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财产与犯罪

第9章 财产与犯罪

们可以将侵犯他人人身或其他财产的人界定为罪犯。罪犯就是指对他人人身及其财产施加暴力的人:运用强迫性的“政治手段”获取物品和服务的人〔1〕。

然而,关键的问题也就产生了;我们现在正处于社会中关于自由、财产以及暴力的整个问题的核心。一个关键的问题——一个不幸几乎完全被自由主义理论家所忽视的问题——将通过下述例子得以阐明:

假设我们走在大街上,看见A抓住B的手腕并抢走了他的手表。毫无疑问,A侵犯了B的人身和财产。我们可以简单地从这一幕中推断出A是刑事罪犯,而B是无辜受害者吗?

当然不可以——因为仅从观察,我们不能得知A确实是小偷,抑或A仅仅是从先前盗窃其手表的B手中拿回自己的手表。简而言之,尽管直到A发起攻击的那一刻,手表一直属于B的财产,但我们不知道是否在更早的时候,A才是手表的合法所有者,只是其后手表被B所抢。因此,我们并不知道两人中谁才是财产合法的或正当的所有人。我们只能从调查特定案件的具体信息中寻求答案,也就是要通过“历史”的调查。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自由主义社会伟大的公理性的道德准则是对财产权的保护。因为罪犯没有保留其所盗窃的财产的权利,侵略者对其掠夺的任何财产也不能主张权利。因此,我们必须修正,或更确切地说,澄清自由主义社会的基本准则: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或合理享有的财产。

简而言之,我们不能仅仅讨论保护“财产权”或者“私有财产”本身。否则,我们将陷于保护刑事侵略者的“财产权”的严重危险之中——事实上,在逻辑上我们必须这么做。因此我们只能说保护正当财产或合法财产,或者称之为“自然财产”。这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例中,我们必须判断一个简单给定的暴力行为是侵略性的还是防卫性的。例如,他是罪犯抢劫受害人,还是受害人试图取回自己的财产。

这种看待世界的方式的另一重要含义是使功利的分析财产权及自由市场的方式完全失效。对于没有公正的观念,更不用说公平正义的理论基础的功利主义者来说,他们必须依赖于实用的、临时的(ad hoc)观点,即所有现存于任何时空的私有财产权都应视为有效,并应当保护其免受侵犯〔2〕。这实际上是功利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学家一贯看待财产权问题的方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功利主义者试图将一个未经检验的伦理规则引入讨论之中:所有“现在”(讨论开始的时点)被视为私有财产的物品,必须作为私人财产被接受和保护。实践中,这意味着任何现有政府(到处取得了在界定产权问题上的垄断权)授予的所有私有财产权必须得到尊重。这是一个完全无视公平正义的伦理规则,其逻辑推导的结论必然是,必须保障罪犯对其设法侵占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利。我们认为,功利主义者这种对建立于现有所有产权之上的自由市场的简单赞颂是无效的,属于伦理虚无主义〔3〕。

然而,我确信,我们时代所发生的社会和政治变革的真正动力,在于具有欺骗性的剩余价值理论所引发的道德上的愤慨:资本家窃取了工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当前资本家对所积累的资本享有的财产权利是不公平的。鉴于这一假说,马克思主义和无政府工团主义存续的动力便顺理成章了。对极不公正的现状的忧虑,引发了“对剥削者进行剥削”的需求,以及以某种形式将财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回归”工人的要求〔4〕。功利主义经济学或哲学原理不能成功地反驳这一观点,只有直接涉及道德问题,以及各种财产权主张的正义性与否的问题时,上述观点才可能被驳倒。

