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第4章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前所述,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到托马斯主义者、列奥·施特劳斯及其当今的支持者们,都是深刻的国家主义者而不是个人主义者,他们的自然法理论也有相应的重大失误。这种“经典”自然法理论把讨论善和道德行为的重心放在国家上,个人则须严格的服从国家行为。亚里士多德的著名格言——人是“社会动物”——是正确的,因为人类的本质很适合社会合作。但是“经典学者”们事实上混淆了“社会”和“国家”,于是将讨论道德行为的重心放在国家,这个跳跃是不合逻辑的〔1〕。相反,平等主义者,特别是17世纪英格兰的约翰·洛克,将经典自然法改造成以方法论上进而政治上的个人主义为基础的理论。洛克学派强调个人是行为的主体,是进行思考、感受、选择和行为的实体,从这种强调中产生了以确立每个个人的自然权利为特征的政治层面的自然法概念。正是洛克学派的个人主义传统深深影响了此后美国的革命者,也使得自由主义政治思想的传统在独立战争后的新国家一直占据优势地位。强调自然权利的自由主义传统就是本书的立论基础。

洛克著名的《政府论(下篇)》肯定是最早系统论述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和自然权利理论的作品之一。事实上,洛克的观点和下文提出的观点之间的相似性在以下两段文字中清晰可见:

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加入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

谁拾得橡树下的橡实或摘下树林的树上的苹果时,谁就确已把它们拨归己用。谁都不能否认,食物是完全应该由他消受的。因此我要问,这些东西从什么时候开始是属于他的呢?……很明显,如果最初的采集不使它们成为他的东西,其他的情形就更不可能了。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权利了。谁会说,因为他不曾得到全人类的同意使橡实或苹果成为他的所有物,他就对于这种拨归私用的东西不享有权利呢?……如果这样的同意是必要的话,那么,尽管上帝给予人类很丰富的东西,人类早已饿死了。我们在以合约保持的共有关系中看到,那是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才开始有财产权的;若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毫无用处了〔2〕。

政治思想史学家的研究表明,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因其自相矛盾和前后不一致遭到非难。其实这本来不值得惊讶。毕竟任何学说、任何科学的先驱都会受前后不一致和不完善之限,而这些不一致和不完善都将得到后人的矫正和完善。洛克的自我分歧只会令那些沉迷于一些不适宜的现代流行做法的人感到惊讶,他们从根本上抛弃了对政治哲学的建设,而像古董收藏者那样醉心于寻找更古老的文本。实际上,自由主义自然权利理论在洛克之后继续得以不断扩展和去芜存菁,从而在19世纪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和莱桑德·斯波纳(Lysander Spooner)的作品中达到一个高峰〔3〕。

洛克和平等主义之后的无数自然权利理论家都阐明了他们的观点,即自然权利源于人及其周遭世界的自然本质。有一些学者的论述很醒目:19世纪德裔的美国学者弗朗西斯·利伯(Francis Lieber)在他更早期和更为自由主义的文章中写道:“自然的法或者自然法……就是权利的总称,是从人的本质特征中推导出来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一神论牧师威廉·埃勒里·钱宁(William Ellery Channing)说:“所有人都有相同的理性本质和良心的力量,所有人都可以无限改进这些神圣的本领,并且在使用这种本领行善时找到幸福。”19世纪美国最后一批系统论述自然权利的理论家之一的西奥多·伍斯利(Theodore Woosley)说:自然权利就是“从人当前的生理、道德、社会和宗教特征中公平推导出的,人必须具有的那些权利,并且被用以实现那些人的本质要求实现的目的。”〔4〕

如果自然法如我们所述本质上是革命的理论,那么更不容置疑的是,个人主义自然权利是其分支。美国19世纪自然权利理论家以利沙·赫伯特(Elisha P.Hurlbut)说:

法律就应当是一种对本质上正确的和本质上错误的事情的宣告,并且……立法者应当忽略那些对于自然法来说不重要的东西……任何时候偏离这项原则都会导致法律上暴政的产生〔5〕。

