自从并由于他的出现,才有了可转换的财富。生产者在物体上留下了自己的印记,物体才变得有价值,从而被认为是外部世界的改造者的能力的延伸。作为一个自由的人,他属于自己;现在,原因,也就是生产力,属于他;结果,也就是所生产的财富,也属于他。谁还能够反抗他对明显带有其人格印记的物体享有所有权呢?
〔3〕正如我在其他地方所表明的,对于为什么土地,并且尤其是土地,会被闲置,有着极好的经济学原因;高于维持生计的生活水平依靠于劳动力的供给少于土地的供应,当出现这种令人欢乐的情形时,大量的土地将被“次边际化”,因而被闲置。参见Murray N.Rothbard,Man,Econ-omy,and State(Princeton,N.J.:D.Van Nostrand,1962),pp.504,609.按照波斯南部许多部落制作的迁移日历,对土地享有循环所有权的有趣例证,参见Fredrik Barth,“The Land Use Pattern of Migratory Tribes of South Persia,”Norsk Geografisk Tidsskrift,Bind 17(1959-1960):1-11.
〔4〕当然,每个人都有权利抛弃自己不想要的财产;在自由主义社会,不能强迫任何人拥有其自己想要抛弃的财产。
〔5〕这里所使用的“封建主义”,并不是为了适用于中世纪特定的地产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在这里使用这个词是为了表述一类行为:利用征服获取财产,以及对所征服的土地持续地主张、行使所有权,并向一直耕种土地的农民收取租金。在如此广泛意义上使用“封建主义”一词的合理性说明,参见Robert A.Nisbet,The Social Impact of the Revolution(Washington,D.C.: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1974),pp.4-7.
〔6〕农奴制,就像奴隶制,构成地主对农奴人身,以及其合法财产的持续侵犯。关于封建制度的各种定义的讨论,参见Marc Bloch,Feudal Societ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1),chap.1.
〔7〕这样的方式包括限定继承(强制禁止地主出售自己的土地)和长子继承(强制禁止地主遗留土地,除非完整地遗留给其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