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章 哈耶克和强制理论
哈耶克(F.A.Hayek)在其鸿篇巨著《自由秩序原理》中,试图建立个人自由的政治哲学体系〔2〕。他将自由定义为强制的消除,并因此比以赛亚·伯林(Isaiah Berlin)更强烈地主张“消极自由”,这为他的理论开了个好头。不幸的是,当他进而论述“强制”时,其理论体系就出现了基本而重大的缺陷。本书论及的强制,指的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对其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行攻击,而哈耶克的强制概念则是混乱和幼稚的:例如,他认为强制就是“自身环境为他人所掌握,为了避免发生更糟糕的结果,只得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自主目的”;他还认为“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3〕
哈耶克认为,“强制”当然应当包括将暴力用于攻击,但是这一术语也包括了和平和非攻击性的行为。因此,哈耶克宣称:“以暴力或强力相威胁是强制的最重要的形式。但是威胁本身不完全等同于强制,因为威胁使用强力不是实施强制的唯一方法。”〔4〕
那么,在哈耶克看来,强制会通过什么其他非暴力的“方式”得以实施呢?一种纯粹自愿的方式发生在“沉闷的丈夫”或“唠叨的妻子”的共同生活当中,他们总令另一半感到“除非能完全忍受对方的喜怒无常,否则生活将无法忍受。”哈耶克承认宣布沉闷或唠叨非法是荒谬的,但是他自己却这么做了,其理由是他认为这种非法行为将产生“程度更深的强制”,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强制不是一个可以相加的数量概念,我们无法从量上比较强制的不同程度,尤其是不同的人之间。在唠叨的妻子和使用暴力方法禁止或限制唠叨之间有没有什么本质不同,或者说两者是不是不同种类的强制呢?
哈耶克的“强制”是个大杂烩,不仅包括暴力,还包括自愿的、非暴力的和非攻击性的,例如唠叨,而这显然是哈耶克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错误。关键在于丈夫或妻子都可以自由地离开对方,也可以自愿地选择留下相守。唠叨可能是不太道德的或者没有品味的,但是与使用暴力的强制截然不同。
硬要把两类行为放在一起只会引起混乱。
这样做不仅仅是混乱,而且还是自相矛盾,因为哈耶克的“强制”概念不仅包括攻击性的暴力(也就是强行要求他人进行一定行为或交换),也包括通过某些形式和平自愿地拒绝进行交换。显而易见,进行交换的自由必然蕴含着不进行交换的自由,两者是平等的。但是哈耶克将这些和平拒绝交换的形式也冠以“强制”之名,并将之与强行交换相提并论。哈耶克特别指出:
毋庸置疑,雇佣状态可能催生真正的强制。在失业问题严重的时期,雇主可能以解雇为威胁要求雇员从事原来的雇佣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作。在类似于采矿场的环境中,经理可能对自己不喜欢的工人采取完全恣意的专制〔5〕。
但是,“解雇”只不过是拥有资本的雇主拒绝与一个或者多个雇员进行更多交易。雇主可能有很多理由拒绝进行交易,哈耶克使用了“专横”这样一个主观性极强的词语来评价这些理由。但是为什么某个理由会比其他理由更为“专横”呢?假如哈耶克想暗示,除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其他任何理由都是“专横”的,那么他就忽视了奥地利学派的观察。奥地利学派注意到,即使是在商业行为中,人们也尽量追求精神享受而不是金钱利润的最大化,这种精神享受包括各种价值,而没有哪一种价值比其他的更多专横或更少专横。并且,哈耶克此处暗示了雇员享有某种继续被雇佣的权利,而这与雇主对自己金钱的财产权利形成明显的冲突。哈耶克承认解雇通常不是强制,那为什么在严重失业的情况下(显然都不是雇主造成的)或者在矿场环境中就是强制了呢?需要再一次指出的是,矿工们自愿去矿场工作并且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选择离开。