马克思主义观点也不会因功利主义者对“社会和平”的赞颂而被反驳。社会和平固然美好,但是真正和平的本质是,对自己合法财产安静、安宁地享有,如果一个社会体系是建立于极其不公平的财产权之上,那么,不改变现状并不意味着和平,而是对永久性侵略的确立和巩固。指责其运用暴力推翻政权,同样不能有力地反驳马克思主义观点。确实,一贯的信条是,尽管我不同意此种观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不得对他人实施暴力:即使是被害人针对罪犯。但这种托尔斯泰一甘地式(Tolstoyan-Gandhian)的道德立场与这里讨论的问题毫不相关。这里有疑问的是,道德上,受害人有没有权利运用暴力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或是否有权从罪犯手中夺回自己财产。托尔斯泰主义者可能会承认受害者有这样做的权利,但是他可能会设法说服他,为了更高的道德追求而不行使这种权利。但这使我们的讨论进入了广泛的伦理哲学领域。这里我只想补充一点,即这些暴力的完全反对者必须坚持并提倡,任何罪犯不受暴力方式的惩罚。大家注意,这不仅仅意味着放弃死刑,而是放弃任何惩罚,实际上是放弃任何可能伤害侵犯者的暴力防卫措施。简而言之,借用一个我们可能会再次谈起的骇人听闻的陈词滥调,托尔斯泰主义者可能不会使用暴力来阻止他人对其妹妹实施强暴。

这里的观点是,只有托尔斯泰主义者有权反对用暴力推翻一个根深蒂固的犯罪集团,因为除托尔斯泰主义者以外的人同意用武力和暴力防范和惩罚刑事侵犯。因此,他一定会赞成使用武力推翻根深蒂固的犯罪行为的道德性,即使不认为这是一种睿智的做法。这样,我们又立即回到这个真正重要的问题之上:谁是罪犯,谁是侵略者?或者,换句话说,对哪些人使用暴力是合法的?如果我们承认资本主义财产在道德上是非法的,那么我们就不能否认工人有权使用暴力,以夺回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就像上例中的A,如果B之前确实偷了他的手表,则他有权强行拿回自己的手表。

唯一真正能够驳斥马克思关于革命性主张的,是如下观点:资本家的财产是正当的,并非不正当,因此工人或其他人剥夺其财产的行为,本身即是不正当的、非法的。但这意味着我们必须考虑财产权利的正当性问题,而这又进一步意味着,我们不能以任意地给所有现行的财产权利蒙上“正义”面纱的方式,来驳斥革命性的主张,从而轻易地逃避问题。这种做法不能说服那些认为自己或他人正处于并将永远处于严酷压迫之下的人们。但是这也意味着我们必须做好发现以下情况的准备:暴力剥夺现行的财产权具有道德正当性,因为这些权利本身就不是正当合法的。

为明确论点,我们再举一个例子。运用路德维希·冯·米塞斯(Ludwig von Mises)杰出的摆脱情感主义(emotionalism)干扰的方法,让我们假设有一个“鲁里坦尼亚王国”(Ruritania)。假设鲁里坦尼亚由一个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及其合法财产,管理并最终夺取公民财产的国王统治。一场自由主义运动在鲁里坦尼亚兴起,它向大众宣扬,应当推翻这个罪恶的体系,建立一个真正自由的社会,它将充分尊重个人对自身以及对其发现并创造的财产享有的权利。看到叛乱行动即将成功,国王采用了一个狡猾的计策。他宣布解散自己的政府,但在这之前,他将整个王国的土地任意分割为小块,化归自己及其亲属“所有”。接着,他对自由主义反叛者说:“好吧,我满足你们的愿望,解除我的统治;不再会有对私有财产的暴力干涉了。不过,我和我的11名亲属现各自拥有鲁里坦尼亚的十二分之一,如果你们以任何形式侵犯我们的所有权,你们将侵犯自己所信奉的根本原则的神圣性: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因此,由于我们不再征‘税’,你们必须授予我们向‘住户’收取‘租金’的权利,或者以我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对想要以‘我们的’财产为生的人们进行管理。这样,税收将完全被‘私人租金’所取代!”

