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筵席税

三、筵席税

筵席税是对在我国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就其筵席支付金额征收的一种税。1951年政务院公布的《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中曾规定对筵席消费行为征税。1953年修订工商税制时,取消了特种消费行为税,将其中的电影、戏剧及娱乐项目改征文化娱乐税,将筵席、冷食、旅馆、舞场四个税目并入营业税中,不再单独征收。改革开放以后,国民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一些不良风气。请客送礼、大办筵席成风,超越了我国目前的消费水平。这种风气不仅浪费钱财,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社会风气。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国务院于1988年9月2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对举办筵席进行征税,并规定实施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国务院决定将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权下放给地方,是否开征该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征的地区,可以根据筵席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维持原税负不变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在实际执行中,只有少数地区征收筵席税,其收入也很少,形同虚设,成为一个十分失败的税种,筵席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所得收入归地方政府所有。1999年,筵席税收入为0.4亿元。

筵席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和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各类单位和个人,包括机关、团体、军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和一切个人。《筵席税暂行条例》对免税并未做具体的规定,但各省在制定的施行细则中,一般都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排除在纳税人之外。

凡在我国境内各类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的并达到征税起点的筵席,都属于筵席税的征税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和个人家庭举办的筵席,不属于筵席税的征税范围。

筵席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举办一次筵席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和饮食业单位另外加收的服务费以及其他价款金额。起征点为举办一次筵席支付人民币200~500元。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实行15%~20%的幅度比例税率。按照《筵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和消费情况在上述起征点和税率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和税率。在实际执行中,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例如,辽宁省和陕西省规定的起征点分别为每桌筵席消费400元和300元,税率分别为15%和8%。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筵席税采用代征代缴的征收办法,即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代征人必须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并交付纳税人收执。对依照规定代征代缴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征税款的金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