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自卫

第12章 自卫

果每个人对正当持有的财产享有绝对的权利,则他享有保有此财产的权利——用暴力保卫其免受暴力侵占。同样主张信仰财产权的绝对和平主义者,例如罗伯特·勒菲伏尔(Robert LeFevre)陷入了不可避免的内在矛盾:因为如果一个人拥有财产,但却没有保卫其免受攻击的权利,则显然他被剥夺了所有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认为一个人对特定的财产享有绝对的权利,但却无权保卫此财产,使其免受攻击或侵占,等于是认为其对此财产不享有完全的权利。

此外,如果每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那他一定也有权雇佣或在他人帮助下进行此种防卫:其可以雇佣保护人或者接受他人的保护,就如同他可以雇佣园丁修剪草坪或接受园丁的义务服务一样。

个人对自己人身和财产进行防卫的权利的范围如何呢?基本的答案是:以不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为界。因为,如果那样的话,他的“防卫”本身将构成对他人合法财产的非法侵害,对于这种侵害,他人有权进行防卫。

因此,防卫性暴力行为只能适用于对财产造成实际侵害或存在实际侵害的直接威胁的情形——不可适用于可能有损于个人收入或财产价值的非暴力“侵害”。假设甲乙丙丁,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决定抵制史密斯的工厂或商店销售的货物。他们罢工、散发传单、发表演讲——以非攻击性的方式——呼吁大家抵制史密斯。史密斯可能会因此丧失可观的经济收入,而他们抵制史密斯的原因可能是微不足道的,甚至是不道德的,但是,事实仍旧是他们完全有权组织这样的抵制活动,如果史密斯试图用暴力来驱散这场抵制活动,他将成为侵害抵制者财产的罪犯。

因此,防卫性暴力,必须限于抵御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行为。但是这里的侵害包括对身体的实际侵害的两种扩充情形:实施人身暴力的恐吓,或直接的威胁;欺诈,涉及未经他人同意侵占他人财产,因此是“隐性偷窃”(implicit theft)。

因此,假设在大街上有人靠近你,掏出一把枪,向你要钱包。在这期间他可能还没有侵害你的身体,但是他直接、公然地威胁你,如果不服从命令,就向你开枪,从而抢得你的钱包。他用实施侵害的威胁获得了你对其命令的服从,这与侵害本身性质相同。

但是,实施侵害的威胁必须是显而易见的、立即的、直接的,坚持这点非常重要;简而言之,其体现于一个外在行为的发起。任何间接的标准——任何“风险”或“威胁”——只是假想的“防卫者”对所谓的“威胁”施加侵害行为的借口。例如,1920年禁酒令的一个主要论点是,酒精的摄入会增加(不特定)人实施各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禁酒被认为是保护人身和财产的“防卫”行为。当然,实际上,它是对人身权、财产权,购买、出售、使用酒精饮料等权利的野蛮侵害。同样,可以认为(1)缺少维他命的摄入会使人更加烦躁,及(2)因此,缺少维他命摄入可能会增加犯罪,因而(3)必须强迫每人每天摄入适量的维他命。一旦我们允许针对那些对人身和财产含糊的、将来的——而非公开的、即时的——“威胁”采取防卫行为,则各种暴政将会变得情有可原。防范这种专制的唯一方式是,将感觉到的侵害的标准维持于:清楚的、立即的和公开的。在不可避免面临模糊的、不清楚的行为时,我们必须尽力要求侵害的威胁是直接的、立即的,从而允许人们采取相应的行动。简而言之,证明侵害已经开始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采取防御性暴力行为的人来承担。

欺诈作为隐性盗窃,源于契约自由的权利,反过来,契约自由的权利是从私有财产权衍生而来。因此,假设史密斯和琼斯订立了一份以交换产权为内容的合同:史密斯将支付1000美元购买琼斯的汽车。如果史密斯占有汽车后拒绝向琼斯支付1000美元,则史密斯实际上相当于盗窃了1000美元,史密斯侵占了应属于琼斯的1000美元。因此,不履行这种类型的合同等同于盗窃,因此,也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占,其“暴力性”同擅闯他人领地或者不持械的盗窃一样。