哈耶克在分析垄断者(资源的唯一所有者)拒绝交换的问题时犯了一个类似的错误。他首先承认“如果……我非常喜欢某位著名艺术家的画作,但是艺术家开价很高,或者根本不愿意画,这种情况下说我被强制了是很可笑的。”但是他却认为对于沙漠绿洲中水源的垄断者却适用强制这个概念。他论证说,如果人们“基于假设以一个合理的价格总是可以获得水而在绿洲上定居下来”,此后其他水源干涸,人们“为了生存不得不服从唯一的水源所有者的任何要求,显然这就是强制。”〔6〕因为这种货物或服务“对其生存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既然水源的所有者并没有在其他水源中下毒,我们就很难说他进行了“强制”。事实上,他提供的是一项生死攸关的服务,应该有权利拒绝出售或者索要任何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这种情况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不幸的,就跟生活中很多其他不幸的情况一样,但并不能说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强制”。作为一个自由的人并且是一个财产所有者,他有权利这么做。他只对自己行为和自己的财产负责,不必为沙漠的存在和其他水源干涸的事实承担责任〔7〕。
让我们假设其他的情形。假设在某一社区爆发了致命的流行病,而只有一位医生能挽救居民们,医生的医治对于居民的生存来说肯定是至关重要的。那么如果医生拒绝医治甚至离开社区,或者医治居民但收取很高的费用,这两者构成强制吗?显然不构成。一方面,向自己的客户按照服务的价值收取费用(也就是客户愿意支付的数额)并无任何不妥;另一方面,他有权利拒绝做任何事情。也许他会受到道德谴责,但是作为自己身体的所有者,他有权拒绝行医或收取高额费用。如果说这是强制,我们就可以推断病人们强行要求医生行医是适当的、非强制的,也就是说此时奴役行为是正当的。但是很明显奴役行为、强迫劳动无论从哪种角度来说都是“强制的”。
将强力行为或强行交易与和平拒绝交易统统置于“强制”之下的做法本质上造成了严重的自相矛盾,以上讨论都突出显示了这一点。
正如我在别的著作中讲过,
“私人强制”的著名类型是“经济权力”(economic power),这个概念看上去含糊不清,听起来很不舒服。他们最喜欢用工人被解雇的例子来说明这种权力的行使……
让我们仔细考察这种情况。雇主到底做了哪些事情?他拒绝继续进行某种交易,而雇员希望继续这种交易。具体说来,就是雇主拒绝用一定数量的金钱购买雇员的劳动服务,而雇员想要进行这种交易。整个经济范围内的交易都适用同样的原则……
所以“经济权力”就只不过是享有拒绝进行交易的自由的权利(right)。每个人都有其权力(power)。每个人都有相同的权利去进行自己喜欢的交易。
主张走中间道路的国家主义者承认暴力的邪恶,但是补充说,为了反对“经济权力的私人强制”,政府的暴力有时候是必要的,但他们显然陷入了无法解决的矛盾。现在雇主拒绝与雇员进行交易。假如雇员用枪指着雇主要求进行交易,我们应该怎么判断,或者说政府应该怎么做?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我们只有两条路可以选择:要么认为雇员行使了暴力应该立即被制止,要么认为雇员只是在反对雇主用经济权力进行狡猾的强制,因此其行为是正当的。要么维护雇主,要么故意拒绝这么做而去支援雇员(或者替雇员这么干),总之没有中间道路可以选!
