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章 险境求生情形

第20章 险境求生情形

们通常认为在极端情形下,如“险境求生(lifeboat situations)时,一切与绝对财产权,甚至是绝对的自有权(self-ownership)有关的理论均可被推翻。有主张认为,既然任何关乎个人权利的理论似乎在这种所幸罕见的情形下都行不通或者不尽如人意,那么神圣权利的概念根本就不复存在了。比如这样一个典型的险境求生之情形:从正在下沉的船上放下一艘有八个位子的救生艇,而等待救援的人却多于八个,那么由谁来决定谁应该获救、谁应该等死呢?人们又该如何对待自有权,或者“生命权”呢?(“生命权”这一措词并不妥当,因为它暗示着甲的“生存权”得以正当地包含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比如乙的“生命权”及其逻辑延伸物)的侵害。采用“自有权”这一措词则可避免此种混淆。)

首先,险境求生这种情形难以作为对权利或者任何道德理论进行有效检验的标准。产生于此种极端情形的道德理论之难题,并不会使该理论在正常情形下无效。在道德理论任何范围之内,我们都是在尝试基于人类和世界的本性而为人们构建一种伦理——而这恰恰是针对正常的本性以及生活的通常方式,而非针对罕见的、非正常的情形。正因为如此,“难以解决的案例成就坏法”才成为法律中的真理。我们正是在力图为人类通常的生活方式构建伦理;毕竟,我们并没有兴趣针对那些罕见的、极端的、不常遭遇的情形来构建一种伦理〔1〕。

我们可以在财产权或一般的权利范围之外、在通常的伦理价值范围之内举例来阐明我们的观点。绝大多数人认同“父母拯救其行将溺死的孩子合乎伦理”这一原则。然而对险境救助持怀疑态度的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挑战:“假设你有两个孩子都快被溺死,而你只能抢救其中之一,你会选择哪一个?你得放弃其中一个孩子的生命,而这实际上不就否定了上述道德原则?”我怀疑许多伦理学家是否会因其不现实而抛弃须救助自己孩子这一道德要求或法则。然而,险境求生之情形在权利领域为何会有所不同?

的确,在险境求生情形中,我们显然面临一场针锋相对的论战。首先,似乎无从适用自有权和财产权利的理论。但是在上述例子中的情形,是由于对财产权利的界定一直并不明确。因为此处至关重要的问题在于:谁拥有这艘救生艇?如果救生艇的所有者或其代理人(比如船长)在事故中丧生,且其并未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危险情况下救生艇中的座位分配问题确定规则〔2〕,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救生艇至少暂时在紧急情况下已经被抛弃,因而成为无主物。在此种情形下,无主财产之规则便可发挥作用:即第一个占有无主资源的人便成其拥有者。简而言之,在我们的理论中,最先登上救生艇的八个人便是正当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任何将“所有者”撵出救生艇外的人都侵害了被撵出的“原始占有人”的财产权。当侵害者返回岸边时,他将有可能因侵害财产权利而被起诉(同样有可能因谋杀被撵出者而被起诉)。

如此说来,上述原始占有原则(homesteading principle)岂不是支持人们对救生艇座位展开一场疯狂的争夺?也许会有争夺,但是必须指出:这场争夺不得以暴力进行,因为对他人实施身体强迫以阻止其获得原始占有的任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也不得通过实施侵害行为而确立原始占有权(就如同一个意欲成为原始占有者的人不应该采用暴力阻止其他人先占土地)。

对于那些认为这一财产的原始占有原则过于苛刻的人,我们的回应是:(1)我们面临的是一种极其严峻,幸而相当少见的情形,此时找不到任何仁慈的或者令人欣慰的解决方案;(2)其他任何分配法则都实在令人难以忍受。由来已久的“妇女与孩子优先”法则尤其如此。凭什么男人的生命权或者自有权就须劣后于妇女儿童呢?同样,凭什么应以牺牲“下等人”为代价来挽救“上等人”呢?况且,对于由谁以何种标准来界定“上等人”和“下等人”这一环节,也存在惊人的争议。这些认识也暗示了“上等人”有权以牺牲“下等人”为代价而继续生存,这就违背了一切权利平等的观念,同时也导致任何人类伦理付诸阙如〔3〕。