欺诈性的假冒伪劣行为同样也是间接的盗窃。如果史密斯支付了1000美元,但从琼斯那里拿到的却不是指定牌子的汽车,而是一辆更加陈旧、差劲的汽车,则这也是一种间接的盗窃:同样,合同一方的财产转让给了另一方,而另一方却没有按照约定将财产转让给前者〔1〕。

但是我们不能陷入这样的误区:认为无论性质如何,所有合同都应被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中可以适当运用暴力)。上述合同可以强制执行的唯一原因是,违反这样的合同涉及对财产的间接盗窃。那些不涉及间接盗窃的合同在自由社会不应被强制执行〔2〕。例如,假设A和B签订了一个约定在六个月后结婚的协议(“合同”),或者A许诺六个月后给B一笔钱。如果A违反这两个合同,他可能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但是他没有间接地盗窃他人的财产,因此这样的合同不能强制执行。用暴力强迫A履行合同,就同史密斯决定用暴力对抗抵制其商店的人群的性质一样,是对A的权利的非法侵害。因此,简单的承诺不是适当的可强制履行的合同,因为违反此类合同并不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或间接的盗窃。

债务合同可以被强制履行,不是因为其涉及承诺,而是因为如果不清偿债务,则是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情况下侵占(盗窃)其财产。因此,如果布朗今年借给格林1000美元,约定明年格林还给布朗1100美元,第二年格林没有支付这1100美元,则正确的结论是:格林侵占了其拒绝偿还的,作为布朗财产的1100美元——实际上是盗窃。对债务采用的这种法律方式——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享有财产权——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债务合同。

法律是用强制力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则和媒介,因此,运用法律强制力塑造公民的道德,并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使人们忠诚或履行诺言,不是法律应当发挥的功能。法律强制力的作用是:捍卫人身和财产免受暴力侵犯;确保在未经同意情况下,财产不受侵占。更多的辩解——例如,认为仅有承诺,也可强制执行——只会是对“合同”无端的迷信,而忘记了部分合同可以强制执行的原因:捍卫正当的财产权。

暴力防卫必须限于暴力侵害——实际的隐性的或者是直接、公开的威胁。但鉴于此原则,暴力防卫权能在多大范围内存在呢?一方面,仅仅因为站在街对面的男子愤怒的眼神对你而言是一种侵犯而向其开枪,显然是荒唐的,构成不法侵害行为。受到侵害的危险必须是立即的和外在的,我们可以称其为“明显且存在”——这个标准不是用来限制言论自由(如果我们把这种自由视为是人身和财产权的一部分,则绝不允许这样的限制),而是用于限制对可能即将行动的不法侵害人采取强迫行为的权利〔3〕。

其次,我们也许会问:自由主义者声称,店主有权杀死抢夺其泡沫胶的人,以示惩罚。我们必须赞同这种观点吗?以下是我们可以称之为“最大限度惩罚论者”(maximalist)的观点:通过盗窃泡沫胶,此人将自己置身于法律之外。他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他不持有或不尊重正确的所有权理论。因此,他丧失了自己一切的权利,作为报复,店主有权杀死这个家伙〔4〕。

我认为这一观点比例失衡而显得荒诞。它只强调店主对泡沫胶的权利,而完全忽视了另一个极其宝贵的财产权利:每个人(包括那个小偷)享有自有权。认为一个对他人财产的极小的侵害,竟要导致其对自己所有权利的完全丧失,其理由何在?我提出关于犯罪的另一个基本规则:罪犯,或侵害人,在剥夺他人权利的同等程度上,丧失自己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剥夺了他人的部分自有权或这种权利在物质财产上的延伸,在此程度上,他也丧失了自己的权利〔5〕。从这一原则立即衍生出罪刑均衡理论,古谚语对此做了很好的归纳——“惩罚要与犯罪相适应”〔6〕。