雇员使用了暴力,这一点毋庸置疑。无论是自由主义的框架下还是反对“经济权力”的观点中,这种暴力要么被归结为攻击性的、不正当的,要么被归结为防御性的、正当的。如果我们采纳反对“经济权力”的观点,我们就必须选择后者,反之则必须选择前者。假如我们选择反对“经济权力”的观点,我们就应当使用暴力与拒绝交易的情形作斗争。反之,则我们应当使用暴力防止任何强行交易的情况发生。总之在这个问题上只能是二选一。在逻辑上,中间派的国家主义者也不能说,不正当的强制存在很多种形式。他必须选择其中之一,并且据此确定自己的立场。他要么承认非法的强制就是公然使用暴力,要么认为非法的强制就是拒绝交易〔8〕。
认定拒绝工作为非法的社会肯定是一个奴隶制社会。我们可以考虑哈耶克举的另一个例子,他毫不犹豫地认为那是非强制的。“假如一位女主人邀请我去参加她组织的聚会,但是要求我遵守一些礼仪和穿着的要求……这当然不是强制。”〔9〕但是,正如汉默威教授论述的那样,这种情况按照哈耶克自己的标准也有可能被认为是强制的。
有可能我是社会知名人士,如果不参加聚会我的社会声誉就会受到严重贬低。偏偏我的晚礼服送去洗护要下周才能拿回来……但是聚会明天就要举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主人要求我穿正装的行为事实上是强制吗?因为穿正装是进入他家的对价,而这显然对我最珍视的东西之一——社会声誉——产生了威胁。
此外,汉默威提出如果主人要求“我清洗聚会用的银器和瓷器”,以此作为参加聚会的代价,那么按照哈耶克的标准,这种自愿的契约就是一种更为明显的强制〔10〕。
为了反驳汉默威尖锐的批评,哈耶克后来补充说:“构成一项强制还必须符合下面这个条件:与未进行强制相比,强制者必须置被强制者于更糟糕的境地。”〔11〕但是,汉默威在答复中指出,虽然有这个补充,但是按照哈耶克的标准,一个附条件的邀请还是会被认定为强制,整个补充丝毫没有缓解哈耶克明显的荒诞和前后矛盾。
请客的这个例子也符合哈耶克提出的这项条件。尽管主人的邀请从某种意义上讲确实扩大了我选择的范围,但是我还是无法拿回正装而会遭受挫折,因此,在我看来,整个情况还是变得比我收到邀请之前糟糕了,肯定也比主人决定举办这个聚会之前要糟糕〔12〕。
因此,不仅是哈耶克,我们所有人都有责任进行选择:要么将强制的概念严格地限定于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为威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要么放弃强制的概念,直接将“自由”定义为“不受暴力侵犯或威胁”,而不是“不受强制”。事实上哈耶克也承认“强制这个概念可能被泛化成普遍的不可避免的现象。”〔13〕不幸的是,他主张的中间道路未能将强制严格限定于暴力,这使他的整个政治哲学体系都产生了缺陷,仅仅试图从量上区分温和的强制或是严重的强制,无法修补这种缺陷。
哈耶克理论体系的基本缺陷不仅仅在于他超越了暴力范围定义强制,还在于未能区分“攻击性”和“防御性”的强制或暴力。有两种暴力可以进行明显的区分,前者是攻击性的,如对别人进行殴打或盗窃,后者是使用暴力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免受前者的侵犯。攻击性暴力是犯罪,是不正当的;防御性暴力是正当的和适当的。前者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权利,而后者使其免受侵犯。但是哈耶克没有能进行这种质上的区分。对于他而言,强制只存在量上的程度区分。因此,哈耶克宣称“但是,强制无法完全避免,因为只有通过对强制者威胁使用强制才能预防强制发生。”〔14〕
基于这个观点,他补充说:“自由社会赋予国家实施强制的垄断权力,并且试图将这种权力限定于用以预防私人强制,由此产生了问题。”〔15〕这个论断把他的错误更加复杂化了。不过我们不想在此比较那种不区分性质的强制概念在程度上的区别(即使我们将强制定义为暴力)。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购买防御服务完全避免攻击性暴力,防御服务的提供者仅被授权使用防御性暴力。我们不会因为将“强制”限定于攻击性暴力而陷入困境,或者我们可以干脆放弃“强制”这一术语,而仅仅对攻击性和防御性的暴力进行区分。