在险境求生中,另一种更清楚明了的情形是所有者或其代理人依然存活,或者其事先已为救生艇座位的分配问题制定了规则。在此种情形下,我们的理论认为对救生艇上空间进行分配的权利应当属于其所有者。他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进行分配:先到先得或者妇女和孩子优先,等等。尽管我们可以就其分配标准之道德性提出异议,我们也必须承认其按自己意愿分配座位的权利。任何针对所有者分配行为的暴力干涉,比如将分获座位的人撵出救生艇,至少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侵权者可能会遭到当场制止,随后他也将有可能被起诉。因此我们的绝对财产权理论是解决这种悲剧性的险境求生之情形的最令人满意的方式,或者至少是最不会不尽如人意的处理方式。

还有另一种更为极端的“险境求生”情形——已经不存在谁先占有救生艇的问题了——两个人在争夺一块仅可支持一人的厚木板(引自埃里克·马克(Eric Mack)教授的例子)。此时权利侵害和财产权利的概念是否还成立?答案是肯定的,实际上我们也可运用财产的原始占有原则,即先到达者“拥有”这块木板,而后到者若将其抛离木板则至少侵犯了前者的财产权利,他将可能因谋杀而被起诉。此外,二人之中无论何者先到,都不得采取暴力行为阻止后到者接触木板,因为这可能构成对他的人身侵犯〔4〕。

这有悖于我们的理论,即财产权利理论甚至包括自有权理论,是由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条件推导出来的,在一个人面临着自救或者侵犯救生艇所有者(或者如上所述,救生艇的“原始占有者”)的财产权利之抉择的极端情形之下,要求其为遵循抽象的财产权利原则而放弃自己的生命则是荒谬的。鉴于此种考虑,许多从不同角度认同财产权利的自由主义者考虑到“情境主义者的”(contextualist)观点而将其严重弱化。这种观点认为,当一个人必须选择保全自己生命或者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甚至是生命时,从道德上而言,他完全可以实施侵害行为,并且在此种情形下财产权利因此不复存在。此时自由主义者所犯的错误是,将一个人在此悲惨情形下所采取行动的道德性,与他是否为在救生艇或厚木板上占有一席之地而采取暴力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这一独立问题混为一谈。因为我们在构建自由和财产理论,即“政治”伦理时,并不会考虑个人的道德原则。我们不会考虑诸如一个人说谎、做好人、发展其能力、对待邻居慷慨或吝啬之类的行为是否合乎道德。在此类讨论中,我们仅仅考虑诸如暴力的作用、权利的范围、犯罪和侵害行为的界定等“政治伦理”问题。因此“史密斯”——一个被厚木板或救生艇的所有者排斥在外的人——强迫他人离开救生艇,或者英勇牺牲的行为是否道德则并非我们所要考虑,也并非政治伦理所要考虑的问题〔5〕。关键在于,即使“情境主义的”的自由主义者认为,鉴于此种悲剧性的情形,史密斯应当将他人撵出救生艇以自救,他也至少仍然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甚而是对被撵出者实施了谋杀。因此即使有人认为史密斯应当用暴力争得救生艇上的一个座位以自救,在我们看来他仍应作为财产权利的侵害者以及谋杀者而被起诉。在他被宣判有罪之后,救生艇的所有者以及被撵出者的后代有权以当时情况特殊为由宽恕史密斯;当然他们也有权对其不予宽恕,并继续全力运用其法定权利来施加惩罚。同样地,在此理论中,我们所考虑只是此情形中的权利问题,而不考虑一个人是否自主选择行使其权利。我们认为,财产所有者或死者的继承人有权起诉侵害者并要求对其进行适当的惩罚。“情境主义者的”的谬误就在于将上述情形中对个体道德考虑(史密斯应当如何做)与权利问题混为一谈。实际上财产权利即使在险境求生这样悲剧性情形中依然继续具有绝对性。

