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国家的内在矛盾
当讨论政府的必要性时涉及的一个重大问题是这样一个事实,所有这些讨论必然是发生在国家和国家的统治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的背景中,人们已经习惯于那些规则。在“死亡和税收”(death and taxes)这个流行的格言中,将这两件确定的事情进行了歪曲的联合,这说明公众把自己顺从于国家的存在作为一种邪恶的但是无法抗拒的自然之力,因为不存在其他的选择。早在16世纪,德拉博埃蒂(de la Boetie)在他的作品中就认识到习惯力量是国家统治的结合剂。但是,逻辑上,并且抛弃掉习惯所占的比例,我们不能仅仅把一个已存的国家和未知量相比较,而应该从社会的零起点开始,从“自然状态”这样一种逻辑上的虚构开始,把建立国家的相关论点和崇尚自由社会的论点进行比较。
让我们假设一个例子,相当数量的人们突然来到地球上,那么,他们那时候必须考虑生活在什么样的社会秩序的安排之下。某人或一群人论辩如下(这也是赞同国家的典型辩论):“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被允许全方面地保持自由,尤其是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被允许保留武器以及自卫的权利,那么我们就都会互相发生战斗,从而社会就会被破坏。所以,让我们把我们的枪支和我们的最终决定权以及规定并执行我们权利的权力移交给那边的琼斯家庭。琼斯家庭会防范我们掠夺的本性、保持社会和平以及执行正义。”可以想象的到,有人(也许除了琼斯家庭成员之外)可能会花一点时间考虑这个明显荒谬的安排吗?“谁会防卫我们免于受到琼斯家庭的侵犯,尤其是在我们都被剥夺武器的情况下?”这样的叫声足以推翻这样的安排。然而,考虑到琼斯家庭的长久统治,基于它的长久性而赋予其合法性,这正是我们目前盲目遵从的观点。使用自然状态的逻辑模型可以帮助我们摆脱习惯的束缚,从而清晰地看清国家——并看清皇帝实际上没有穿任何衣服。
实际上,如果我们以清醒的和逻辑的目光审视“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理论,我们会发现它真的是一个狂想,它提出的是一个不切实际和不协调的“乌托邦”。首先,没有理由可以假定当琼斯家族或任何国家统治者获得了对暴力的强制性垄断之后,这种垄断仍然会“局限”于保护人身和财产的目的。的确,历史上未曾有政府如此保持“有限性”。也有很多很好的理由可以说明它永远也不会是有限的。首先,一旦关于强迫的恶毒原则——强迫的收入和对暴力的强制垄断——在社会的深层次上被确立并且合法化,有种种理由可以推想这个先例会被扩张和被修饰。尤其是,国家统治者会为了经济利益积极地进行这种扩张活动。国家的强制权力越是超出自由放任主义(laissez faire)理论家希望的界限范围,操作国家机构的统治阶级就越能得到权力和财富。所以,渴望着使其权力和财富最大化的统治阶级,将会强化国家权力,并且这仅仅会遇到虚弱的反对,这是鉴于它和它的联盟知识分子获得了合法性,也是鉴于缺少可以反对政府对暴力的垄断和最终决定权的任何基于自由市场的制度上的选择途径。在自由市场经济下,一个可观察的事实是,个人或某团体的财富的增加是有利于所有人的,但是在政治王国,在国家的领域,收入和财富的最大化只会以社会其他成员为代价,增加国家及其统治者这些寄生虫的财富。
有限政府的鼓吹者常常把国家理想化,认为国家不会偏袒或利用它的地位不正当地获取它想要的东西,认为国家是一个在社会中争议派别之间公正地作出裁判的“仲裁员”。然而,为什么国家应该这么做呢?考虑到国家的权力未受制衡,国家和它的统治者会采取行动使他们的权力和财富最大化,从而无情地扩张出原来设想的“限度”。关键的问题是,在有限政府和自由放任主义的乌托邦中,并没有什么制度上的机制可以保持国家的有限性。的确,历史上国家的血腥的记录应该可以证明,任何权力,一旦被赋予或取得,就会被使用从而滥用。这就是自由主义者阿克顿爵士(Lord Acton)明智地注意到的权力腐败。
此外,除了缺乏保持最终决策者和武装力量指挥者“局限”在保护权利的必要程度的制度安排外,在中立或公平的国家这样一种理想中固有地存在着一个严重的内在矛盾。因为并没有像“中立”税收这样的东西,不存在像没有税收的状态下那样对于市场保持中立的税收制度。正如约翰·凯尔宏(John C.Calhoun)在19世纪早期犀利地指出,正是由于税收的存在否定了这种中立性的任何可能。因为,任何档次的税收,至少会导致这样的结果,也就是产生两个敌对的社会阶级:取得税收并且依赖于税收而生存的“统治”阶级和支付税收的“被统治”阶级。简言之,纯粹的税收支付者和纯粹的税收消费者这样两种冲突的阶级。至少,政府官僚们必然将是纯粹的税收消费者,还有那些政府必不可少的开销所资助的人或团体。正如凯尔宏指出:
政府的代理人和雇员构成了对税收利益的独占性接收者这样一种社会团体。以税收的名义从社会中得到的无论多少,如果不失去,就会以支出和支付的名义流入他们身上。这两者——支付和税收——构成了政府的财政活动。它们是紧密相关的。以税收的名义从社会中得到的那些东西,通过支付的名义转移到了作为支付对象的特定的社会成员那里。但是接收者毕竟只是社会的一小部分,必然地,如果把这两部分财政过程放在一起,那么它的行为在税收支付者和税收利益的接收者之间必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存在其他的方式,除非把从每个个人那里以税收名义征收的东西通过支付的方式返回到他那里,那将会使得这个过程没有价值和显得荒谬……