对这一唐突的挑战,自由主义反叛者该如何应答呢?如果他们是始终如一的功利主义者,他们将屈服于这一诡计,顺从地生活在一个与他们奋战已久想要推翻的政权同样专制、暴虐的政权统治之下。事实上,也许新的政权更加专制,因为现在国王及其亲属可以主张自由主义者所倡导的私有财产权绝对主义原则,而之前他们不敢主张这种绝对主义。

显然,自由主义者要驳斥这种诡计,必须坚持区分正当性财产和非正当性财产的理论;他们不能继续扮演功利主义者角色。他们可以这样回答国王:“很遗憾,但是我们只承认正当的私有财产权——来源于个人对自己,以及对自己努力开发或开发者自愿赠送或遗赠给其的财产享有的基本自然权利。简而言之,我们不承认有人可以仅仅借助自己或他人任意的表态而对特定财产享有权利。任意的宣称对一定的财产享有权利的做法,并不能衍生出自然的道德上的权利。因此,我们主张剥夺你及你亲属的‘私有’财产的权利,并将这些财产退还给那些因为你的非法主张而被剥夺财产权的个人。”

从讨论中可以衍生出一个对于自由理论至关重要的推论。那就是,在最深层意义上,所有的财产都是“私有的”〔5〕。因为所有的财产都归属于、受控于一些个人或者团体。如果B偷走A的一块手表,那么手表就成了B的私有“财产”——在其控制之下,其事实上享有所有权——只要他被允许占有并使用手表。因此,无论手表在A还是在B手中,它是在私人的手中——有些时候是合法的私人,有些是非法的私人,但都是私人这点是相同的。

下面我们将进一步看到,组成各种形式团体的个人,也同样如此。因此,当他们组成政府,国王和他的亲属将控制——因此至少是部分“所有”——被其剥削的人的财产。当他们将土地分割为每人的“私有”财产,他们再次共同拥有国家,尽管是以不同的形式。两种情况下私有财产的形式不同,但实质相同。因此,社会中的关键问题并不是许多人所认为的,财产应该私有还是公有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的“私有”财产所有者是合法所有者还是罪犯。因为,终极意义上,不存在名为“政府”的实体:只有组成名为“政府”的团体的公民,并以“政府”的名义行事〔6〕。因此,所有的财产总是“私有的”;唯一的、也是关键的问题是,财产应当掌握在罪犯手中,还是掌握在正当合法的所有者手中。自由主义者反对政府财产的形成或要求废除此制度,其实只有一个理由:意识到政府统治者并不是这些财产合法、正当的所有者。

简而言之,自由放任主义的功利主义者(laissez-faire utilitarian)不能只是简单地反对“政府”所有权,捍卫私有财产权;因为政府财产的问题不在于财产是属于政府(如果是盗窃手表的“个人”罪犯呢?),而是在于其是非法的、不正当的、罪恶的——就像鲁里坦尼亚国王的例子。并且因为罪犯“个人”也应受到谴责,我们认为财产的社会问题不能最终功利地表述为:私人的或是政府的。而应用正当性或非正当性来表述:是合法的财产所有者,还是财产的非法、犯罪的侵占者,不管侵占者是“私人”还是“政府”。现在自由主义者可能会颇为担心。他会说“假设原则上你是对的,正当的财产权才有效,罪犯不能持有偷来的手表,国王和他的亲属也不能拥有‘他们的’国家,但在实践中这个原则如何应用呢?岂不是会因为对每个人的财产权进行调查而导致混乱,此外,如何建立财产权正当性的标准呢?”

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财产权正当性的标准与我们之前的解释一致,即正当的财产权包括每个人对自己人身享有的权利,对其发现、开发从而“创造”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其通过受赠或与其他开发者或“生产者”自愿交换而获得的财产享有的权利。现有的财产权确实要接受审查,但是问题的解决相对简单得多。谨记以下基本原则:一切无人所有的资源、物体都正当地属于第一个发现并通过改造赋予其使用价值的人(“原始占有”原则)。在上述未开发土地和自然资源的例子中我们已经看到了这一点:第一个发现并投入劳动的人,通过占有、使用、“生产”,成为土地和自然资源合法的所有者。现假设琼斯先生有一只手表,如果不能清楚地证明琼斯或他的祖先对手表的产权是通过犯罪获得,那么,我们必须承认,因为琼斯先生现在占有并使用手表,因此他是此财产合法、正当的所有者。