哈耶克前面那段话中关键的第二句很多次都进一步使他的错误复杂化。首先,“自由社会”授权国家行使强制的垄断权力的情形没有实际发生过,也没有任何自愿的“社会契约”实际存在过。历史上,国家都是通过使用攻击性暴力和征服获取了这种在社会中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力。更进一步来说,国家掌握的并不是强制的垄断而是攻击性暴力和防御性暴力的垄断,并且这种垄断是通过系统地实施两种形式的攻击性暴力而得以建立并得以维护的,这两种攻击性暴力是:为获取国家收入而进行征税,在国家的属地上排除其他人使用防御性暴力。因此,既然自由要求在一个社会中消灭攻击性暴力而保留防御性暴力以防不测,则国家不是也永远不会是自由的守护者。因为国家的存在依赖于加倍地和广泛地对个人自由和财产施以攻击性暴力,而个人自由和财产本来是应当得到保护的。国家从本质上是不正当的也无法正当化。
因此,哈耶克对国家存在的正当性进行的论证,对税收和其他攻击性暴力的正当性也进行过的论证,其理论基础是抹杀攻击性暴力和防御性暴力的区别,并且将所有暴力行为都视为不同程度的“强制”,这个理论基础是薄弱的。这还不是全部。在为国家和国家行为辩护的时候,哈耶克不仅仅超出暴力范围定义了强制的概念,还不当地缩小了强制的范围,将某些攻击性暴力排除在外。为了“限制”国家的强制(也就是说为了论证国家行为在一定限制下的正当性),哈耶克断定,如果以暴力支持的命令不是个人的,也不是专横的,而是普遍适用并且预先为人所知的规则,即法治状态下,则强制就被最小化或者根本就不存在。基于此,哈耶克宣称:
政府必须使用的强制……是通过已经公布的一般规则来限制的,以使其尽量最小化并且尽量不造成伤害。因此个人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不会在强制,除非他将自己置身于那些他明知会受到强制的处境。即使强制无法避免,通过规定有限的和可预见的责任,或者至少区分个人的责任,可以减少强制引起的伤害。如果政府强制行为是针对大众的,并且依据一般的抽象的规则得以实施,其实施时对特定个人产生的效果无法预测,那么政府强制行为甚至可以成为个人安排自己行为的依据〔16〕。
哈耶克为所谓“非强制的”暴力行为确立了“可避免性”标准(avoidability criterion):
如果我事先知道一旦将自己置于某种情况就会受到强制,并且我可以避免将自己置身于这种情况,则我可以永远不受到强制。至少只要规定强制的规则并不是针对我个人而是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环境中的所有人,这些规则与那些影响我行为的自然存在的障碍就没有什么区别〔17〕。
但是,汉默威教授深刻地指出:
如果某甲威胁我,只要我从某乙那里买东西,他就会杀了我。而这种东西不仅某乙那里提供,其他人那里也有出售(也许还包括某甲),那么根据哈耶克标准,某甲的这种行为就是非强制性的。
从某乙那里买东西是“可以避免的”,汉默威继续论证: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行为具有可避免性,理论上来讲就不会发生任何威胁。只要被威胁的一方事先可以避免被威胁,他与受威胁之前相比也没有变得更不自由。根据这种逻辑,“以威胁进行强制”就不是一种强制行为。因此,如果我事先知道与某位无赖为邻将受其攻击,并且我可以不搬到他隔壁,那么我可以永远不受到这位无赖的强制……所以,我可以将无赖横行的社区视同瘟疫肆虐的沼泽,所有人都可以避而远之……——那么对于哈耶克来说,这种情况就不是“强制的”〔18〕。
因此,哈耶克为判断非强制性确立的可避免性标准导致“强制”概念出现了显著的错误,并且导致攻击性的和显然强制的行为被划入无害的非强制的范畴。哈耶克自己也不愿意将这种没有说服力的标准适用于政府行为。例如,他承认征税和征兵都不是可避免的,但却都是非强制的:
它们至少是可预测的,并且其执行跟个人另外怎么分配其精力没有关系,这一点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它们的强制性。如果我知晓肯定要支付一定金额的税收,也知道肯定要用一段时间去服兵役,那么我可以据此安排自己的生活而不受他人意志的影响,这一点人们已经从社会活动中习得〔19〕。