那么,政府不公平的财政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将社会划分为两个主要阶级:一方面是实际上支付税收从而当然地单独承担支持政府责任的这些人,另一方面是通过支付而成为税收利益的接收者的那些人,他们实际上是被政府支持的;或者简单地说,社会被分成了税收支付者和税收消费者两个阶级。
但是这样的效果是,在政府的财政活动和所有与之相关的政策方面,他们成为了敌对的关系。因为税收和支付越多,一方的收入就越多而另外一方的损失也越多,反之也是如此……那么,效果就是税收的每一增加都是使一方变得富裕和强大,而使得另一方变得贫穷和软弱〔1〕。
凯尔宏进一步指出,宪法也不能保持政府的有限性。因为享有垄断权的最高法院也是由同一个政府选举产生并赋予最终决定的权力,政治的“内在性”使最高法院常常为了扩张政府在市民之中的权力,而倾向于对宪法的语言进行“宽泛的”或者宽松的解释。并且,随着时间的流逝,这种“内在”(ins)可能会无情地战胜那些徒劳地赞成进行“严格”解释以限制国家权力的“外在”(outs)少数派〔2〕。
另外,在有限政府和自由放任主义政府的观念中还有其他的致命缺陷和矛盾。首先,有限政府和其他政治哲学家通常认为,出于创造和发展法律的需要,国家是有必要存在的。但从历史上来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绝大多数法律,尤其是法律中的自由主义部分,并不是从国家中出现的,而是来自非国家的机构:部落习惯、普通法的法官和法院、商业法院(mercantile courts)的商业习惯法、船家自设的法庭中的海商法。在普通法院法官以及部落长老存在竞争的状况下,法官并不是在造法,而是在发现已经存在的法律和一般被遵守的原则,并且将其适用于特定的案件或者适用于新的技术或制度情形〔3〕。在古罗马的私法中也是一样的。此外,直到被克伦威尔征服之前的古爱尔兰,有着上千年的历史,在那个社会中“没有国家管理的司法的痕迹”,互相竞争的专业法学家的不同学派解释和适用普通习惯法,并且通过互相竞争的和自愿支持的“诸侯”(tuatha)或保险机构予以执行。而且,这些习惯规则并不是随便的或任意的,而是自觉的来源于自然法,被人类的理性所发现〔4〕。
此外,除了可以从历史角度审视认为国家是发展法律的需要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外,兰迪·巴奈特(Randy Barnett)很好地指出了国家出于其本性是不会遵守自己的法律规则的。
如果国家不能遵守自己的法律规则,那么它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就是有问题的和内在矛盾的。在对朗·富勒(Lon L.Fuller)的奠基性作品《法律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Law)进行注释和批判的时候,巴奈特注意到富勒教授察觉到了当时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存在一个根本的错误:“把法律看作……当权者的单方面设计,来自政府并且施加于市民身上这样一种假设”〔5〕。富勒指出,法律并不是简单的“纵向的”——从国家到市民的自上而下的命令,它也是“横向的”,从人们互相之间产生并且互相之间适用。富勒以国际法、部落法、私法等作为这种“互惠的”非国家的法律的具有说服力的例子。富勒认为实证主义者的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认识到关于正当法律的一个关键原则,也就是法律制定者自己必须遵守其为市民规定的规则,或者,用富勒的原话,“制定法律本身就预示着政府部门应该承诺在管理市民时也遵守其自己的规则”〔6〕。
但是,巴奈特恰当地指出了富勒犯下个重要的错误,他没有把他的原则推广到足够远:仅仅把此原则局限于程序性的“通过法律的规则”而没有适用到法律本身的实体部分。由于在得出他的逻辑结论时存在这个不足之处,富勒没有注意到国家作为法律制定者的实质性的内在矛盾。正如巴奈特写道:
富勒的尝试失败了,因为他没有把他的原则理解得足够远。如果他那么做了,他就会发现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符合官方须与它自己的规则相一致的原则。这是因为实证主义者认为,国家必然违反它自己制定的法规,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的,因为国家制定法是特殊的〔7〕。
然而,巴奈特补充道,如果富勒的原则进一步发展下去,从而声称“法律制定者必须遵守他自己法律的实体部分”,那么富勒就会发现“国家从性质上来说必然会违反这个约束”。
巴奈特正确地指出了国家的两个独特的本质特征是:它对税收的权力——通过强制力取得它的收入,从而是抢劫,以及阻止它的国民雇佣任何其他防卫机构(对防卫的强制性垄断)〔8〕。但是通过这样的行为,国家违反了自己为其国民制定的法律。正如巴奈特解释道:
例如,国家规定,市民不能动用武力违反他人的意志,从他人那里取得本属于别人的东西。但是国家通过它对税收的权力“合法地”做了那样的事情……更深层次地,国家规定,个人只能在自卫的时候使用武力反对另外一个人,也就是只有当别人首先动用武力的时候才能进行防卫。超越一个人的自卫权的范围将会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这是对一个人的法律责任的违反。但是国家以其声称的垄断为由强制性地向可能没有做错任何事的人施加管辖权。通过这样的行为它就侵犯了市民的权利,而在它的规则中市民是不能这样做的。
简言之,国家可以偷窃,而它的国民不行;国家可以侵犯(首先动用武力)被统治者,而它的国民被禁止行使同样的权利。正是因此,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指国家制定法)是单边的、垂直的过程。正是因为这一点掩饰了关于真正互惠(true reciprocity)的任何主张〔9〕。
巴奈特在结论中认为,经过一致性地解释,富勒的原则意味着在一个真正的正当的法律制度里,法律制定者必须“遵守所有规则,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因此,“只要它没有或不能这么做,它就不是或不能成为一个法律制度,它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因此,国家本身,就是一个非法的制度。”〔10〕
自由放任主义政府理论的另外一个内在矛盾也是与税收有关的。因为,如果政府的功能被局限于“保护”私人和财产,那么税收就应该“局限于”为了提供那种服务所需要的程度。那么,政府怎么可以决定提供多大程度的保护和征收多少税收呢?因为,与有限政府理论相反,与社会中的任何其他货物或服务相比,“保护”不是一个集体的、大块的“事情”。例如,假设我们也许可以提出一个与之竞争的理论,政府应该被“限制于”免费地向所有市民提供衣服。但这几乎是一个不具有任何可行性的限制,更不用说这个理论中的其他缺陷了。因为提供多少衣服呢?提供多少价值的衣服呢?又比如要提供特定材料给每个人吗?另外谁来决定每个人可以接收多少衣服和什么质量的衣服?确实,“保护”可能令人信服地意味着整个社会只有一个警察,或者为每个人提供武装的保镖和坦克——这个主张很快便会使社会破产。因为不可否认的是,如果提供了武装的保镖,总比没有这种保镖来得好,人们可以更好地防范于偷窃和袭击,但是谁来决定保护的程度呢?在自由市场,应该向每个人提供多少货物以及何种质量的货物或服务,是通过每个人之间的自愿交换的方法做出决定的。但是当这种决定由政府作出时又有什么标准可以适用呢?答案是并不存在任何标准,这样的政府决定只能是纯粹武断的。
其次,想要在自由放任主义者的著述中找到关于税收的强有力的理论,这将是徒劳的:不仅仅是指可以征收多少税收,也包括谁可以被迫支付税款。比如,通常采用的“有能力支付”理论,正如自由主义者弗兰克·乔多洛夫(Frank Chodorov)指出,就如同这样的哲学理论,拦路强盗从受害人身上榨取尽可能多的掠夺品,只要这个强盗能够逃离。这几乎不是一个强有力的社会哲学,当然也和自由市场里的支付制度完全不相符合。因为,如果每个人都被迫根据他的收入的比例为每个货物和服务付款,那么将根本没有任何定价制度,没有市场制度可以运作(比如大卫·洛克菲勒可能被迫为一块面包支付100万美元)〔11〕。
再次,未曾有自由放任主义学者提供一个关于国家规模的理论:如果国家在特定的区域享有对武力的强制性垄断,这块区域将有多大呢?这些理论家没有充分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世界总是处于“国际的无政府状态”,也就是说,在诸多政府之间并不存在政府,或者对决策的强制性垄断。可是,不同国家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通常运行得相当平稳,尽管他们之间并没有一个单一的政府。所以,美国北达科他州和加拿大马尼托巴市民之间的合同或侵权纠纷一般可以平稳地得以解决,通常是原告在他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或控诉,另外一个国家的法院承认这样的结果。战争和冲突一般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政府之间的,而不是在不同国家的私人主体之间。
但是更加深层次地,自由放任主义者会承认一个国家的某地区有权利从那个国家中脱离出来吗?西鲁里坦尼亚从鲁里坦尼亚王国中分离出来是合法的吗?如果不合法,为什么?如果合法,那么怎样对这样的分离确定逻辑上的终止点呢?为什么一个小地区就不能脱离出来呢?然后是一个城市,然后是那个城市的一个区,然后是一个街区,最后是一个特定的个人,为什么他们就不能脱离出来呢?〔12〕只要承认了任何关于脱离的权利,没有任何逻辑上的终止点使个人的脱离权无法达到,这将在逻辑上带来无政府主义,因为个人可以脱离出来并资助他们自己的防卫机构,那么国家就崩溃了。