我们认为,店主枪击犯错的小偷,打伤或打死罪犯的行为,超出了其应丧失权利的比例:这种超越本身即侵害了盗胶的小偷对自身所享有的财产权。事实上,店主成为了比小偷罪行更重的罪犯,因为他杀害或重伤了受害人——其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要比原来的盗窃行为严重得多。

我们可能继续追问,“煽动暴乱”是非法的吗?假设格林鼓动一群人:“去,烧伤、哄抢、杀戮!”这群暴徒真的这样做了,但格林却没有参加这些犯罪活动。因为每个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采取他想要的行动,我们不能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格林使这些暴徒决定从事犯罪活动;我们不能由于格林的鼓动行为,而让他对被鼓动者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因此,“煽动暴乱”只是一个人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并不因此卷入犯罪。另一方面,如果格林刚好参与了各种犯罪活动的策划或合谋,然后格林指使其他人去实施,则显然他就和其他人一样卷入了犯罪——如果他是领导犯罪团伙的主谋,则更是如此。这是个看似细微,实践中却泾渭分明——犯罪团伙的首领和暴动中的演说者有天壤之别;对于前者,只以“煽动”提起控诉是不正确的。

在我们对防卫的讨论中,应进一步明确的是,每人有携带武器的绝对权利——无论是用于自卫或任何其他合法用途。犯罪不是由携带武器引起的,而是由于将武器用于进行暴力威胁或实际侵害而造成的。令人感到好奇的是,法律特别禁止藏匿武器,而被用来进行恐吓的却是那些公开的、非藏匿的武器。

从最轻微的违反合同到谋杀,在每一起犯罪、每一次对权利的侵害中,总涉及两个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受害人(原告)和被指控的罪犯(被告)。每一司法程序的目的都是,在特定案件中竭尽所能地发现谁是罪犯,谁不是罪犯。一般来说,这些司法规则构成了最广为接受的发现罪犯的方法。但自由主义者对这些程序提出了最为重要的告诫:对不是罪犯的人不得使用暴力。因为任何对非罪犯实施的武力,都构成对此无辜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是非法的、被禁止的。可以用警方殴打或折磨犯罪嫌疑人(或至少窃听他们的电话)的例子来说明这点。反对警察这一做法的人无一例外地被保守主义者指责为“迁就罪犯”。但事实是,我们还不清楚这些人是否为罪犯,在判决其有罪之前,他们应被推定为不是罪犯,并享有无罪者应享有的所有权利。其经典的表述为:“未经判决,任何人不得认定为有罪”(唯一的例外是,受害者在现场对入侵者实施防卫,因为他知道罪犯正在侵占他的家园)。在现实中,“迁就罪犯”变成了对那些被警察怀疑为涉嫌犯罪但应被推定为无罪的人的保护,确保其自有权不被警察非法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与保守主义者相比,“迁就者”及那些限制警察的人才是财产权的真正捍卫者。

这一点可以使这一讨论更具意义:假设犯罪嫌疑人被证明确实有罪,并且如果当嫌疑人被证明无罪时,警察自己则沦为罪犯,如果以此为条件,警察即可以使用暴力手段。因为,在此情况下,对无罪者不得施以暴力的规则仍然适用。例如,假设,为获取信息,警察殴打、折磨被怀疑犯有谋杀罪的嫌疑人(不是逼供,因为显然刑讯逼供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证明确实有罪,则警察可以免罪,因为他们只是使凶手遭受了其应得的惩罚的一部分;凶手已经在更大程度上丧失了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那意味着警察殴打、折磨了一个无辜的人,那么反过来,警察应基于故意伤害罪而入狱。简而言之,在任何情况下,对警察和其他人应该一视同仁:在自由主义社会,每个人平等地享有自由,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特殊豁免权和犯罪特许权。这意味着在自由主义社会,警察像其他人一样需要承担风险;如果他们有侵犯他人的行为,除非此人被证明是罪有应得,否则警察就成了罪犯。

必然,绝不能允许警察实施比被调查的犯罪更严重,或与其不相称的侵害行为。因此,绝不允许警察殴打、折磨被指控小额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即使此人确实为小偷,殴打行为对权利的侵犯也与盗窃行为对权利的侵犯不成比例。