将个人自由的标准和理论基础建立于一般的普遍适用的和可预测的规则之上是荒谬的,这一点很少能被深刻揭示〔20〕。例如,如果政府颁布一项规则,要求每个人都必须每隔三年就当一年奴隶,那么这种普遍适用的奴隶制就不是“强制”。那么从什么意义上,哈耶克的一般规则要比我们可以想象得到的任何一种专制规则更优越或者更符合自由主义呢?我们可以假设两类可能存在的社会。一类由哈耶克所谓的一般普遍的规则组成的体系所规范,这些规则包括:每个人都必须每隔三年就做一年奴隶;禁止批评政府,违者处死;禁止饮酒;所有人都必须每天在三个特定的时间向圣地叩拜。很明显这种社会符合所有哈耶克关于非强制性的法治的标准,但毫无疑问是一种专制集权的社会。我们也可以假设另一种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人们完全享有自由,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掌控其身体和财产去从事那些他认为适宜的交换等各种活动,唯一的例外就是,这个社会的君主每年都会选择一个人施加专制攻击行为,并且在这一年的其他时间君主不做任何扰民的事情。那么上面两种社会哪一种更自由,哪一种更符合自由主义呢?〔21〕
因此我们认为哈耶克的自由秩序没有从任何意义上为个人自由提供基础或者标准。除了在“强制”定义上的深刻缺陷,汉默威认为哈耶克关于个人权利的理论也存在重大的缺陷,从根本上讲,哈耶克这方面的理论不是源自道德理论或者“某种独立的非政府的社会安排”,而是根源于政府本身。在哈耶克看来,政府及其法治创设权利,而不是对权利进行认可和维护〔22〕。所以哈耶克在他的书中认可很多明显侵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政府行为,按照上述解释,这一点也就不足为奇了〔23〕。
〔1〕这一节的一个版本曾发表于the 1980 issue of Ordo(Stuttgart).
〔2〕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
〔3〕同上注,pp.20-21,133.
〔4〕同上注,p.135.
〔5〕同上注,pp.136-37.
〔6〕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p.136.
〔7〕此外,罗纳德·汉默威(Ronald Hamowy)教授对哈耶克的强制及“法治”概念提出了精彩的批评,
我们面临着显然无法克服的困难:什么才是合理的价格?哈耶克的“合理的”指的就是“竞争的”。但是在没有竞争的时候怎么可能确定一个“竞争的”价格呢?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经济学无法预测任何市场价格。那么我们如何确定“合理的”价格?进一步讲,什么样的价格使合同的性质发生变化而成为一种“强制”呢?是一分钱买一加仑水,一块钱买一加仑水还是十块钱买一加仑水?要是水源所有者只要求定居者跟他成为朋友呢?这个“价格”是强制性的吗?我们可以依据什么原则来判断什么时候一项协议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契约而什么时候它又不是呢?
此外,汉默威还说,
我们还面临一个更大的困难。如果水源所有者拒绝以任何价格出售他的水,是不是构成强制呢?假设他视自己的水源为圣迹,卖水与他人将违背其最深层次的宗教信仰。这种情况就不符合哈耶克关于强制的定义,因为水源所有者并没有对定居者们采取任何强力行为。但这在哈耶克自己的理论框架中属于极其糟糕的一种情形,因为现在定居者们面前只有死路一条。
Ronald Hamowy,“Freedom and the Rule of Law in F.A.Hayek,”Il Politico(1971-72):355-56.也可参见Hamowy,“Hayek's Concept of Freedom:A Critique,”Newlndividualist Review(April1961):28-31.
关于这个主题的最近论著,参见Hamowy,“Law and the LiberalSociety:F.A.Hayek's Constitution of Liberty,”Journalof Libertarian Studies 2(Winter 1978):287-97;and John N.Gray,“F.A.Hayek on Liberty and Tradition,”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 4(Fall 1980).