最后,自由放任主义者提出的标准自身就存在着关键性的矛盾:把政府限制于保护人身和财产。因为,如果政府征税是合法的,为什么不能以提供其他的可能对消费者有利的货物或服务为目的向它的国民征税呢?比如,为什么政府不应该建立钢铁厂、提供鞋子、建设水坝、提供邮政服务等等呢?因为这些货物或服务都是对消费者有用的。如果自由放任主义者反对政府建设钢铁厂或鞋厂进而把这些东西提供给消费者,是出于认为在建设这些工厂的时候使用了税收强制,那么同样的反对也可以针对政府提供的警察和司法服务。从自由放任主义的立场看,政府在提供住宅和钢铁的时候不比提供警察保护的时候更加的不讲道德。从而,政府仅限于保护功能,这在自由放任主义理想自身也难以得到支撑,更不用说来自其他方面的考虑了。确实,自由放任主义理想仍然可能被用来防止政府的“第二等级”的强制性行为(也就是,超出初始的税收强制的那些强制),比如价格控制或者将色情宣布为非法化,但是这种限制现在变得站不住脚了,也许可能扩展为实质上的完全集体主义,那就是政府只提供货物和服务,但是提供了一切。
〔1〕John C.Calhoun,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New York:LiberalArts Press,1953),pp.16-18.
〔2〕同上注,第25—27页。
〔3〕参见Bruno Leoni,Freedom and the Law(Los Angeles:Nash Publishing,1972);F.A.Hayek,Law,Legislation,and Liberty,vol.1,Rules and Order(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pp.72-93,and Murray N.Rothbard,For A New Liberty,rev.ed.(New York:Macmillan,1978),pp.234-43.
〔4〕关于古爱尔兰社会,参见Joseph R.Peden,“Stateless Societies:Ancient Ireland,”The Libertarian Forum(Apri11971):3.Cf.,更广泛的探讨可参见Peden,“Property Rights in Celtic Irish Law,”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 1(Spring 1977):81-95.也可参见DanielA.Binchy,Anglo-Saxon and Irish Kingship(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0);Myles Dillon,The Celtic Realms(London:George Weidenfeld and Nicholson,1967),以及该作者的Early Irish Society(Dublin,1954).爱尔兰法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的,可参见Charles Donahue,“Early Celtic Laws”(unpublished paper,delivered at the Columbia University Seminar on the History of Legaland Political Thought,Autumn,1964),pp.13ff.也可参见Rothbard,For A New Liberty,pp.239-43.
〔5〕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New Haven,Conn.:Yale University Press),p.204;quoted in Randy E.Barnett,“Fuller,Law,and Anarchism,”The Libertarian Forum(February 1976):6.
〔6〕Fuller,Morality of Law,p.32.
〔7〕Barnett,“Fuller,Law,and Anarchism,”p.66.
〔8〕这两个特征对于历史上国家的类型来说都是必要的。很多乌托邦的构想去除了第一个特征却保留着第二个特征,这仍将会遇到现在针对第二个特征所提的责难。
〔9〕Barnett,“Fuller,Law,and Anarchism,”p.7.
〔10〕同上注。
〔11〕参见Frank Chodorov,Out of Step(New York:Devin-Adair,1962),p.237.关于对“有能力支付”理论和其他企图赋予税收“正义的”准则的批判,参见Murray N.Rothbard,Power and Market,2nd ed.(Kansas City:Sheed Andrews and McMeel,1977),pp.135-67.
〔12〕米塞斯(Mises)承认了这一点,支持每个人在理论上都有脱离的权利,不让个人进行脱离仅仅是“技术上的考虑”。Ludwig von Mises,Liberalism,2nd ed.(Kansas City:Sheed Andrews and McMeel,1978),pp.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