这个案例还可以用另一种方式来解释:如果我们不清楚琼斯对一个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是否来源于犯罪行为,我们可以假设此财产是无主物,至少在这一瞬间是如此(因为我们不清楚其原有产权),因此琼斯作为“第一个”(现时)占有和使用此财产的人,立即成为此财产的正当所有权人。简而言之,当我们不能确定某一财产的所有权,但也不能明显地看出其是犯罪所得时,财产的当前占有者即成为正当、合法的所有权人。

但现在假设有一财产权显然是犯罪所得,其必然意味着财产的当前占有人要放弃财产权吗?不,不一定。这取决于两个因素:(1)受害者(最先被侵犯的财产所有人)或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确认并现在还可以找到;或(2)财产的当前占有者是否就是盗窃财产的罪犯。例如,假设琼斯拥有一块手表,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琼斯对手表的所有权原先是非法的,或是因为(1)他的祖先盗窃了手表,或者(2)手表是他或他的祖先从小偷手中买得(在这里故意与否无关紧要)。现在,如果我们能够确认并找到受害者或他的继承人,则显然琼斯对手表的所有权完全失效,且必须及时将手表还给其真正的、合法的所有者。这样,如果琼斯从盗窃史密斯手表的人那里继承或购买了此块手表,并且可以找到史密斯或其财产的继承人,则手表的所有权应立即归还史密斯或他的后裔,并且对于通过犯罪获得的所有权的当前享有者,不需要给予任何补偿〔7〕。这样,如果当前的财产所有权源于犯罪行为,并且可以找到受害者或其后裔,那么所有权应该立即归还后者。

但是,假设条件一不能满足:简而言之,我们知道琼斯的所有权是非法的,但是我们现在无法找到受害者或其当前的继承人。这种情况下,谁才是合法并合理的财产所有人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琼斯自身是否为罪犯,其是否就是盗窃手表的人。如果琼斯就是小偷,则显然不能允许他拥有手表,因为罪犯不能享有犯罪成果;他必须交出手表,并且可能还要接受其他处罚〔8〕。这种情况下,谁能取得手表呢?运用我们的自由财产理论,琼斯被逮捕后,手表处于无主状态,因此第一个“原始占有”手表的人——获得并使用手表,将其从未经使用的无主物转化为有价值的有主物的人——对其合法地享有所有权。

但是假设琼斯不是罪犯,不是盗窃手表的人,他是从小偷那里继承了手表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小偷购买了手表。并且假设无法找到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缺失意味着被盗窃的财产成为了无主物。但是我们也看到,任何没有合法所有权人的无主物,将成为第一个发现并使用它的、使无主资源能为人类所用的人的合法财产。但这个“第一人”显然是一直使用手表的琼斯。因此,我们认为即使财产最初是盗窃而来,如果找不到受害者或其继承人,且目前财产占有人并不是盗窃财产的罪犯,则财产所有权合理、正当、合乎伦理地属于财产的当前占有者。

总之,对于目前被主张权利并使用的任何财产:(1)如果我们清楚地知道,现有的产权与犯罪无关,则显然现有的产权是合法、正当、有效的;(2)如果我们不知道现有权利是否与犯罪有关,但也无法查明,则被假定为“无主”的财产而立即合理、正当地归属当前占有财产者;(3)如果我们知道现有产权来源于犯罪行为,但我们找不到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则(3.1)如果现在的产权所有者不是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人,则他就对被假定为无主的财产享有正当的所有权。但是(3.2)如果当前的产权人自身即为盗窃财产的罪犯或罪犯中的一员,则显然他不得享有财产权,第一个使此财产脱离无主状态并为其所用的人,享有财产权利。最后(4)如果当前的产权是犯罪所得,并且可以找到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则财产权立即回归后者,罪犯或其他非正当产权人不能得到任何补偿。