〔8〕Murray N.Rothbard,Power and Market,2nd ed.(Kansas City:Sheed Andrews and McMeel,1977),pp.228-30.
〔9〕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pp.136-37.
〔10〕Hamowy,“Freedom and the Rule of Law,”pp.353-54.
〔11〕F.A.Hayek,“Freedom and Coercion:Some Comments on a Critique by Mr.Ronald Hamowy,”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and Economic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7),p.349.
〔12〕Hamowy,“Freedom and the Rule of Law,”p.354n.
〔13〕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p.139.
〔14〕同上注,p.21.哈耶克在这里犯了一个错误,他主张假如不正当的强制是错误的,就应当尽量减少。实际上,我们应当完全禁止不道德的、犯罪的、不正当的强制。也就是说,关键不是通过使用包括新的不正当的强制在内的任何可能的办法去尽量减少不正当强制的数量,关键在于为所有的行为划定一个严格的界限。这两种看法的区别可参见Robert Nozick,“Moral Complications and MoralStructures,”Natural Law Forum(1968):1ff.
〔15〕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p.21.
〔16〕同上注,p.21.
〔17〕同上注,p.142.
〔18〕参见Hamowy,“Freedom and the Rule of Law,”pp.356-57,n.356.事实上,在Constitution of Liberty,p.142,哈耶克说得很清楚:
如果强制的威胁仅仅指强制的潜在对象可以避免强制的已知环境,那么这种强制的威胁与不可避免的实际强制有非常不同的效果。自由社会中应当采用的大部分强制的威胁是这种可以避免的强制威胁。
沃特金斯(Watkins)教授指出,如果认可符合哈耶克的可避免性标准的“非强制”,我们就面临下述困境:
如果有一条普遍抽象的规则禁止所有人出国旅行,而有人想要出国探视病危的父亲。按照哈耶克的观点,并没有强制发生,也没有自由受损。这个人并没有屈从于任何个人的意志,他只是面临这样的事实:如果出国就会被逮捕并且受惩罚。
J.W.N.Watkins,“Philosophy,”in A.Seldon,ed.,Agenda for a Free Society:Essays on Hayek's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London:Institute for Economic Affairs,1961),pp.39-40.
〔19〕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p.143.
〔20〕关于普遍规则随环境变化而发生变化的问题,参见G.E.M.Anscombe,“Modern MoralPhilosophy”Philosophy 33(1958):2.
〔21〕汉默威对哈耶克的一般的、普遍适用的、可预测的法治标准及其自己承认的对此标准的背离进行了深刻的批判,见“Freedom and the Rule of Law,”pp.359-76.在这一点上,布鲁诺·莱奥尼(Bruno Leoni)也进行了重要的批评:立法每天都在发生变化(这一点哈耶克也承认),那么在任何一个既定时刻就不存在什么可预测的或者说确定的法律;在历史长河中不存在所谓的确定性。参见Bruno Leoni,Freedom and the Law(Princeton,N.J.:D.Van Nostrand,1961),p.76.
〔22〕Hamowy,“Freedom and the Rule of Law,”p.358.
〔23〕在哈耶克最近的论述中,他没有着手解决强制或者自由的问题。但是,他修正了自己关于一般的确定的规则的概念,将那些不对他人实施的纯粹个人行为排除在外,哈耶克通过这种努力以应对汉默威和其他人的批评。尽管这种修正可以解决宗教规则的问题,但是上面的论述揭示的大部分问题都涉及互动行为,因此这种修正仍然无法使哈耶克的法治成为个人自由的理想守护者。F.A.Hayek,Law,Legislation,and Liberty,vol.1(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pp.101-2,170n.总体上而言,哈耶克的新论述转变了之前依赖立法的立场,而倾向于法官造法的普通法模式。但是,哈耶克的新论述突出强调法律的目的是“实现预期”,这种强调仍然把注意力放在社会目的而不是财产权利的正当性上,这一点无疑大大降低了哈耶克新论述的价值。与这一问题相关的是合同的权利转让理论和承诺期待理论的争论。见本书第19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