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贿赂

第17章 贿赂

勒索一样,贿赂一直饱受非议。人们通常认为法律必须禁止贿赂。但这必然正确吗?我们不妨检视一个典型的贿赂合同。假使布莱克想要将其原材料出售给某公司。为了得到此次交易机会,布莱克向公司的采购代理人格林行贿。这种情形下很难看出布莱克从事了什么在自由主义法律看来必定为非法的行为。事实上,布莱克所做的一切不过在于通过向格林支付回扣而降低了对该公司收取的价格。在布莱克看来,他本来可以乐意直接向公司收取低价,但是由于即使向公司收取低价,公司经理人员依然可能不会向其购买材料,所以他没有这样做。但是该公司的内部运作不应当成为布莱克的责任。就布莱克而言,他只不过是降低了向公司收取的价格,并因此获得了交易机会。

相反,此处的非法行为在于受贿者格林的表现。格林与其雇主公司之间的雇佣合同默示地要求其竭尽所能为公司之利益购买原材料。但是,格林没有适当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角色,从而违反了其与该公司的合同。要么他从一个本来不与其进行交易的企业获得贿赂,要么他在获得回扣的范围内支付了更高的价格。在任何一种情形,格林都违反了合同,并侵害了其雇主公司的财产权利。

因此,在贿赂之情形下,行贿者并无不法之处,受贿者才多有不法。在法律意义上,应该存在支付贿赂这种财产权,但不应存在收受贿赂之财产权。只有受贿者才应该被起诉。与之相反,自由主义者倾向于认为行贿者应该受到更多的谴责,因为其“腐化了”受贿者。如此一来,自由主义者便否定了个人的自由意志以及每个人须对自己行为承担的责任。

不妨用我们的理论分析一下为了促销唱片而贿赂流行音乐节目主持人(DJ)这一在电台节目领域层出不穷的现象。在一起典型的此类丑闻中,唱片公司会为了让音乐节目主持人多播放甲唱片而对其行贿。主持人本来可以根本不播放甲唱片,或者较少播放甲唱片。但其收受贿赂之后便频繁播放甲唱片。如此一来,甲唱片的播放是以少播放或者不播放唱片乙、唱片丙、唱片丁作为代价。如果节目主持人能纯粹依据其个人的品味和/或公众的品味来评价这些唱片,则唱片乙、丙、丁本来可以被更加频繁地播放。的确,在道德意义上,公众对于主持人之真诚度的信任因此正在遭受背叛。这种信任结果成为了一种愚蠢的行为。但是公众对于电台节目并不享有财产权,因此其对于此类事件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权。公众只是免费收听节目而已。其他唱片公司,即唱片乙、丙、丁的制作人也受到损害,因为其唱片产品没有被频繁播放,但是这些唱片公司对于电台节目同样不享有财产权,因此他们无权指令节目主持人该播放哪一种唱片。

节目主持人收受贿赂是否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与受贿的采购代理人一样,节目主持人也违反了其对于雇主(无论其为电台所有者或者节目赞助商)的合同义务;该义务要求他播放在其看来最适合于公众的唱片。因此,节目主持人侵害了电台所有者或者节目赞助商的财产权利。再者,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并且应该被起诉的正是接收贿赂的节目主持人,而不是行贿的唱片公司。

而且,如果唱片公司直接向雇主(电台所有者或者节目赞助商)行贿,则任何人的财产权利都没有受到侵害,因此不存在非法问题。当然,如果真相大白,则公众很容易觉得受到欺骗,从而可能会选择改变其收听习惯,转而收听其他电台或者其他赞助商的节目。

如果赞助商资助某个节目,另一家公司向节目制作人行贿以便自己的产品在节目中得到更多的宣传,则赞助商的财产权利也受到了侵害。赞助商购买了该节目时间,因此在该节目中有独占的广告播放权。侵害赞助商之权利的人,不是行贿的公司,而是因收受贿赂而违反其与赞助商之合同的节目制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