自然权利理论被用于革命的著名例子当然是美国的独立战争。独立战争的理论基础就是18世纪时对洛克理论进行的激进的革命性发展〔6〕。正如杰弗逊自己明确的那样,著名的《独立宣言》并不是什么新的言论,而不过是将当时美国人持有的观点以精妙的文字进行了浓缩:

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当时更为常见的说法是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

更为醒目的例子是废奴主义者威廉·劳埃德·加里森(William Lloyd Garrison)的那篇激情洋溢的檄文,他以一种革命性的方式使用自然权利理论以质疑奴隶制:

享受自由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身体、对自己的劳动所得有权利并且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现行所有这些承认蓄奴权利的法律在上帝面前都是无效的……所以必须被立即废除〔7〕。

我们通篇所论述的“权利”尤指个人的人身权利和对物质客体的所有权利。但是我们如何界定这个“权利”呢?萨多斯奇(Sadowsky)给“权利”下了一个精辟而有力的定义:

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做某件事,我们仅仅指出了,其他人单独或者联合起来以武力或者胁迫阻止他做这件事情是不道德的。我们并不是想说这个人在限定范围内对其财产的使用必须是合乎道德的〔8〕。

萨多斯奇的定义强调了我们通篇想要强调的重要区别:人拥有权利和他行使权利是否道德是不同的。我们同意自愿做任何事情是人的权利,我们也同意人有权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暴力干扰。但是行使权利的方式是不是合乎道德则是个人伦理而不是政治哲学要解决的问题。政治哲学只考虑权利的问题,以及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使用暴力是不是适当。这个区别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会过分。以利沙·赫伯特对此进行了简要概括:“(个人)对自己才能的使用仅仅是使用。有没有可供使用的权利是一回事,而使用的方法如何是另一回事,后者关系到道德问题。”〔9〕

〔1〕对现代托马斯主义者的这种典型混淆的批评参见MurrayN.RothbardPower and Market,2nd ed.(Kansas City:Sheed Andrew sand McMeel,1977),pp.237-38。列奥·施特劳斯为经典自然法的辩护及其对个人主义自然权利理论的攻击可参见其NaturalRightsandHistor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Press,1953)。

〔2〕John Locke,An Essay Concerning the True OriginExtentand End of Civil Government,V.pp.27-28,in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P.Laslett,e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0),pp.3057.

〔3〕从马克思主义者到施特劳斯主义者,现在的学者们都认为系统的个人主义自然权利理论的奠基人是托马斯·霍布斯而不是洛克。对这种观点的评价和对旧的观点的维护(即霍布斯是国家主义者和极权主义者)参见Williamson M.Evers,“Hobbes and Liberalism,”The Libertarian Forum(May 1975):4-6。也可见Evers,“Social Contract:A Critique,”The Journal of Libertarian Studies 1(Summer 1977):187-88。—位亲霍布斯主义的德国政治理论家对霍布斯的专制主义进行了强调,Carl Schmitt,Der Leviathan in der Staatslehre Thomas Hobbes(Hamburg,1938)。施米特(Schmitt)一度曾赞同纳粹思想。

〔4〕Francis Lieber,Manual of PoliticalEthics(1838);Theodore Woolsey,Political Science(1877);转引自Benjamin F.Wright,Jr.,A-merican Interpretations of Natural Law(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31),pp.26lff.,255ff.,276ff.William Ellery Channing,Works(Boston:American Unitarian Association,1895),p.693.

〔5〕Elisha P.Hurlbut,Essays on Human Rights and Their Political Guarantees(1845),转引自Wright,American Interpretations,pp.257ff.

〔6〕参见Bernard Bailyn,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Cambridge,Mass.: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7)。

〔7〕参见William Lloyd Garrison,“Declaration of Sentiments of the American Anti-Slavery Convention”(December 1833),转引自W.and J.Pease,eds.,The Antislavery Argument(Indianapolis:Hobbs-Merrill,1965)。

〔8〕参见James A.Sadowsky,S.J.,“Private Property and Collective Ownership,”in Tibor Machan,ed.,The Libertarian Alternative(Chicago:Nelson-Hall,1974),pp.120-21。

〔9〕参见Hurlbut,citedin Wright,American Interpretations,pp.257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