应当清楚的是,任何试图行使自卫权的人,没有权利强迫其他人也捍卫其权利。因为这将意味着自卫者自己非法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因此,如果A正在对B实施侵害,B不可以使用暴力强迫C保护自己,如果B这样做,他也就同样成为C的权利的侵害者。这就立即否定了征集防卫(conscription for defense),因为征集防卫奴役他人,并强迫其为他人的利益而战。这也否定了我们法律体系中一种根深蒂固的制度:强制作证义务。没有人有权强迫他人就某个话题发表看法。禁止自证其罪制度倒是很好,但其应扩展到保护个人享有不指证他人的权利,或不发表任何意见的权利。缺少了保持沉默的权利,言论自由将变得毫无意义。

如果对无罪的人不得使用暴力,则现行的强制陪审员义务也应该被废除。正如征兵是奴役的一种形式,强制陪审员义务也是如此。正是因为成为陪审员是如此重要的一项服务,其不应被因受强迫而心存不满者所充斥。一个建立在陪审团奴役制基础之上的社会,怎么能自称是“自由”社会呢?在现行制度下,法院支付给陪审员的日薪远低于市场价,因而要靠强制力量来弥补不可避免的陪审员的空缺,因此造成了法院对陪审员的奴役。这个问题和征兵制相似,军队付给士兵的工资远远低于市场价,以这个价格他们征不到所需要的士兵,因而不得不采用义务兵役制来弥补人员的空缺。如果法院按市场价支付陪审员工资,很快便会有充足的陪审员。

如果不能强制人们成为陪审员或强制证人作证,那么自由的法律秩序将要完全剔除传唤权这一概念。当然,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但是这种自愿性必须也适用于被告,因为他们还没有被宣判有罪。在自由主义社会,原告通知被告,其被指控有犯罪行为,将会对他进行审判。被告只是被邀请出庭,而非强制其出庭。如果被告放弃为自己辩护,审判将在其缺席情况下进行,当然这意味着被告被宣告无罪的几率将大大减弱。只有在被告被判决有罪后才能对其实施强制行为。同样,在判决其有罪之前,不得关押被告,除非和警察采取强制行为的情况一样,狱警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如果被告被证明无罪,自己将被以绑架罪定罪〔7〕。

〔1〕自由主义关于伪造的法律原则的发展,参见Wordsworth Donisthorpe,Law InA Free State(London:Macmillan,1895),pp.132-58.

〔2〕这一论点的进一步扩展,参见下文第19章。

〔3〕这项规定让人想起学者提出的双重效应主义。参见G.E.M.Anscombe,“The Two Kinds of Error in Action,”Journal of Philosophy 60(1963):393401;Philippa R.Foot,Virtues and Vices(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8),pp.19-25.

〔4〕此外,最大限度惩罚论者认为,社会主义者、干涉主义者以及功利主义者,由于其各自的观点,都应当被判处死刑。感谢大卫·戈登(David Gordon)博士为我指出这一点。

〔5〕伟大的自由主义者奥伯伦·赫伯特(Auberon Herbert)这样写道:
当我说侵犯他人权利的人也丧失自己的权利(在他侵犯他人的同等程度上),我是正确的吗?……也许很难具体衡量侵犯他人权利的量,以及其所引起的限制;但是所有正义性的法律似乎都努力做到这一点。我们用某种特定的方式惩罚使自己因受伤而卧床一天的罪犯,用另一种方式惩罚剥夺自己生命的罪犯……法律中普遍蕴含的理念是(我认为此理念是正确的):惩罚或者救济,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纠纷中,应该用侵犯他人权利的多少来衡量;换言之,侵害人在剥夺他人自由的同等程度上丧失自己的自由。
参见Auberon Herbert and J.H.Levy,Taxation and Anarchism(London:Personal Rights Association,1912),p.38.

〔6〕这一惩罚理论的发展,参见下文第13章。

〔7〕禁止对未经宣判为有罪的人实施暴力,有助于消除保释制度显而易见的罪恶性。在此制度下,法官任意地设定保释金,且无论其数额为多少,显然都构成对贫穷的被告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