可能有人会反对这一观点并认为,非正当所有权人(如果其本人没有侵犯他人财产)应当对其在他人财产上所做的添加部分享有所有权,或至少就添加部分得到补偿。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其标准在于附加部分可否与原来的财产相分离。例如,假设布朗从布莱克那里偷了一辆汽车,并卖给了鲁宾逊。我们认为,汽车应该立即归还其真正的主人布莱克,而无需对鲁宾逊进行补偿。不能将补偿他人的义务强加于盗窃行为的受害者布莱克。当然,对偷车人布朗,鲁宾逊有合法的抗辩理由,并可以基于合同欺诈(冒充汽车确实是其自己的财产)起诉布朗,要求其返还所得或赔偿损失。但是假设鲁宾逊在占有汽车期间,在车上新装了收音机;因为收音机与汽车可以分离,在将汽车还给布莱克之前,他可以将自己合法所有的收音机取走。另一方面,如果附加物与主物不可分离,已经成为了原财产的组成部分(例如修好的发动机),则鲁宾逊不能要求布莱克支付金钱或返还财产(虽然通过起诉布莱克可能做到)。同样,如果布朗从布莱克那里偷了一块土地,并卖给了鲁宾逊,其标准仍为鲁宾逊在原财产上添加的附加物可否与主物相分离。例如,如果鲁宾逊在土地上建造了一些房屋,则他在将土地还给原所有人时,可以将这些房屋移走或将其拆除。

以上被偷汽车的例子让我们立即意识到,现行的“可转让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这一法律概念具有不合理性。现行法律中,应该将被盗的汽车还给其原来的所有人,并且原所有人没有补偿当前汽车非法占有人的义务。但是国家将某些物品指定为“可转让票据”(例如,纸币),以犯罪以外的其他方式获得或者购买票据的人,被视为享有票据,不能强迫其把票据归还受害人。特别法赋予了典当商(pawnbrokers)同样的特权地位;所以如果布朗偷了布莱克一台打字机,然后典当给了鲁宾逊,那么不能强迫典当商将打字机归还给其正当的所有权人布莱克。

对一些读者来说,我们的理论可能对于那些事后才发现所买的商品是赃物的善意第三人过于严厉。但是我们应该记得,在土地买卖中,产权调查是通常的做法,防范此类问题的产权保证保险也同样常见。在自由社会,产权调查和产权保险想必会变得更为广泛,以给正当私有财产权提供更为广阔的保护领域。

我们可以发现,合理构建的自由主义理论既不像功利主义者那样,武断地、不加区分地给所有现有产权披上“道德”的外衣;也不会使现有的产权的伦理性处于不确定并陷于混乱之中。相反,从每个人对自身以及其发现并改造的无主资源享有自然权利这一基本原则,自由主义理论推导出如下结论:所有当前的财产权都具有绝对的道德性和正当性,除非其来源于犯罪,且(1)受害者或其继承人可以确定并找到,或(2)虽然无法找到受害者,但是当前的所有权人就是犯罪行为人。前一种情况下,按一般正义观念,应当将财产返还受害者或其继承人;后一种情况下,第一个改变财产无主状态的人将对其享有财产权。

这样我们建立一个产权理论: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以及自己首先发现并开发的土地资源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所有权。他也有权利放弃这些有形财产(虽然他不能让渡对自己身体和意志的控制权),用其交换他人以类似方式获得的财产。因此,所有合法的财产权都来源于每人对自身享有的权利,以及无主物合法归属于第一个占有者的“原始占有”原则。

我们也建立了一个关于犯罪的理论:罪犯就是侵犯上述财产的人。任何犯罪所得的财产权均为无效,并应归还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如果找不到受害人,并且现在的占有人本人并不是罪犯,则基于我们的“原始占有”原则,当前占有财产的人正当地享有其所有权。

现在我们分析一下,这个财产权理论如何适用于不同类别的财产。当然,最简单的例子是人身权。自由理论最基本的原则是,每个人对自己享有自有权,无人有权干涉这种自有权。从这点立即可以衍生出,不允许对他人的人身享有所有权〔9〕。这种权利的一个突出例子就是奴隶制。例如,1865年之前的美国,奴隶是许多人的“私有财产”。这种私有财产权的事实并不能使其合法化;相反,其构成奴隶主(及帮助他们实现所有权的人)对奴隶持续的侵略和犯罪。这种情况下,可以立即、清楚地辨别受害人,并且奴隶主每天都在侵犯奴隶。我们还应当指出,就和在假设的鲁里坦尼亚国王的例子中一样,功利主义理论不能为废除奴隶主对奴隶享有的“财产权”提供坚实的基础。