而且,如果救生艇的所有者琼斯正在遭受史密斯的侵害,且其有权在事后起诉史密斯,那么他也同样有权在事发当时就反抗史密斯的侵害。假使史密斯先发制人地在救生艇上占得一席之地,琼斯或者其雇佣的保护代理人(defense agent)当然有权以强制力反抗其侵害〔6〕。

对于我们的理论在极端情形中之适用可以作如下小结:假使一个人以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方式自救其生命,则此种行为可能符合道德,也可能有悖于道德。但这种道德问题并非我们在本书中所考虑的要点。无论其行为基于任何标准是否合乎道德,他都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受害者可有权采用暴力反抗其侵害,并有权在事后就犯罪行为对侵害者提起诉讼。

〔1〕正如我们从经济学所知,与险境求生之情形的罕见性相关的一种实用主义的(pragmatic)观点,认为财产权利制度与自由市场经济会导致最低程度的“险境求生情形”,即多人为了生存而争夺一种稀缺资源的情形被最少化。基于自由市场和财产权利的经济,提高了全体人的生活水平,扩大了其选择的范围,从而调和了自由与富裕,使得这种极端情形尽可能被忽略不计。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种功利主义的主张并没有完整地回答正当与正义问题。对在道德哲学中使用非同寻常的例子的讽刺和反对,参见G.E.M.Anscombe,“Does Oxford Moral Philosophy Corrupt theYouth?”The Listener(14 February 1957):267.

〔2〕如果其已经确定了这些事先的规则,那么它必须适用关于决定其财产即救生艇之使用的规则。关于此观点,我应感谢威廉森·艾佛斯(Williamson M.Evers)先生。

〔3〕在英国的The Queen v.Dudley and Stephens案中,一个遭遇海难的男孩被其数位成年同伴谋杀,其尸体被同伴分食。在1884年,英国法院驳回了旨在将此次谋杀和食人行为予以正当化的基于“必要性”的辩护。柯勒律治(Coleridge)大法官提问道:
这种“必要性”由谁判定?依据什么标准判断不同生命之间的相对价值?是依据力量还是智识抑或其他?很明显,这种原则只会由受益者判定“必要性”,这种由其判定的必要性则将其为了拯救自己的生命而蓄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予以正当化。
The Queen v.Dudley and Stephens,14 Q.B.D.273(1884),引自John A.Robertson,“Involuntary Euthanasia of Defective Newborns:A Legal Analysis,”Stanford Law Review(January 1975):241.另外,在此前的1842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United States v.Holmes案中,法院曾提议承认险境求生情形中的受害者若是“根据诸如抽签之类的公平程序”被确定,则对其谋杀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法院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这种机会则相当“公平”。26 F.Cas.360(No.15,383)(C.C.E.D.Pa.1842).Seeibid.,pp.240-41,n.243.基于上述两个案件的虽非全面但饶有趣味的有关论述,参见Lon L.Fuller,“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Harvard Law Review(February 1949):616-45.

〔4〕下文即有对埃里克·马克在该例中运用的“情境主义”之批判。试比较Eric Mack,“Individualism,Rights,and the Open Society,”载于Tibor Machan编:The Libertarian Alternative(Chicago:Nelson-Hall,1974),pp.29-31.

〔5〕而且,埃里克·马克的举例没有显示财产权利和道德原则之间的必要冲突。其所举例子中的冲突乃是存在于财产权利与审慎原则或者自我利益之间。但是后者在道德自我主义被采行时(这正是埃里克·马克教授所为,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的道德理论)仅仅在道德性方面具有支配地位。

〔6〕赫伯特·莫里斯(Herbert Morris)教授就持有类似的权利观点。在谈到权利在一般情形中而非限于险境求生之情形下的概念时,莫里斯为一种观念进行了辩护,即权利必须具有绝对性,而不能仅仅作为初步的假定。在从个人角度看来侵犯他人权利可能被认为合乎道德的案例中,需要强调的关键点在于那些权利仍然遭受了侵犯,这种侵犯因此必须受制于惩罚。参见Herbert Morris,“Persons and Punishment,”The Monist(October 1968):475-501,esp.pp.497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