当奴隶制十分盛行时,关于如果奴隶制被废除,是否及应在多大程度上补偿奴隶主失去奴隶的损失的讨论十分热烈。这种讨论显然是荒谬的。当我们抓获小偷并追回被偷的手表时,我们会怎么做:我们会赔偿小偷失去手表的损失,还是会惩罚他?当然,对他人人身的奴役,这个比盗窃手表残酷无数的犯罪,也应得到同样的处理。正如英国古典自由主义者本杰明·皮尔森(Benjamin Pearson)尖锐地评论道:“曾有人提议补偿奴隶主,他想过了应得到补偿的是奴隶呢!”〔10〕此外,显然这种补偿费只能来源于奴隶主本身,而非普通纳税人。

值得强调的是,在奴隶制问题上,是否应该立即废除奴隶制,与社会混乱、奴隶主的突然穷困,或南方文化的流失等问题无关,更与如下问题无关:奴隶制是否对土地开发、南方经济的发展有益,或奴隶制是否会在一两代人之间消失——当然对于其他方面而言,这些问题都很有趣。对于自由主义者,对于相信正义的人来说,他们唯一考虑的是,奴隶制极大的不公正及其构成的持续的侵略,因此必须尽快废除这一制度〔11〕。

〔1〕这里,我们是在日常运用,而非技术上的、法律意义上使用“犯罪”和“罪犯”。在法律用语中,针对个人的攻击或者侵犯不是犯罪,而是侵权,进行侵权行为的人被称为侵权行为人。法律上的“犯罪”局限于对国家或者社会的侵犯。下面将可以看到,我们认为所有法律上应予以惩罚的攻击行为应当局限于对其他个人人身和财产的侵犯,因而完全否定后一种概念。简而言之,在自由主义者观念中,“犯罪”与法律中的“侵权”是同义概念,尽管没有特别的理由,像古代侵权法那样,将救济或者惩罚局限于金钱支付。见Sir Henry Maine,Ancient Law(NewYork:E.P.Dutton,1917),pp.217ff.

〔2〕对功利主义理论这一观点的批判,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p.26-27,secs.83-84.对于功利主义理论更广泛的批判,参见Peter Geach,The Virtu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pp.91ff.,103ff.彼特·杰茨(Peter Geach)指出了“大多数人的最大的幸福”这一论断的反直觉性。对现有财产权的功利主义的保护,参见Ludwig von Mises,Socialism(New Haven,Conn.:Yale University Press,1951),pp.45-47.

〔3〕关于政府和现行财产权作用的进一步阐述,参见下文;对功利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更为全面的批判,见下文第26章。

〔4〕在此意义上,马克思主义理想唯一正确的实践,部分实现于南斯拉夫,在那里,共产主义政权已经将每个工厂中的社会化生产(实际上就是所有权)的控制权转移到工人手中。

〔5〕感谢艾伦·米尔茨曼(Alan Milchman)先生为我提供这一视角。

〔6〕关于政府角色的进一步讨论,参见下文第22—25章。

〔7〕或者归还于史密斯的其他受让人。史密斯可能已经将对手表享有的权利出售给了他人,如果可以找到这个购买人或者他的继承人,那么他就享有合法的财产权。

〔8〕这里我们假设,对罪犯的惩罚不仅仅是没收其盗窃的财产:但是应当给予多少惩罚或者应当以何种理论为基础——例如,报应论、威慑论,或者改过自新论——将在下文予以讨论。

〔9〕有关儿童的复杂情况的分析,见本书第14章。

〔10〕引自William D.Grampp,The Manchester School of Economics(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p.59.对于补偿和奴隶制的讨论,也可见本书第26章、第29章。

〔11〕更多关于自由主义者成为“废奴主义者”必要性的阐述,见本书第30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